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汇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2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科尔沁镇泰宁街9号。
法定代表人:朱孟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志,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汇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胜利街乌兰西大街22号新华书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学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湖格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圣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圣泽园公馆小区2号楼东属第一户门市。
法定代表人:郑思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晗,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汇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祥传媒公司)、乌兰浩特市圣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1民初2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圣泽园公馆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圣泽园公司开发建设,由鹏达公司具体施工,由圣泽园公司委托汇祥传媒公司代圣泽园公司行使职权。2018年6月1日圣泽园公司出具了《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2018年6月22日鹏达公司与汇祥传媒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鹏达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又与汇祥传媒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合同,同日又与圣泽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何洪志是鹏达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圣泽园公馆施工建设(并有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权授权委托书),因此上述合同亦由何洪志代表鹏达公司签订,并加盖了鹏达公司公章。因此,何洪志代表鹏达公司履行合同,因纠纷诉至法院。而一审法院认定鹏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反而确认何洪志是实际施工人,裁定驳回鹏达公司的起诉。如若此,圣泽园公馆的工程将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汇祥传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圣泽园公司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鹏达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汇祥传媒公司、圣泽园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69953元,并从2019年9月1日起按每日1万元给付违约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5月1日为5700000元)共计8869953元;2.要求汇祥传媒公司、圣泽园公司将用于抵顶工程款的住宅1634.75平方米和车库1523平方米进行网签登记在鹏达公司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汇祥传媒公司、圣泽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鹏达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汇祥传媒公司及圣泽园公司辩驳鹏达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为鹏达公司代理人何洪志。庭审中何洪志当庭陈述已付的6480000元工程款均已交付何洪志或其指定的人,工程款亦由何洪志自行支配购买原材料并给付工人工资,工程所需的资金亦是何洪志垫资,另抵顶的房产收据名头亦是开给何洪志个人。判定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全面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当事人已经取代名义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鹏达公司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工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其代理人何洪志自认垫资及自行支配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故鹏达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般系因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除此之外,在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鹏达公司与汇祥传媒公司签订过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合同,鹏达公司与圣泽园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有何洪志自认其只是鹏达公司项目经理,鹏达公司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就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实体判决支持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1民初23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铁 英
审 判 员 孟 海 晶
审 判 员 李 凤 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 日 娜
书 记 员 敖日格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