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06执异40号
案外人**,女,汉族,1970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00号4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邬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安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缨,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非,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安缨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南京市建邺区X路X号1427室、1425室、1423室,江心洲仁恒绿洲新岛水木园X幢X室的查封,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理由如下:1、上述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原产权人为安缨,贷款都尚未还清其中位于江心洲仁恒绿洲新岛水木园X幢X室的房产因是期房没有房产证。2015年1月,**与安缨在鼓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离婚后上述房产归**所有,由**负责偿还房屋贷款。由于贷款未还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对安缨在外担保的事情不知情,安缨所担保的款项从未用于家庭生活,法院将**个人财产查封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建信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安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多套房产属安缨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安缨是为其自己持有多数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3、申请执行人并未申请执行**名下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是故意拖延时间。
被执行人安缨答辩称:安缨与**离婚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协议约定公司和汽车归安缨所有,考虑到孩子由**抚养,因此约定将大部分房产归**所有。**对安缨为铭洋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并不知情,所贷款项亦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据此,安缨认可**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建信公司与铭洋公司、安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铭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信公司担保费823567.67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担保费;二、铭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以305000元为基数,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以305000元为基数。2015年4月28日至担保费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823567.67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三、铭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信公司律师费21400元;四、安缨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建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2015)鼓商初字第132号一案查封安缨名下坐落于本市建邺区黄山路12号1423室、1425室、1427室房地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0106执882号执行裁定,查封安缨名下位于本市建邺区江心洲绿洲新岛花园水木园3幢1单元2601室房地产。
再查明,被执行人安缨在本案中的债务系为铭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债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与安缨于2000年12月19日在本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关于住房的分割,**与安缨达成离婚协议如下:1、银城东苑东篱园3幢1803室原产权人**,离婚后产权归**所有,此房抵押款由女方一人偿还。2、清凉门1号中海凤凰花园4幢2单元2002室及附属车位原产权人**,离婚后产权归**所有。3、建邺区X路X号1427室原产权人安缨,离婚后产权归**;建邺区X路X号1425室原产权人安缨,离婚后产权归**;建邺区X路X号1423室原产权人安缨,离婚后产权归**,以上房屋贷款由**偿还。4、江心洲仁恒绿洲新岛水木园X幢X室原产权人安缨,离婚后产权归**所有,此房贷款由**偿还。5、中海玺荟公寓1516室原产权人安缨、王美霞,离婚后产权人归安缨、王美霞所有,贷款由安缨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涉案房产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有权人为安缨,故本院实施查封被执行人安缨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以其与安缨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涉案房产归**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主张与涉案房产《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相符,故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贾亚东
代理审判员 高 婕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张乃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