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4647号 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99635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4月28日起自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99635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85%计算,加计50%逾期损失利息,暂定至2023年4月27日,利息2354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二0二一年三月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插管系列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合格的产品,并开具全额发票,双方交易款项1159300元,被告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559665元,目前被告公司尚欠货款599635元,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4月28日起自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99635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85%计算,加计50%逾期损失,暂定至2023年4月27日,利息23547.7元,2023年2月28日以后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利息及加付利息被告公司继续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事项。 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双方的合同约定总价为554395元,原告共计开具了559665元发票,我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我司内部的领料单和验收单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至此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告举证的对账单既没有我司公章也没有我司员工的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并且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是海宁路和芜湖路,但在该组对账单中记载的滁州凌溪湖路和地久恒达建设并不是我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明显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债务与我司无关,另该对账单的金额高达1159300元,超过合同订立价格的两倍,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变更(备案)项目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3.对账确定单复印件六份;4.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5.发票复印件五份;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明确载明了所涉项目为海宁路与芜湖路,以及合同总价款为554395元,与原告所举证的对账单中项目以及金额明显不符,对其超出的部分我司不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没有我司的签章和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且明显与合同约定相差较大;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是根据我方的签收单以及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结算,但在2021年6月份,对方开具发票时仅出具559665元的发票,明显原告也是认可相应的金额的,时隔两年后,原告再次以其与他人之间的债务起诉被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且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书载明原合同双方为原告和***,并且约定了***承担剩余货款,由此可见,案涉款项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应起诉***,与之解决相应的债务纠纷,案涉我司的项目工程合同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货款。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领料单、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对证据2,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存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质证及审查,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以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为准。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3月,来安县永腾排水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海宁路(台州路-湖州路)、芜湖路(台州路西侧-湖州路)道路工程(二标段)承插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54395元。2022年2月23日,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来安县永腾排水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汇款559665元,汇款附言注明海宁路承插管采购付款。2023年9月10日,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插管货款599635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23年9月29日前付款100000元,于2024年1月31日前付款499635元,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99635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他等额财产。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9963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冻结期限一年。查封、冻结被告其他等额财产,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保全费351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欠款599635元,并明确分两期给付,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关于还款期限,双方约定第一期于2023年9月29日前给付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已违约,第二期给付期限为2024年1月31日,虽尚未到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可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未给付的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96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96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及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货款为554395元,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9665元,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其他明确证据证明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99635元。即使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99635元未给付,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货款599635元重新达成了付款协议,可视为免除了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963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996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96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32元,保全费3518元,合计13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