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3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二十四道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安南古城。
法定代表人:刘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晴隆安澜影视道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安南古城。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民,男,1984年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静安东里**院**楼**3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沃斯巅峰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东里**院**楼**3B。
法定代表人:刘惠,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二十四道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四道拐公司)与被上诉人晴隆安澜影视道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澜公司)、张利民、北京达沃斯巅峰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4民初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十四道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晴隆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系被上诉人张利民个人私下与被上诉人安澜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其约定的管辖内容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晴隆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以此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2018年4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澜公司签订了《关于贵州晴隆二十四道拐文化旅游开发总公司美军加油站军事体验类产品及餐厅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盈利分配情况为按上诉人30%,安澜公司70%作为每月分红比例,合作期限为5年,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澜公司合作期间,安澜公司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分红款项,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安澜公司向上诉人出示了其与张利民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变更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安澜公司签订的《关于贵州晴隆二十四道拐文化旅游开发总公司美军加油站军事体验类产品及餐厅合作协议》的内容,将合同期限变更为5+5模式,即安澜公司经营5年后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延续五年,还将管理费的比例变更为第一年按营业款10%收取,第二年按营业款15%收取,第三年至第五年均按营业款20%收取,另外还将双方的合作模式也作出了变更,经上诉人核实后,上诉人发现张利民系达沃斯公司派驻至二十四道拐景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从未对张利民或是达沃斯公司有过任何关于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安澜公司与张利民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系被上诉人张利民在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安澜公司恶意串通擅自更改合同期限及管理费交纳比例签订的,其约定的管辖内容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晴隆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以此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2、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依法应属于由晴隆县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不予受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张利民与安澜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案涉《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之规定,案涉恶意串通签订的《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合同履行地位于晴隆县,,安澜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晴隆县故本案依法应属于晴隆县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3、被上诉人张利民与安澜公司的无效法律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上诉人因合同无效受到的经济损失。一审裁定认定“原告请求确认《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无效,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174119.2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经济损失未经仲裁机构仲裁,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2018年至2019年经营美军加油站期间,被上诉人张利民与安澜公司的无效法律行为,导致上诉人遭受174119.2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请求确认《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合同无效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上诉人因合同无效受到的经济损失。
达沃斯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十四道拐公司与达沃斯公司存在《贵州晴隆史迪威二十四道拐景区综合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景区运管合同中发生的任何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张利民与安澜公司签订的《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纠纷提交贵阳仲裁委解决。二十四道拐公司请求确认《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无效与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174119.2元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合同各有约定的仲裁条款,合同是否有效及履行相关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应首先由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2、《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为达目的而虚假陈述、隐瞒证据,是不诚信的行为,上诉人滥用诉权、制造诉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应予处罚。首先,《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签订时,张利民已在上诉人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负责景区运营事务,其为了上诉人公司利益对外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其在前述合同前公司领导已经开会确定了该合伙协议的方案,明确分成方式按比例分成,该方案记载于《关于研究旅游生产与营销工作会议》文件中,该文件一直在上诉人公司存档,且该文件同时呈送了晴隆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旅游局,上诉人故意隐瞒关键证据。张利民代表公司签字后走签章流程,但因当事人公司董事长被调查,公章不能使用,相关流程中断,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恶意串通。其次,达沃斯公司后来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违约行为申请仲裁,仲裁立案后,上诉人为增加谈判筹码,恶意编造和歪曲事实,另案起诉了安澜公司并将达沃斯公司列为被告。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积极与达沃斯公司联系,要求进行和解,最终经上诉人多次请求,双方达成了和解,上诉人对双方景区综合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再无任何争议。再次,张利民执行上诉人会议文件与安澜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而出发点是为了上诉人利益最大化。上诉人与安澜公司签订的原《关于贵州晴隆县二十四道拐文化旅游开发总公司美军加油站军事体验类产品及餐厅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对盈利的分配,上诉人分30%,安澜公司分70%。因经过一段时间运营发现安澜公司盈利不多,按照盈利分配对上诉人不利,故上诉人开会决定改变合作模式,按照营业额分配,即第一年按照营业额10%、第二年按照营业额15%、第三至第五年按照营业额20%,无论安澜公司是否盈利,合作模式的变更是上诉人综合考量后自行作出的选择,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人任何行为。
被上诉人安澜公司、张利民未进行答辩。
二十四道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安澜公司与张利民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无效;2、请求安澜公司、张利民、达沃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二十四道拐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174119.2元;3本案诉讼费由安澜公司、张利民、达沃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28日,二十四道拐公司与达沃斯公司签订的《贵州晴隆史迪威二十四道拐景区综合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2018年6月28日,张利民与安澜公司签订的《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4)项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协议任意一方应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二十四道拐公司请求确认《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无效,请求安澜公司、张利民、达沃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二十四道拐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174119.2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经济损失未经仲裁机构仲裁,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二十四道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1元,退还原告贵州二十四道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8月28日,二十四道拐公司与达沃斯公司签订《贵州晴隆史迪威二十四道拐景区综合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由达沃斯公司为二十四道拐公司的景区项目提供景区综合运营管理服务,并对合作范围、合作期限、合作模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2018年4月16日,二十四道拐公司与安澜公司签订《关于贵州晴隆二十四道拐文化旅游开发总公司美军加油站军事体验类产品及餐厅合作协议》,由双方合作运营美军加油站景区,并对合作范围、合作模式、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因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2018年6月28日,张利民以二十四道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安澜公司签订《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对经营范围、合作模式、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亦约定因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该协议上未加盖二十四道拐公司印章,张利民在二十四道拐公司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现二十四道拐公司以从未授权张利民对外签订合同,张利民与安澜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损害其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张利民与安澜公司签订的《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并由安澜公司、张利民、达沃斯公司共同赔偿二十四道拐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17411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二十四道拐公司起诉对象涉及三方主体,安澜公司、张利民及达沃斯公司,从二十四道拐公司的诉请理由来看,其系以二十四道拐公司从未授权张利民对外签订合同,张利民与安澜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损害其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张利民与安澜公司签订的《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同时要求张利民、安澜公司、达沃斯公司赔偿其损失。故从二十四道拐公司的诉请对象及理由来看,其系从合同外第三人的角度要求确认张利民以二十四道拐公司名义与安澜公司签订的《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并非基于与安澜公司、达沃斯公司签订的协议,张利民以二十四道拐公司名义与安澜公司签订的《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向安澜公司、达沃斯公司、张利民主张权利,故二十四道拐公司与安澜公司、达沃斯公司签订的协议,张利民以二十四道拐公司名义与安澜公司签订的《美军加油站景区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解决纠纷之仲裁条款的约定不能约束二十四道拐公司。同时因二十四道拐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案应由晴隆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实体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晴隆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4民初1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曾婷婷
审判员 陈映桃
审判员 刘金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荣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