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929号
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鲁岗路1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010927219
法定代表人:赵保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鸽,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609659C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女,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越,女,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天威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天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鸽与被告博天环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孔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货款36.29万元;2、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违约损失(以15.43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2017年9月1日;以61.7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7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以30.86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2日;以20.86万元为基数, 自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之日止,2019年9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9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15.43万元为基数, 自2019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之日止,2019年9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9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律师费14723.2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我公司与博天环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博天环境公司向我公司购买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2套,预装式箱变6套,合同总价154.3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博天环境公司的实际需要已完成交货,博天环境公司仍拖欠36.29万元未支付。
博天环境公司辩称,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有一部分货物保定天威公司未发货,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安装调试款应在安装调试完毕经过买方业主验收之后支付,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没有出具设备合格的验收书面文件。就质保金,业主未出具性能考核的书面文件,所以质保期还未起算,而且保定天威公司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蓄电池ups报警需要返厂检修,电话通知了保定天威公司,但是没有返厂。网络交换机故障较多,保定天威公司答应给我方发一台交换机备用,但迟迟未给我方发货,故质保期还没有起算,因为质量存在问题,我方暂停付款。此外,保定天威公司存在供货迟延的问题,第一次供货时间是2017年9月19日,距离约定时间至少迟延20日,第二次、第三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11日,迟延30日供货,应支付迟延供货的违约金。我方计算违约金为77150元,我方可以从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金额。对违约金我方不认可,预付款支付没有逾期,因为保定天威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本来就晚,到货款不存在迟延,因为保定天威公司给我方的文件不全,调试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更不存在逾期的问题。供货迟延我方也不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律师费合同里没有约定,且本案案件类型也不属于支付律师费的类型,付款条件未成就我方也不应支付律师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15日,保定天威公司(卖方)与博天环境公司签订《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自来水厂项目10KV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及预装式箱变设备采购合同》,博天环境公司向保定天威公司购买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2套、变压器6套,合同标的1543
000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收到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10%的预付款。卖方设备到货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经买方与业主初步验收合格,且向买方提交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合同总价100%的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设备出厂性能试验报告、产品合格书等的复印件、一份买方出具的到货验收合格书,买方向卖方支付40%的合同货款。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业主方出具的性能考核合格的书面证明文件、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买方向卖方支付40%的合同货款。卖方全部设备通过买方与业主共同验收且通过业主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内卖方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
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卖方在8月30日前,将全部设备送至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自来水厂。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通过并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仅限于买方未提出质量异议情况),以先到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因卖方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包括未能按时交付关键技术资料)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因此造成买方对业主的违约责任由卖方承担,除此之外,卖方还应按以下约定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卖方同意买方在货款中扣除相关违约金:根据合同的履约日程表,迟交货的第1、2个星期,每5个工作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第3-6星期,每5个工作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5%;从第7个星期开始,每5个工作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如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2个月后卖方仍不能交货,则买方有权选择:1、解除合同;2、买方可以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另行采购相同的设备或零部件。因此发生的费用(包括设备货款差额)和责任由卖方承担。
保定天威公司称变压器已经全部交付给博天环境公司,提交了收货清单,记载变压器2套于2017年9月19日签收,箱变三台于2017年10月3日签收,箱变三台于2017年10月11日签收,博天环境公司对收货清单予以认可,但称收货清单可以证明保定天威公司交付迟延,且因为货物存在问题,保定天威公司同意另交付一个备用的网络交换机,但没有发货。保定天威公司不认可曾承诺额外交付一台网络交换机,博天环境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就交货时间,保定天威公司称曾与博天环境公司沟通过推迟交货时间,博天环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保定天威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就货款支付情况,博天环境公司称已支付1180 100元,尚余36.29万元未支付,保定天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经本院询问,博天环境公司称设备于2018年年初安装完毕,于2018年7月开始运营调试,因整个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故业主没有出具性能考核合格证明。保定天威公司对调试时间不予认可,称于2017年12月调试。另经本院询问,博天环境公司称其组织了到货验收,收货清单就属于到货验收。保定天威公司称收据原件未交付博天环境公司。
保定天威公司主张违约金,称预付款应付时间为合同签订日2017.5.16日,被告是2017年9月1日支付的;到货款应付时间是2017.10.14,为最后一批货物到货时间计算,被告是2017年11.23支付的;调试款应付时间按到货后6个月计算的调试期,308 600元是根据汇票金额确定的,2018.4.13-2019.5.30,他们是2019.5.29支付的;100 000是按照工商银行汇款计算的,自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2日。博天环境公司对违约金不认可,称违约金标准过高,计算日期不认可。
保定天威公司主张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博天环境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保定天威公司发生了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定天威公司与博天环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现保定天威公司已经将全部货物交付博天环境公司,博天环境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故就保定天威公司要求博天环境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定天威公司虽称曾与博天环境公司协商推迟交货时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博天环境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就交货期限本院根据合同确定为2017年8月30日。现保定天威公司迟延交货,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延迟交货需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故博天环境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扣除相关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货清单记载日期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迟延交货违约金为77150元。博天环境公司虽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对博天环境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博天环境公司应支付保定天威公司货款285 750元。就质保期限,因业主未出具性能考核合格证明,故就质保期,本院自最后一批货到现场之日即2017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18个月。因保定天威公司并未将约定的收据原件交付博天环境公司,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自质保期到期次日即2019年4月11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就律师费,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85 750元及违约金(以285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4元(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849元,已交纳,由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思舟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