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6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双塔路市政集团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市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3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虽与宣城市政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但协议内容只包括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因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从工伤保险基金获赔,故而要求用人单位赔付;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付时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宣城市政公司在其工伤认定作出后时隔数月才申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存在拖延时间的嫌疑,致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其达退休年龄未能获赔;3.其受到工伤系不争的事实,如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最终未得到赔偿,受损的是劳动者利益,有违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宣城市政公司辩称,1.其为***办理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向人社部门请求支付或依法主张权利。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可见,用人单位并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唯一主体,亦无在一定期限内为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义务,***或其近亲属均可提起鉴定申请,***称其恶意拖延鉴定系属恶意中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宣城市政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28元(6×76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宣城市政公司员工,2021年10月26日***在公司承建的宣纸小镇工地施工时,在推板车的过程中右手撞到墙上导致受伤。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宣城市政公司于2022年9月向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材料,申请对***的工伤等级进行鉴定。2022年10月26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九级伤残。2023年1月13日,***和宣城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宣城市政公司一次性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款项合计6万元。***收到该赔偿款后,双方因本次工伤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再就本次工伤向对方主张权利。应当由社保基金赔偿部分,***自行前往社保基金领取。协议签订后,宣城市政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将6万元汇入***的建设银行账户。泾县人社局经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927元,该笔款项***已领取。
一审另查明,***2023年9月向泾县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宣城市政公司赔偿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44406元、护理费1776.24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共计47182.24元。泾县仲裁委经裁决,认为双方已就上述费用达成一次性解决的赔偿协议,故***要求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确定伤残等级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宣城市政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未达退休年龄,且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公司只需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其他赔偿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事故发生后,2022年10月26日,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2023年1月13日***依据鉴定结果与宣城市政公司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具有合同性质,该份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按照协议内容,双方关于公司应该赔偿的部分已经一次性解决,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该支付的部分,***要求宣城市政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宣城市政公司应否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给付义务,系本案争议焦点。宣城市政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以及***发生工伤事故后,宣城市政公司与其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经协商一致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清楚,协议反映出双方就宣城市政公司应予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自行办理。基于***因达到退休年龄而未能从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宣城市政公司对此不具有过错,***主张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果的情况下应由宣城市政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与双方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对***的此项诉讼请求,二审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