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宿州市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4201号 原告:宿州市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三八办事处大吴村朱家组4-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双塔路市政集团大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晟泰公司)诉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宣城市政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市政公司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347.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4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加计50%计算,即以年利率5.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被告承建宿州市的项目时需要使用黄沙、水泥、砖,便与晟泰公司签订《黄沙、水泥、砖购销合同》,购买晟泰公司的黄沙、水泥、砖使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1342430.05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1270082.92元货款,下欠72347.11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对账完毕后的三个月内付清款项。2022年9月3日开具了尾款发票,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尾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依据案涉黄沙水泥购销合同发生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我方已经支付货款1270082.92元,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供货结束对账完后尾款3个月内付清,实际上至今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是否还有货款没有结清,若未结清,尚欠多少货款无法确定。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供货款必须有甲方收货人签字后,甲方方可入账,本案原告提供的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上面签名不属于被告工作人员,付款条件不成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晟泰公司作宣城市政公司签订了《黄沙、砖、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晟泰公司向宣城市政公司销售黄沙、砖、水泥等货物,合同中另对单价、质量要求、结算付款办法、交货地点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加盖了宣城市政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合同履行期间***通过微信与原告进行工作安排,2022年9月7日原告向***发放了对账单,***签字确认后,将对账单邮寄给了原告。对账单显示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计1342430.05元的货物。晟泰公司与宣城市政公司均确认宣城市政公司已支付货款1270082.92元。2024年8月6日,原告向***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要欠付货款72347.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合同,企业登记信息,对账单,公司台账,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晟泰公司与宣城市政公司签订了《黄沙、砖、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账单虽未加盖宣城市政公司的公章,但有《黄沙、砖、水泥购销合同》中载明的“授权代表人”***签名,且晟泰公司在2024年8月6日向***发送律师函催要拖欠货款72347.11元,***未提出异议。结合晟泰公司已开具1342430.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扣减已支付金额1270082.92元,宣城市政公司应继续支付货款72347.11元,对晟泰公司要求宣城市政公司支付货款72347.1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晟泰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晟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间应自发送律师函次日即2024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宿州市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341.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2341.1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保全费812元,合计1701元。由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