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91民初721号
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鲁岗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赵保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会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鸽,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三山路0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安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会民、张东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直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为22846.9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H-G-WL-20170324,被告购买原告干式变压器2台,合同总价45万元,付款分五笔支付,其中包括30%预付款,30%发货款,20%到货款,15%调试款,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实际需要于2017年9月1日完成交货,被告仅支付27.6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干式变压器2台,合同报价45万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产品生产完毕,接乙方发货通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发货款,乙方组织发货;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到货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甲方施工现场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调试款;余5%1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5%质保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7日、8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13.5万,共计27万。原告认可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其支付其他合同款项的5万元中,其中6000元系支付本案合同货款。因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就剩余货款未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全额支付货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7.6万元,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4万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已交付货物,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过后,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原告货款,现因其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属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7.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83元,由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晓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