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201民初3752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科尔沁路。
法定代表人王布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玲,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右前旗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
法定代表人王天才,总经理。
原告乌兰浩特市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右前旗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乌兰浩特市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814208.00元;2、要求被告办理本案及交工手续;3、要求被告提供衣服工程款发票;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乌兰浩特市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科右前旗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证,原告乌兰浩特市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科右前旗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有误,应为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42.0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其木格
审判员 崔立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 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