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221民初4620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
被告: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朱孟武,职务:董事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挂靠被告鹏达建筑公司承包科右前旗第二幼儿园的建筑工程,***将其中学校围墙工程、门库、门卫房的建设工程包给原告。原告属于劳务承包,总计工程款是9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剩余5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其既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住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亦不同意公告送达,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建瑞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