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5281号
上诉人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雷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雷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符合领取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争议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此案,上诉人认为该案判决不符合事实。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潍柴雷沃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费12290.4元;2.上述费用产生的金额为1380.11元;3.诉讼费由潍柴雷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原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4年退休。***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孩“张锡梅”,并办理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向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潍柴雷沃公司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2021年4月21日,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21]第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主张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计算数额为12290.4元(40968元×30%),并要求潍柴雷沃公司支付以1229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5%,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起诉之日)的利息。庭审中,潍柴雷沃公司对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利息不予认可。另查明,2021年1月14日,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潍柴雷沃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潍柴雷沃公司是否应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及利息;二、***的主张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依据上述规定,潍柴雷沃公司作为***退休时所在的单位,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290.4元。对***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潍柴雷沃公司应在为***办理退休手续时即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但潍柴雷沃公司一直未发放。***在得知潍柴雷沃公司应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后,即在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后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潍柴雷沃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潍柴雷沃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2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柴雷沃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潍柴雷沃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潍柴雷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判令潍柴雷沃公司向***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柴雷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同文 审 判 员 崔福涛 审 判 员 王 峰
法官助理 于志明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