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天威顺达变压器有限公司

保定天威顺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鲁岗路**。
法定代表人:赵保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鸽,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越,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天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博天环境公司支付保定天威公司货款36.29万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一审判决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未支持的货款77150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保定天威公司迟延交货并承担违约金事实认定有误。第一,保定天威公司与博天环境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的《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自来水厂项目10KV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及预装式箱变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8月30日前交货,未约定具体年份属约定不明,双方亦未就明确交货期签订补充协议,故保定天威公司不构成迟延交货。第二,保定天威公司延后交货的原因及过错系博天环境公司造成的,保定天威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博天环境公司曾因未提供完善的合同,致使保定天威公司无法按期设计、采购及产品制造,保定天威公司于2017年8月7日8:58向博天环境公司发送邮件《镇北堡延后交货》,告知博天环境公司因博天环境公司未提供签章版合同,将延后交货;博天环境公司于2017年8月7日9:19回复邮件称合同有问题,需保定天威公司重新盖章并重新发送合同。由此可知,博天环境公司原因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日期在2017年8月7日之后,如要求保定天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2017年8月30日前交货,交货期限自签订合同至交货期仅20多天,按客观生产周期的实际需要及原合同显示签订时间至交货期间制造期限达3个半月,保定天威公司无法在20多天内完成案涉变压器的生产任务,该情形系由博天环境公司未及时提供完善的合同和产品图纸的过错造成。另,保定天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8.2条的约定,将因博天环境公司未提供完善的合同将延后发货的情况通知了博天环境公司,根据博天环境公司二审提交的《传真》也证明了保定天威公司将因博天环境公司未及时提供图纸的又一过错导致延后交货的情况通知了博天环境公司,但博天环境公司未按该条约定“买方在收卖方的通知后,应尽快对情况进行评价,并确定是否酌情延长交货时间”的合同应尽义务。该义务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博天环境公司的义务,但博天环境公司未按约履行,故属于博天环境公司违约。综上所述,保定天威公司不构成迟延交货并且不应该承担违约金。
博天环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定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第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交付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合同经过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属有效合同。但保定天威公司因未按期发货,产生违约金77150元,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二,保定天威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就延迟供货给出沟通证据,且博天环境公司与保定天威公司对接的采购经理韦经理已经离职,邮箱账户已经关闭,故一审中对该情况博天环境公司并不知情,无法核实。二审中保定天威公司提供了邮件传真等证据,博天环境公司2021年1月8日向信息部特殊申请,重新激活了韦经理的邮箱核对该证据真实性,故博天环境公司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保定天威公司一审中未进行详细调查、未提交充分证据,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审理依据。第三,双方邮件往来中,保定天威公司阐述已经通过邮件向博天环境公司发送传真,说明8月30日交货期限已无法满足,将延后发货,但博天环境公司并未对此进行答复,并同意保定天威公司单方面提出的延迟供货申请。从博天环境公司向保定天威公司发送的邮件“张经理,您好!合同中有点小问题,需要贵司重新盖章”,可知合同只是小问题的修改,并不会对于技术协议、图纸造成改动,不影响对方的设计、制造和供货。在博天环境公司反馈邮件后,保定天威公司未就合同中供货时间提出明确修改意见,要求双方重新确定供货时间再盖章,而是经过考虑判断,认可了供货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并进行了盖章签字。故双方合同真实有效,保定天威公司签约时是认可供货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的。在保定天威公司发送传真时,还有一份附件,附件中阐述“低压柜配合尺寸确认后,需经设计、出图、采购、制造、检验等程序。20天方可完善产品交货”。博天环境公司技术协议图纸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4月,即使如保定天威公司所称,双方2017年8月7日重新签订合同,20天制作期也能符合合同要求的2017年8月30日前供货。博天环境公司已履行提前给详细技术图纸的义务,不影响保定天威公司的设计、采购、制作,根据保定天威公司阐述的产品制作周期,2017年8月30日前供货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保定天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天环境公司向保定天威公司支付货款36.29万元;2.判令博天环境公司向保定天威公司支付违约损失(以15.43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2017年9月1日;以61.7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7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以30.86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2日;以20.8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之日止,2019年9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9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15.4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之日止,2019年9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9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判令博天环境公司向保定天威公司支付律师费14723.22元;4.本案诉讼费由博天环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5日,保定天威公司(卖方)与博天环境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博天环境公司向保定天威公司购买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2套、变压器6套,合同标的1543000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收到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10%的预付款。卖方设备到货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经买方与业主初步验收合格,且向买方提交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合同总价100%的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设备出厂性能试验报告、产品合格书等的复印件、一份买方出具的到货验收合格书,买方向卖方支付40%的合同货款。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业主方出具的性能考核合格的书面证明文件、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买方向卖方支付40%的合同货款。卖方全部设备通过买方与业主共同验收且通过业主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内卖方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
