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终2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
主要负责人:闵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泰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安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2幢2418室。
法定代表人:邬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国培,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缨,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安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0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1.建信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虚假陈述,本案不是刑事案件。建信公司提供了鼓楼公安分局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该决定书针对的是建信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但该决定书并未载明实施所谓合同诈骗的嫌疑人是谁。与本案有牵连关系的安江涉嫌的罪名为骗取贷款罪,侦查机关为六合公安分局,鼓楼公安分局出具的立案材料载明的罪名为合同诈骗,明显与安江系列案件不同,这反映出鼓楼公安分局决定立案完全依据建信公司的单方陈述,而建信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
建信公司曾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铭洋公司,要求铭洋公司支付提供抵押物的担保费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32号、(2015)宁商终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其在该案诉讼中明确陈述本案所涉贷款及抵押不属于安江涉嫌犯罪的一系列案件,并已经收到了部分担保费用。
六合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23日决定对安江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立案侦查,建信公司在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过程中及一审判决以前就已知悉安江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仍然陈述本案贷款不涉及犯罪。事实上建信公司也收取了铭洋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现在其向鼓楼公安分局陈述时称合同诈骗,明显与此前的陈述相矛盾。
2.刑民交叉案件不应一律适用驳回起诉。退一步说,即使本案与安江系列案件存在牵连关系,也不应直接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确立的是分开审理原则,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
铭洋公司辩称,案涉贷款的资金使用方是经纬公司,银行工作方面存在问题,铭洋公司无法评判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安江借用铭洋公司平台的同时也承诺所有的事情都是其来承担。
建信公司辩称,本案贷款实际是由经纬公司、安江操纵,在诈骗、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的情况下,通过行贿、受贿达成的一种违法交易,铭洋公司和浦发银行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信公司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愿,是在公司绝大部分控股股东不知情,由个别员工私自提供资料作出担保。至于担保费的问题,2015年1月建信公司的一股东听说安江因为资不抵债外面借款几十亿出事,而且可能要“跑路”,擅做主张找律师,而律师误导建信公司,所谓担保费只是安江以及经纬公司的一个诱饵,而个别股东信以为真并主张担保费用是完全错误的,即使有相关担保费的判决也不能改变安江以及经纬公司、朱华涉嫌犯罪的性质。
安缨在本案的意见与铭洋公司一致。
华融江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洋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2.判令建信公司、安缨对铭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华融江苏分公司对南京市江东北路400号-15的房产享有有限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铭洋公司、建信公司、安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建信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一、驳回华融江苏分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驳回华融江苏分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华融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劲松
审判员  夏奇海
审判员  朱永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