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28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来,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双塔路市政集团大楼。
法定代表人:凤兆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集团)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来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市政建设集团故意不给**来安排工作,每月仅发放878元,明显存在违法行为;2.市政建设集团未给**来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现已无法再缴纳,应补偿**来相应损失;3.市政建设集团未通知**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市政建设集团存在过错,**来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
市政建设集团答辩称,1.**来自2018年8月开始在市政建设集团处工作,直至2020年9月,**来的工资一直照常发放,并不存在违法发放情形。发放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2020年10月起,**来未在市政建设集团处工作,市政建设集团仍每月支付工资878元至2021年12月,并发放了年终奖金2500元,**来工资均已照常发放;2.双方劳动合同至2021年12月31日已经期满,属自然终止,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工资的情形;3.双方签署合同时,**来要求不购买社会保险,并且签署承诺书放弃购买社保,**来一审诉请要求市政建设集团为其开户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社保,该诉请不属于法院的管理范畴,且**来也无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损失,故**来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4月1日起解除;2.判令市政建设集团给**来开户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缴纳**来养老保险或补偿52740元(1172元×45个月);补发**来工资185490元(45个月×4122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每月5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00元。上述合计2732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来与市政建设集团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来同意根据市政建设集团需要,从事翻斗车操作手岗位(工种)工作,**来应按照市政建设集团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和工作任务。市政建设集团应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来应认真履行劳动义务,自觉遵守市政建设集团依法执行并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的各项规章制度。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来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第四条劳务报酬的支付:1、市政建设集团应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来劳务报酬,市政建设集团于每月15日前支付**来上个月的劳务报酬。月发放基本工资878元(含由本人申请,市政建设集团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他不再享受、计件工资另记。年终福利费、降温费等合计(2500元)做为奖金一次性发放。第十条**来、市政建设集团约定,市政建设集团只负责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来劳务报酬且为**来购买一份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用于**来在为市政建设集团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不负担**来的养老保险等福利保险费用。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与本合同期限相同。合同期满后,**来、市政建设集团双方又陆续签订三份《劳务雇佣合同书》,合同期限均为当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内容没有变化。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来先后出具《承诺书》,称“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付本人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本人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自2018年8月1日起,**来在市政建设集团处从事翻斗车操作(工种)工作。工作期间,市政建设集团按照**来实际完成的工作任务支付劳动报酬,每月数额不等。自2020年10月起,**来实际未在市政建设集团处工作。自2020年10月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市政建设集团每月给付**来878元。市政建设集团已支付**来2021年年度奖金2500元。工作期间,市政建设集团未给**来办理基本社会保险手续。另查明,**来曾就双方劳动争议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提出请求:1、请求于2022年4月1日起依法解除**来与市政建设集团的劳动合同;2、请求市政建设集团给**来开户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为**来缴纳养老保险或补偿**来价值1172元×45个月=52740.00元;补发**来工资45个月×4122元=18549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年9个月):5×5000元=25000元;以上3项合计263230元。庭审中,**来当庭增加请求:请求裁决市政建设集团支付自2022年1月1日-2022年4月1日未订立书面合同两倍工资10000元/月,共计3个月30000元。仲裁委于2022年6月12日做出皖宣劳人仲裁(2022)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来、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日起解除;二、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来工资合计人民币柒仟陆佰伍拾圆整(¥7650元);三、驳回**来其他仲裁请求。**来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享受权利,全面履行义务。一、关于**来、市政建设集团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区分的重点主要在于提供劳动的方式、劳动成果的接受、工作方式的管理等方面。市政建设集团系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等总承包单位,**来在市政建设集团处从事翻斗车操作手岗位工作,**来提供的工作系市政建设集团工作的主要业务范围;工作期间,市政建设集团安排**来具体工作,**来接受市政建设集团的安排;工作过程中,**来接受市政建设集团的统一管理、调度;市政建设集团根据**来的实际工作业绩,按月支付报酬。2021年10月之后,**来虽未继续向市政建设集团提供劳动,但市政建设集团仍然按月继续支付**来待遇878元;**来向市政建设集团出具了放弃基本社会保险的承诺书。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应仅仅根据合同名称,双方之间虽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书》,但根据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市政建设集团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关于案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来、市政建设集团之间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自2020年10月起,**来即未再向市政建设集团提供劳动,市政建设集团继续按月支付**来待遇878元至2021年12月31日。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22年1月1日起终止。三、关于**来诉请市政建设集团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缴纳养老保险或补偿**来5274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等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部门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综上,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核定和直接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故不作审查处理。四、关于**来要求市政建设集团补发45个月工资185490元的请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报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属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或虽未提供正常劳动但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劳动者报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报酬。2020年10月起,**来实际上未再向市政建设集团提供劳动,市政建设集团按月支付**来878元,低于同期宣城市最低工资标准(2021年12月前宣城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2021年12月调整为1500元),故市政建设集团应当支付**来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补足**来工资7650元(【1380元/月-878元/月】×14个月+【1500元/月-878/月】×1个月)。**来要求市政建设集团按每月4122元补足45个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22年1月1日期满终止,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请求。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来与市政建设集团劳动关系即已终止,且**来自2020年10月起亦未至市政建设集团处提供劳动,故**来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八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来与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1月1日起解除。二、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来工资合计7650元。三、驳回**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举新的证据,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及相对方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来与市政建设集团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书》,虽名为劳务雇佣但实为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正确。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来的劳动报酬主要由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及年终福利费、降温费等构成。**来从2020年10月起未再向市政建设集团提供劳动,故不应享有计件工资。其基本工资一审已按宣城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予以了支持,年终福利费、降温费等市政建设集团已经发放。**来上诉称其合同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以上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要求市政建设集团按每月4122元补足45个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来与市政建设集团共签订4次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来未再要求续签,故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自然终止。**来关于市政建设集团未通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承担未订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及市政建设集团存在过错,**来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要求市政建设集团赔偿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的缴纳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核定和直接征收,**来并未举证证明其养老保险不能缴纳,其上诉要求市政建设集团直接补偿其因无法缴纳养老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继泽
审 判 员 马 烈
审 判 员 汪令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 翔
书 记 员 万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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