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323民初8393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原告***与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铭洋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开始,被告将其从他人处分包的泗阳县文城新都小区部分工程中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电梯安装承包协议,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75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为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10号3幢,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证据材料,因被告地址搬迁未能送达成功,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进行送达,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给予书面回复,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10号3幢,现为服装店,附近商家对被告公司情况不知情,但肯定不在此地址经营。现原告提供不了被告新的有效送达地址,也不愿申请公告送达,综上,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4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开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