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2、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201民初3491号
原告: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违约金430000.00元(以工程造价为基数按10%计算);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给付的工程款400000.00元(最后以双方对账计算为准)合计83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显示乙方为**2、董军。本案中原告只向被告**2主张解除合同,系遗漏必要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00.0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 斌
审判员 张晶玉
审判员 其木格
二O二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