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终字第1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安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00号4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邬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聃,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安缨。
上诉人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原审被告安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铭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缨,被上诉人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邱聃,原审被告安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信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建信公司与铭洋公司、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安江、安缨签订协议,约定建信公司提供南京市江东北路400号-15的商业房产,为铭洋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江宁支行)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铭洋公司按每季度311724元的标准向建信公司支付担保费用;经纬公司、安江、安缨为铭洋公司的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铭洋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9月支付担保费84708.33元、311724元,此后未再按约支付担保费。现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铭洋公司支付担保费915000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年担保费20%-贷款年利率7.802%)计算],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铭洋公司还清浦发银行贷款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二、铭洋公司支付违约金82300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担保费之日止以915000元为基数继续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三、铭洋公司支付律师费21400元;四、安缨对铭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铭洋公司、安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铭洋公司、安缨一审共同答辩称:经纬公司及安江以铭洋公司的名义向浦发银行贷款,实际用款人及还款人均是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建信公司明确知道本案合同的主体实际是经纬公司。经纬公司及安江因多笔银行贷款涉及骗取银行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有可能导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铭洋公司未在《协议书》落款处盖章,协议未生效,且从未向建信公司支付过担保费,亦未使用从浦发银行获得的贷款。经纬公司及安江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建信公司不应对其撤回起诉。安缨不清楚案涉《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及内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建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铭洋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一份,约定: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铭洋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建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安缨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建信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建信公司将其所有的南京市江东北路400号-15的房产抵押给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作为铭洋公司履行《融资额度协议》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5月20日,房管部门对该抵押合同进行核准登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领取了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
2014年5月15日,建信公司(甲方)与铭洋公司(乙方)及经纬公司、安江、安缨(丙方、保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铭洋公司向浦发银行江宁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建信公司同意提供南京市江东北路400号-15的商业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建信公司向铭洋公司收取抵押担保费,以年计,年抵押担保费=银行实际贷款额的20%(计人民币200万元)-银行贷款年利息,据银行贷款实际使用时间,铭洋公司实际支付的抵押担保费=铭洋公司实际使用贷款的天数×年抵押担保费/360天;房产抵押期为一年,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实际下款时间起算;铭洋公司应自办理房产抵押时起,按和浦发银行江宁支行贷款合同中载明的付息时间同步支付抵押担保费,抵押担保到期前一个月付清全部余额;如铭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抵押担保费,每延迟一天按抵押担保费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逾期违约金,延期超过60天视为违约,建信公司可向铭洋公司或经纬公司、安江、安缨追讨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抵押担保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经纬公司、安江、安缨为铭洋公司应支付的抵押担保费及因铭洋公司未按期向银行还本付息造成的抵押物损失向建信公司提供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逾期违约金以及建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建信公司在《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章,经纬公司、安江、安缨在“丙方(保证人)”处盖章,铭洋公司未在“乙方”处盖章,而是将印章加盖在“丙方(保证人)”处。另外,铭洋公司还在《协议书》抬头“乙方”处及合同骑缝处加盖了印章。
2014年5月27日,铭洋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铭洋公司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802%。同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铭洋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贷款发放后,建信公司自认于2014年6月收到担保费84708.33元,于2014年9月收到担保费311724元,此后未再收到担保费。贷款到期后,铭洋公司未按约还款,建信公司代偿了部分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建信公司因本案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赵文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为21400元。2015年1月31日,建信公司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1400元,律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一审审理中,建信公司对《协议书》的签订过程陈述如下:其将《协议书》文本打印好后交付对方公司人员,对方拿走后在《协议书》上填写了安江、安缨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并加盖了铭洋公司的印章,然后再将《协议书》交付建信公司。建信公司收到后签字盖章,然后再交付对方。
安缨对《协议书》的签订经过陈述如下:其与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江有亲戚关系,安江称房地产公司不好贷款,遂借用铭洋公司的名义进行操作。具体事项均由安江安排,其本人不清楚。铭洋公司在浦发银行办理了网银,由经纬公司掌控。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后,交给了经纬公司的丁会计。因为银行的贷款资料很多,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时候没有仔细看。铭洋公司在银行的贷款资料上加盖过印章,当时是由公司出纳带着印章至浦发银行开的户,不清楚是否在《协议书》上加盖过铭洋公司的印章。大概在2014年5月,1000万元贷款进过铭洋公司账户,但不清楚后来如何支出去的。
一审庭审中,安缨未针对本案1000万元贷款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建信公司陈述安江涉及的骗取贷款罪并不包括本案1000万元贷款,而是其他银行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建信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融资额度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记账凭证与发票,原审法院调取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建信公司与铭洋公司、经纬公司、安江、安缨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铭洋公司虽未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盖章,而是将印章加盖在“丙方(保证人)”处,但其在《协议书》抬头“乙方”处及合同骑缝处均加盖了印章,故铭洋公司及安缨关于《协议书》未生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铭洋公司提出的安江、经纬公司借用其名义向浦发银行贷款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1000万元贷款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查,故对安缨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协议书》签订后,建信公司已为铭洋公司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银行方领取了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铭洋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故铭洋公司应依约向建信公司支付担保费。2014年6月、9月,铭洋公司分别支付担保费84708.33元、311724元,此后未再支付担保费。该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信公司要求铭洋公司支付拖欠的担保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房产抵押期限为一年,担保费在抵押担保到期前一个月全部付清。经审核,截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27日,铭洋公司尚欠的担保费数额为823567.67元(1000万元×(20%-7.802%)-84708.33元-311724元],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之间的担保费为30500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担保费为305000元。因铭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建信公司的担保责任未予免除,且《协议书》明确约定担保费以铭洋公司实际使用贷款的天数计算,故原审法院对建信公司要求铭洋公司在借款期满后继续支付担保费的诉请予以支持。铭洋公司既未在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按季支付担保费,亦未在2015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前一个月付清全部余额,故其应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分段支付违约金。
