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安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132号
原告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00号4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邬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安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缨,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生。
原告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诉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安某、安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安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安缨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商辖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5年8月24日,建信公司申请撤回对经纬公司及安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5年9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被告安缨同时作为铭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信公司诉称:2014年5月,其与铭洋公司、经纬公司、安某、安缨签订协议,约定:建信公司提供南京市江东北路400号-15的商业房产,为铭洋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江宁支行)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铭洋公司按每季度311724元的标准向建信公司支付担保费用;经纬公司、安某、安缨为铭洋公司的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铭洋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9月支付担保费84708.33元、311724元,此后未再按约支付担保费。现请求判令:一、铭洋公司支付担保费915000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年担保费20%-贷款年利率7.802%)计算],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铭洋公司还清浦发银行贷款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二、铭洋公司支付违约金82300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担保费之日止以915000元为基数继续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三、铭洋公司支付律师费21400元;四、安缨对铭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铭洋公司、安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铭洋公司、安缨共同辩称:经纬公司及安某以铭洋公司的名义向浦发银行贷款,实际用款人及还款人均是经纬公司旗下的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建信公司明确知道本案委托合同的主体实际是经纬公司;经纬公司及安某因多笔银行贷款涉及骗取银行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有可能导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铭洋公司未在《协议书》落款处盖章,协议未生效,且从未向建信公司支付过担保费,亦未使用从浦发银行获得的贷款;经纬公司及安某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建信公司不应对其撤回起诉;安缨不清楚案涉《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及内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建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铭洋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一份,约定: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铭洋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建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安缨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建信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建信公司将其所有的南京市江东北路400号-15的房产抵押给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作为铭洋公司履行《融资额度协议》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5月20日,房管部门对该抵押合同进行核准登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领取了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
2014年5月15日,建信公司(甲方)与铭洋公司(乙方)及经纬公司、安某、安缨(丙方、保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铭洋公司向浦发银行江宁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建信公司同意提供南京市江东北路400号-15的商业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建信公司向铭洋公司收取抵押担保费,以年计,年抵押担保费=银行实际贷款额的20%(计人民币200万元)-银行贷款年利息,据银行贷款实际使用时间,铭洋公司实际支付的抵押担保费=铭洋公司实际使用贷款的天数×年抵押担保费/360天;房产抵押期为一年,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实际下款时间起算;铭洋公司应自办理房产抵押时起,按和浦发银行江宁支行贷款合同中载明的付息时间同步支付抵押担保费,抵押担保到期前一个月付清全部余额;如铭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抵押担保费,每延迟一天按抵押担保费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逾期违约金,延期超过60天视为违约,建信公司可向铭洋公司或经纬公司、安某、安缨追讨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抵押担保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经纬公司、安某、安缨为铭洋公司应支付的抵押担保费及因铭洋公司未按期向银行还本付息造成的抵押物损失向建信公司提供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逾期违约金以及建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建信公司在《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章,经纬公司、安某、安缨在“丙方(保证人)”处盖章,铭洋公司未在“乙方”处盖章,而是将印章加盖在“丙方(保证人)”处。另外,铭洋公司还在《协议书》抬头“乙方”处及合同骑缝处加盖了印章。
2014年5月27日,铭洋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铭洋公司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802%。同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铭洋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贷款发放后,建信公司自认于2014年6月收到担保费84708.33元,于2014年9月收到担保费311724元,此后未再收到担保费。贷款到期后,铭洋公司未按约还款,建信公司代偿了部分利息。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建信公司因本案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赵文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为21400元。2015年1月31日,建信公司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1400元,律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审理中,建信公司对《协议书》的签订过程陈述如下:其将《协议书》文本打印好后交付对方公司人员,对方拿走后在《协议书》上填写了安某、安缨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并加盖了铭洋公司的印章,然后再将《协议书》交付建信公司。建信公司收到后签字盖章,然后再交付对方。
安缨对《协议书》的签订经过陈述如下:其与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有亲戚关系,安某称房地产公司不好贷款,遂借用铭洋公司的名义进行操作。具体事项均由安某安排,其本人不清楚。铭洋公司在浦发银行办理了网银,由经纬公司掌控。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后,交给了经纬公司的丁会计。因为银行的贷款资料很多,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时候没有仔细看。铭洋公司在银行的贷款资料上加盖过印章,当时是由公司出纳带着印章至浦发银行开的户,不清楚是否在《协议书》上加盖过铭洋公司的印章。大概在2014年5月,1000万元贷款进过铭洋公司账户,但不清楚后来如何支出去的。
庭审中,安缨未针对本案1000万元贷款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建信公司陈述安某涉及的骗取贷款罪并不包括本案1000万元贷款,而是其他银行的贷款。
上述事实,由建信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融资额度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记账凭证与发票,本院调取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信公司与铭洋公司、经纬公司、安某、安缨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铭洋公司虽未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盖章,而是将印章加盖在“丙方(保证人)”处,但其在《协议书》抬头“乙方”处及合同骑缝处均加盖了印章,故铭洋公司及安缨关于《协议书》未生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铭洋公司提出的安某、经纬公司借用其名义向浦发银行贷款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1000万元贷款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查,故对安缨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协议书》签订后,建信公司已为铭洋公司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银行方领取了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铭洋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故铭洋公司应依约向建信公司支付担保费。2014年6月、9月,铭洋公司分别支付担保费84708.33元、311724元,此后未再支付担保费。该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信公司要求铭洋公司支付拖欠的担保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房产抵押期限为一年,担保费在抵押担保到期前一个月全部付清。经审核,截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27日,铭洋公司尚欠的担保费数额为823567.67元[1000万元×(20%-7.802%)-84708.33元-311724元],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之间的担保费为30500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担保费为305000元。因铭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建信公司的担保责任未予免除,且《协议书》明确约定担保费以铭洋公司实际使用贷款的天数计算,故本院对建信公司要求铭洋公司在借款期满后继续支付担保费的诉请予以支持。铭洋公司既未在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按季支付担保费,亦未在2015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前一个月付清全部余额,故其应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分段支付违约金。
根据《协议书》约定,因铭洋公司违约导致建信公司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由铭洋公司承担。现建信公司主张律师费214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经纬公司、安某、安缨自愿为铭洋公司对建信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在铭洋公司违约后,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建信公司可向任一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申请撤回对保证人经纬公司、安某的起诉,只要求安缨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安缨关于建信公司不应撤回对经纬公司及安某起诉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安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铭洋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823567.67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担保费;
二、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以305000元为基数,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以305000元为基数,2015年4月28日至担保费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823567.67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1400元;
四、被告安缨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五、驳回原告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16238元,由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安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锦
人民陪审员  吴应虎
人民陪审员  夏一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