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筑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稿 (2022)皖1802民初6470号 原告:安徽筑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金都华庭4栋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UFG8D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双塔路市政集团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0090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筑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筑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筑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13551.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直接损失50000元(一审律师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芜马高速东入口东侧地块周边道路及水系工程建设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泥管桩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Φ300预应力砼管桩,数量暂定为40000米,单价111元,金额4440000元,具体结算以双方实际签收的合格数量为准。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月25日前甲方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已完合格实际工程量80%的价款;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至97%,剩余3%竣工验收合格结束之日起,质保期两年后无质保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第八条约定任何违反本协议约定,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执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向项目工地供应管桩并施工,每月施工完成双方均进行验收合格后对管桩数量及施工费进行了对账结算,至2022年3月7日项目管桩全部施工验收完毕。2022年4月23日双方对材料款进行了汇总结算,确定供应管桩材料款合计为49811.50米,总货款金额为5529076.50元,并备注甲方截止2022年4月23日已支付材料款3915525元。因项目所属区域实际工程量增加,经双方实际结算的数量超过原合同暂定总价,双方于2022年6月29日对超出部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总价为1089076.50元,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按月足额付款,仅支付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613551.50元。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本应带头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却多次长时间、拖欠原告巨额货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公司正常经营带来了严重不良影响,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因为双方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被告应依法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现诉讼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前,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支付原告安徽筑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桩货款507736.20元。原告遂对其诉请1.内容变更为:判令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5815.3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自2022年4月24日起以实际欠款1447679.20元[不含3%质保金]为基数计算至2023年1月5日;自2023年1月6日起以实际欠款939943元[不含3%质保金]为基数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逾期利息均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截至2023年1月5日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423261.20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总价款的80%,原告主张要求付款至总价款的97%,侵害了被告的期限利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是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7%,目前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和律师费均不予认可。双方合同对于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都未做约定,并且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应付货款,该部分损失并不存在。 原告安徽筑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包括: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系依法成立,诉讼主体均适格;2.《水泥管桩采购合同协议书》(计5页)及补充协议(计1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水泥管桩采购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六条约定是乙方将甲方所需产品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至验收合格后,凭甲方签收的收货证明及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25日前甲方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已完合格实际工程量80%的价款;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至97%;剩余3%竣工验收合格结束之日起,质保期两年后无质保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第八条约定任何违反本协议约定,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执行的事实。3.材料结算汇总表及部分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向项目工地供应管桩并施工,每月施工完成双方均进行验收合格后对管桩数量及施工费进行了对账结算,至2022年3月7日项目管桩全部施工验收完毕。2022年4月23日双方对材料款进行了汇总结算,确定供应管桩材料款合计为49811.50米,总货款金额为5529076.50元,并备注由甲方截止2022年4月23日已支付材料款3915525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80%的比例按月足额付款,仅支付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105815.30元,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聘用律师合同、发票、转款凭证以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审律师费5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927.78元,均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业回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款4423261.20元,已按合同约定付至工程量结算价款的80%,不存在欠付货款情形的事实。本院依法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支付至97%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是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7%;对证据3.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总价款的80%;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均不属于原告的必要的损失,并且根据合同也未对该部分损失由谁承担进行约定,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安徽筑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的合同对于80%的付款有明确约定是按月支付。被告截止2023年1月5日才付至合同约定的每月的付款金额,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对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认为付款的日期应当为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算之后,即2022年4月23日之前,应当付至97%。截至开庭之日仍然没有付至97%的货款。被告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8月,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因芜马高速东入口东侧地块周边道路及水系东地块项目工程建设施工需要,与原告安徽筑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水泥管桩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Φ300预应力砼管桩,数量为40000米,单价111元/米,金额4440000元(含13%增值税),具体结算以双方实际签收的合格数量为准。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前甲方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已完合格实际工程量80%的价款;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至97%,剩余3%竣工验收合格结束之日起,质保期两年后无质保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违约责任为:任何违反本协议约定,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执行。纠纷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项目工地供应管桩并施工,每月施工完成双方均进行验收合格后对管桩数量进行对账结算。2022年4月23日,双方对项目管桩全部施工材料款进行了汇总结算,确定原告安徽筑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管桩材料合计为49811.50米,总货款金额为5529076.50元,备注截止2022年4月23日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材料款3915525元。因双方实际汇总结算的管桩货款数额超过原合同货款总价系项目所属区域实际工程量增加,2022年6月29日,原、被告对超出部分签订水泥管桩采购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总价为1089076.50元(含13%增值税),协议其余条款参照原合同标准执行。2022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巨额货款,对其正常经营产生严重不良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安徽筑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1855564元予以冻结。目前实际控制金额为1855564元。本案庭审结束当日,原、被告双方鉴于案涉项目工程已在验收过程中,故同意进行庭外和解协商解决。后经双方数次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筑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芜马高速东入口东侧地块周边道路及水系东地块项目工程水泥管桩采购合同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定双方于2022年4月23日对项目管桩全部施工材料款进行汇总结算总额为5529076.50元,被告即应支付已完合格实际工程量80%的价款4423261.20元。截止结算当日被告已实际支付3915525元,未付货款数额为507736.20元,系违约。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节事实不持异议,后于2023年1月5日支付原告安徽筑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桩货款507736.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支付管桩货款总额至97%的付款节点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3%竣工验收合格结束之日起,质保期两年后无质保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现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被告以依照合同约定,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成立。另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只有任何违反本协议约定,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执行的框架表述。故本院将依法确定。原告现以管桩货款总额5529076.50元扣减被告已付货款4423261.20元,要求被告在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管桩货款1105815.3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直接损失50000元(一审律师费)、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筑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4月24日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数额50773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付利息至2023年1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筑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1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3元,原告安徽筑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