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7499号 原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双塔路市政集团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0090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45元(7103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200元/天×21.75天×4个月);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08元、护理费37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3871.05元、交通费300元。事实与理由:一、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赔偿项目裁决错误。原告承建的泾县泉水路***安置房项目已购买项目保险,且被告在参保名单内。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明显错误;二、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裁决错误。被告于2022年8月30日受伤,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2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103元/月计算15个月为106545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安徽省停工留薪期目录》应为4个月,其本人工资原告认可200元/天,乘以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74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市政集团应赔付护理费和交通费;二、虽相关赔偿项目由工伤基金支付,但需市政集团据裁判文书去申报办理;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标准赔付,即2022年的工资标准7401元/月赔付。因***受伤严重,受伤高达十几处,停工留薪期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为六个月,工资标准也应按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22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市政集团主张的200元/天工资无任何依据,且按21.75天/月计薪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系市政集团承建的泾县泉水路***安置房项目工地工人,市政集团为***购买了工伤保险。2022年8月30日,***在该工地工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宣城认定202223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8月4日作出宣城鉴定20236325005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 ***就其与市政集团工伤赔偿事项向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对***与市政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2.市政集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84261.05元。该委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皖宣泾县劳人仲裁[2023]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日解除;二、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生效15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叁角贰分(¥319333.32)。市政集团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另,根据安徽省人社厅文件规定,在核定我省2022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时,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7401元/月计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享受权利,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故***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皖宣泾县劳人仲裁[2023]1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案涉项目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解除,即2023年3月1日解除,故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日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根据安徽省人社厅文件规定,在核定我省2022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时,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7401元/月计发。故市政集团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015元(7401元/月×15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市政集团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标准持不同主张,但均无有力证据证明,故其月工资无法确定。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另,根据安徽省人社厅文件规定,在核定我省2022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时,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7401元/月计发。***系市政集团项目工地工人,符合建筑业范畴,故对其月工资水平按7401元/月计予以确认。综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为44406元(7401元/月×停工留薪期6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食宿费、护理费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市政集团已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市政集团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市政集团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0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6元,合计155421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宣城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日解除; 二、原告宣城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55421元; 三、驳回原告宣城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月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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