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兴安盟世纪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与***、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安盟世纪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法定代表人:孙菀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卢占志),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被告: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法定代表人:朱孟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兴安盟世纪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王朝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22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纪王朝酒店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鉴定报告所载2825357.67元认定甩项工程造价明显有误。本案一审庭审期间,世纪王朝酒店提交了2016年3月19日出具的《关于兴安盟世纪王朝酒店土建工程的联系函》原件和***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世纪王朝酒店土建工程回复单》原件,双方均认可施工过程中水、暖、电工程甩项工程的合同造价为3443430元,同意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所载2825357.67元认定甩项工程造价违背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驳回世纪王朝酒店的减项鉴定申请有误。本案酒店大楼土建部分为固定价承包锅炉房工程,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双方约定以固定价结算的,不准许再申请造价鉴定,但该前提为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已完成,无缺项及甩项、也无增项。本案中对于涉案酒店大楼主体及锅炉房工程均存在增项、减项、甩项以及未完成、未施工的项目。法院准许***对工程增项的鉴定申请,在双方对工程减项也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却驳回世纪王朝酒店对酒店及锅炉房工程减项及未完成、未施工项目的鉴定申请,剥夺了世纪王朝酒店依法申请鉴定的权利。(三)原审法院驳回世纪王朝酒店质量鉴定申请有误。地基基础防水是地基基础工程必不可缺的重要项目,对于本案的审理属于专门性问题。本案中***未按照质监站的整改通知进行整改,质量问题至今存在,因此,该质量鉴定的结论会直接影响本案的裁判。(四)原审法院的行为损害了世纪王朝酒店的权益。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驳回世纪王朝酒店的鉴定申请,未依法对专门性问题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损害了世纪王朝酒店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报告意见核减2825357.67元甩项工程款的问题。世纪王朝酒店申请再审主张甩项工程造价应该按照3443430元予以扣除,***不认可甩项工程款为3443430元,《酒店主体情况说明》中亦注明“以上数额(3443430元)均为暂估数最终以实际支付、实际发生及双方决算确定数额为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确认扣除甩项工程款2825357.67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驳回世纪王朝酒店关于锅炉房工程和酒店工程减项及未施工项目工程鉴定申请的问题。案涉《锅炉房及设备用房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每平方米包干价为920元/平米。世纪王朝酒店申请对锅炉房工程项目中减项及未施工项目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准许鉴定并无不当。另,世纪王朝酒店申请对酒店项目工程中减项及未施工项目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因人民法院已经准许***关于甩项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世纪王朝酒店的该项鉴定申请并无必要,原审法院未准许鉴定亦无不当。(三)关于原审法院驳回世纪王朝酒店关于A区地下室基础防水质量和整改修复费用的鉴定申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世纪王朝酒店将案涉工程占有并使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世纪王朝酒店对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世纪王朝酒店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的裁判结果是否损害世纪王朝酒店合法权益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不存在损害世纪王朝酒店合法权益的问题。综上,世纪王朝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安盟世纪王朝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佐玲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福艳
书 记 员 房晔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