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4391号
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鲁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010927219。
法定代表人:赵保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系公司员工,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鸽,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桥**玉村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434272246。
法定代表人:郝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张东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96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20年4月1日为127568.42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4186.74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河北省石家庄市其力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2X250t/d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干式变压器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干式变压器3台,总价57.96万元,货到现场5日付总价60%,货到95日内付总价30%,总价10%为质保金,货到90天起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9万元,剩余货款18.9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随机装箱单、货物运输收货清单、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商务合同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商务合同尾部被告委托代理人栏有靳泉水、郝伟签字,技术协议尾部被告全权代表栏有田傑三、靳泉水签字,随机装箱单、收货清单有田傑三签字,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石家庄市其力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2X250t/d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干式变压器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干式变压器3台,总价57.96万元,货到现场经验收,5日内付总价60%计34.776万元;安装完成经168小时试运合格(或货到90天),5日内付总价30%计17.388万元;总价10%为质保金,待168小时试运合格后(或货到90天起),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09年9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田傑三在随机装箱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名称、型号、数量等情况。同日,田傑三在收货清单上签字,收货清单用户验收意见为外观良好。
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支付货款2万元,于2009年9月24日付款32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2万元,于2014年9月1日付款1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及7月13日各付款1万元,共计39万元。
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14186.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相应对价。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8.96万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收到货物,按约定应在五日内(2009年9月23日)付款至34.776万元,在95日内(2009年12月22日)付至52.164元,在2010年12月17日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自每期付款的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故被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8.9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4日起以0.776万元为基数计付至2009年12月22日,自2009年12月23日起以18.164万元为基数计付至2010年12月17日,自2010年12月18日起以23.96万元计付至2014年1月26日,自2014年1月24日起以21.96万元为基数计付至2014年9月1日,自2014年9月2日起以20.96万元为基数计付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9.96万元为基数计付至2016年7月13日,自2016年7月14日以18.96万元为基数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8.9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涛涛
人民陪审员 宋博英
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