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9931号
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鲁岗路**。
法定代表人:赵保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鸽,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东路**淄博市张店东部化工区创业园内**/div>
法定代表人:杨玉纬,执行董事。
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直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损失(暂时计算至2021年9月25日为4321.15元,2021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16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232元;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907-1,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干式变压器2套,总价41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款,发货前付30%款,发货后乙方需开具100%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之日起三个月内付30%款,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或货到现场起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支付货款达246,000元,30%的到货款123,000元至今未付,鉴于被告未付到期货款超过合同总价的五分之一,原告依据《合同法》167条之规定,特主张要求支付全部未付货款164,000元,并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干式变压器2套,总金额41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款,发货前付30%款,发货后乙方需开具100%增值税发票,货到甲方现场之日起三个月内付30%款,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或货到现场之日起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2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技术协议》,对相关技术要求作出约定,并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2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发货前应付货款共计246,0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并于2020年11月27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到现场应付货款123,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合同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等损失,形成本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相关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2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货物运输收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业务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本案中双方合同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颁行前签订,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及部分货款支付时间均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2.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现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3,000元,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于2021年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照该日一年期LPR即3.85%的1.3-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该部分逾期付款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据上述标准,截至2021年9月26日逾期损失为4281.40元(123,000元*3.85%*1.5/365天*2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及逾期损失,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其性质与货款不同,该款项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到货款的情况下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执行自货到现场之日起十八个月的约定,故质保金尚未达到给付条件,被告逾期付款并不能免除原告质量保证的合同义务,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律师代理费损失并非被告违约造成的必要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000元;
二、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赔偿截至2021年9月2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281.40元,并继续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2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
三、驳回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已减半),由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由原告保定***达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