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尔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2202民初2号

原告: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

法定代表人:朱孟武,职务:经理。

被告:阿尔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宋振国,职务:经理。

原告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阿尔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

原告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455973.80元及利息3867455.74元(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8323249.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开发扎赉特旗保安沼农工贸公司甜菊糖厂住宅楼工程,由原告施工。因被告没有按约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进展缓慢,后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垫资继续施工,由被告给予利息补偿。2015年4月,已有部分购住户开始入住,原被告约定用户入住时,如不能结清工程款,则2015年6月15日后施工单位有权将没有入住的楼房和车库以低于被告出售价格的30%对外出售变现抵顶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如施工单位考虑各方关系推迟变现时间,被告已同意按欠款数额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3%给付施工单位补偿。因原告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由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长 包凤莲

审判员 王海景

审判员 马彬彬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欣圆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