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卖方在8月30日前,将全部设备送至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自来水厂。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通过并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仅限于买方未提出质量异议情况),以先到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因卖方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包括未能按时交付关键技术资料)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因此造成买方对业主的违约责任由卖方承担,除此之外,卖方还应按以下约定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卖方同意买方在货款中扣除相关违约金:根据合同的履约日程表,迟交货的第1、2个星期,每5个工作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第3-6星期,每5个工作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5%;从第7个星期开始,每5个工作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如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2个月后卖方仍不能交货,则买方有权选择:1.解除合同;2.买方可以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另行采购相同的设备或零部件。因此发生的费用(包括设备货款差额)和责任由卖方承担。
保定天威公司称变压器已经全部交付给博天环境公司,提交了收货清单,记载变压器2套于2017年9月19日签收,箱变三台于2017年10月3日签收,箱变三台于2017年10月11日签收,博天环境公司对收货清单予以认可,但称收货清单可以证明保定天威公司交付迟延,且因为货物存在问题,保定天威公司同意另交付一个备用的网络交换机,但没有发货。保定天威公司不认可曾承诺额外交付一台网络交换机,博天环境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就交货时间,保定天威公司称曾与博天环境公司沟通过推迟交货时间,博天环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保定天威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就货款支付情况,博天环境公司称已支付1180100元,尚余36.29万元未支付,保定天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经法院询问,博天环境公司称设备于2018年年初安装完毕,于2018年7月开始运营调试,因整个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故业主没有出具性能考核合格证明。保定天威公司对调试时间不予认可,称于2017年12月调试。另经法院询问,博天环境公司称其组织了到货验收,收货清单就属于到货验收。保定天威公司称收据原件未交付博天环境公司。
保定天威公司主张违约金,称预付款应付时间为合同签订日2017年5月16日,被告是2017年9月1日支付的;到货款应付时间是2017年10月14日,为最后一批货物到货时间计算,被告是2017年11月23日支付的;调试款应付时间按到货后6个月计算的调试期,308600元是根据汇票金额确定的,2018.4.13-2019.5.30,他们是2019.5.29支付的;100000是按照工商银行汇款计算的,自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2日。博天环境公司对违约金不认可,称违约金标准过高,计算日期不认可。
保定天威公司主张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博天环境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保定天威公司发生了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定天威公司与博天环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现保定天威公司已经将全部货物交付博天环境公司,博天环境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故就保定天威公司要求博天环境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保定天威公司虽称曾与博天环境公司协商推迟交货时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博天环境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就交货期限法院根据合同确定为2017年8月30日。现保定天威公司迟延交货,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延迟交货需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故博天环境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扣除相关违约金的抗辩,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到货清单记载日期及庭审情况,法院确定迟延交货违约金为77150元。博天环境公司虽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对博天环境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博天环境公司应支付保定天威公司货款285750元。就质保期限,因业主未出具性能考核合格证明,故就质保期,法院自最后一批货到现场之日即2017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18个月。因保定天威公司并未将约定的收据原件交付博天环境公司,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法院自质保期到期次日即2019年4月11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就律师费,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博天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保定天威公司货款285750元及违约金(以285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2.驳回保定天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定天威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2017年8月7日的传真,证明截至2017年8月7日保定天威公司因未收到博天环境公司完善的合同导致保定天威公司无法对案涉的变压器进行设计、采购,并且保定天威公司用邮件的方式将该传真内容发送给博天环境公司;证据2.答复:镇北堡延后交货、传真,证明2017年8月7日8点58分保定天威公司向博天环境公司发送邮件,主题为镇北堡延后交货,博天环境公司当日9点19分回复,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的日期在2017年8月7日之后。博天环境公司对保定天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传真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传真是保定天威公司单方申请延迟交货,博天环境公司未作回复也未作确认;对答复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答复只是称需要对合同内容稍作调整,与交货没有关联性。博天环境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技术图纸,证明当年4月份已经制作完毕,不会影响保定天威公司的设计、制作;证据2.传真、截图,证明当时邮件里的另一个附件,说明保定天威公司的制作、设计、采购、检验等程序20天可以完成,自8月7日签订合同后,20天完成为8月27日即可交货。保定天威公司对博天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技术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图纸是技术协议的组成部分,并非正式的《设备采购合同》内容,虽形成于签订正式合同签,但双方并没有在图纸显示日期签订正式采购合同,保定天威公司无合法理由在正式合同签订前生产案涉变压器,不能证明保定天威公司达到交货条件;对传真、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博天环境公司断章取义认为保定天威公司20天可交货与事实不符,保定天威公司的意思是进出线方式及低压柜配合尺寸确认后,需经过一系列程序后,需20天完善产品后交货,该邮件恰恰证明保定天威公司依据合同8.2条将因博天环境公司未提供变压器高低柜接口尺寸图纸的又一过错导致延后交货的原因和情况向其公司告知,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博天环境公司并未履行尽快评价和确定是否延长交货时间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保定天威公司及博天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的认定处理缺乏关联,故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定天威公司与博天环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延迟交货需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保定天威公司主张曾与博天环境公司协商推迟交货时间,但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主张,博天环境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定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彤琳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