根据《协议书》约定,因铭洋公司违约导致建信公司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由铭洋公司承担。现建信公司主张律师费214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纬公司、安江、安缨自愿为铭洋公司对建信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在铭洋公司违约后,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建信公司可向任一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申请撤回对保证人经纬公司、安江的起诉,只要求安缨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安缨关于建信公司不应撤回对经纬公司及安江起诉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安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铭洋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823567.67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担保费;二、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以305000元为基数,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以305000元为基数,2015年4月28日至担保费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823567.67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三、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1400元;四、安缨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五、驳回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16238元,由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安缨共同负担。
铭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建信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案涉三方协议书,但事实上建信公司从未就该协议与铭洋公司或者安缨进行协商,铭洋公司或安缨对此均不知情。本案是因为经纬公司请铭洋公司帮忙贷款用于房地产项目,并且由经纬公司提供抵押物,安缨才签署了一系列银行文件,安缨及铭洋公司没有见过案涉协议书。铭洋公司从未向建信公司支付过任何一笔担保费。铭洋公司对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案涉协议书生效的条件是铭洋公司要在乙方处签章,但铭洋公司没有在乙方处签章。2、本案涉嫌犯罪,铭洋公司对案涉协议书并不知情,是他人骗取签订。至于涉嫌犯罪的主体,铭洋公司尚不清楚,也未就此报案。3、在担保费用的计算上,因合同约定的担保抵押期限只有1年,故即使铭洋公司应给付担保费,也以1年为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建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信公司答辩称:1、在协议书的首页乙方处铭洋公司加盖了印章,在协议书尾部安缨本人签字。协议书的骑缝章也是铭洋公司加盖的,铭洋公司一审时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铭洋公司陈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2、安江借用铭洋公司的平台贷款,伪造了财务报表、银行流水、购销合同,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即使构成贷款诈骗罪,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是区分的,本案委托担保关系不涉及犯罪。3、按照协议书第3条的规定,担保费要根据贷款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并非一年。建信公司为铭洋公司担保约定是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因此铭洋公司应一直支付担保费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缨答辩称:同意铭洋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铭洋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交证据如下:
1、江苏联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汇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联汇公司和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组成完全相同,以铭洋公司名义借款,款项却要付给联汇公司,而由铭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给付担保费,明显不符合常理,证明合同存在欺诈。
2、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刘某当庭陈述:其是2012年9月到铭洋公司工作,是该公司出纳。当时有1000万元贷款,是其到银行经办并且将网银交给了经纬公司的丁会计,这个事情后来跟安缨说过,他是同意的。公司公章是由安缨保管,除了其和安缨,还有一个出纳可以接触到公司的公章。刘某不清楚案涉三方协议的事情,也没有加盖过公章。刘某没有和建信公司商谈过抵押担保的事宜,据其了解,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和建信公司商谈过,但安缨有无商谈过其不清楚。铭洋公司没有房地产项目。铭洋公司认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该公司没有和建信公司商谈过委托担保事宜,对协议不清楚,铭洋公司、安缨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建信公司对上诉人铭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因建信公司担心款项的用途,故以担保人的身份要求对资金进行监管,联汇公司是其关联公司。但实际履行过程中,铭洋公司并未依约将款项汇至联汇公司。建信公司对证人刘某的身份有异议,即使刘某系铭洋公司员工,其仅为普通员工,不可能完全了解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只能证明自己未参与洽谈。结合铭洋公司已在协议书盖章的事实,该公司对协议内容有充分的了解。
原审被告安缨同意上诉人铭洋公司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1、建信公司对联汇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中铭洋公司陈述,款项进入铭洋公司后汇入了南京惠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涉协议书虽约定贷款第三方支付为联汇公司,但铭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汇入联汇公司,故仅以此工商信息不足以证明铭洋公司受他人欺诈,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案涉协议书有铭洋公司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安缨的签字,证人刘某的证言无法否定铭洋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铭洋公司以此证明其对案涉协议不知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铭洋公司认可案涉协议最后一页铭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对其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印象中没有加盖过,但不申请鉴定印章真实性。铭洋公司认为不排除在为经纬公司办理贷款事宜过程中,公章被经纬公司加盖。
另查明:截至二审中,铭洋公司所借1000万元贷款尚未归还,建信公司提供的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铭洋公司是否为案涉协议书的当事人;2、如铭洋公司为案涉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其应当支付担保费用的期限;3、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铭洋公司是否为案涉协议书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铭洋公司尾部加盖公章的位置虽处于担保人位置,但根据案涉协议书载明内容所示,首部已表明乙方为铭洋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合同内容也载明铭洋公司的权利义务,结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以担保人身份予以签字,能够印证铭洋公司对案涉协议内容的确认,铭洋公司未在尾部乙方处签章并不影响其成为该份协议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铭洋公司也未提供反证否认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故铭洋公司认为其因未参与合同商谈、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而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铭洋公司应当支付担保费用的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铭洋公司应根据银行贷款实际使用时间支付担保费,案涉协议书关于房产抵押期的约定是一年,但铭洋公司所借贷款至今尚未归还,建信公司提供的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故铭洋公司主张支付担保费的时间以一年为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铭洋公司主张本案涉嫌犯罪,但并未就此报案,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就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铭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8元,由上诉人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荣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