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商辖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400号4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邬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礼拜寺巷2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安江。
原审被告安江,男,汉族,1957年4月13日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安江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建信公司与铭洋公司、经纬公司、安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铭洋公司向浦发银行江宁支行申请贷款,建信公司同意用其所有的南京市江东北路400号-15的商业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铭洋公司支付抵押担保费用,经纬公司、**、安江为铭洋公司应支付的抵押担保费及因其未按期向银行还本付息造成的抵押物损失向建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提交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产生纠纷后“提交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即是约定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铭洋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00号4楼408室,属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约定提交诉讼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因诉讼方即包括起诉方,也包括被诉方,故该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向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起诉,属有效约定。因被上诉人建信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北路400号4楼408室,故被上诉人建信公司向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