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兴电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兴安盟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2202民初95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电力宾馆。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兴安盟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龙兴家园2-1-1。 负责人:李某,职务: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兴安盟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兴安盟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市分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0元应退还给原告李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