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阿波斯技术中心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6226号
上诉人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雷沃”)、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阿波斯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天津雷沃”)、李翔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雷沃、天津雷沃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潍柴雷沃不支付李翔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6822.9元、2020年1月和2月工资共计21098.83元、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2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0123.65元、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22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潍柴雷沃支付李翔扣发工资6822.9元和加班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潍柴雷沃不存在任何需要向李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李翔辩称,不同意潍柴雷沃和天津雷沃的上诉请求,坚持李翔上诉意见。 李翔上诉请求:1.判令潍柴雷沃、天津雷沃向李翔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以及2019年6月份和8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合计人民币4575元。2.判令潍柴雷沃、天津雷沃向李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月18日的工资28693元。3.判令潍柴雷沃、天津雷沃向李翔支付2019年年薪中的年未部分薪水,合计人民币40000元。4.判令潍柴雷沃、天津雷沃向李翔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共5天合计人民币7111元。5.判令潍柴雷沃、天津雷沃向李翔支付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16日因潍柴雷沃、天津雷沃拒绝依法开具离职证明导致李翔产生的工资损失共计人民币63333元。6.判令潍柴雷沃、天津雷沃承担本诉讼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李翔撤销第二项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未足额发放的工资,认定事实错误。对无工资条部分的工资李翔已经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足以证实李翔的工资,一审却未采信。2.一审判决潍柴雷沃、天津雷沃不支付本人年末薪水4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对本人2018年未休年假的工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未休年假是因潍柴雷沃、天津雷沃制度造成,该部分年假的薪酬属于本人全年劳动薪酬的一部分,对于劳动者劳动薪酬的追索,并无仲裁时效限制。一审以时效为由未支持李翔此项请求错误。4.对工资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解除劳动合同后,李翔一直要求潍柴雷沃、天津雷沃办理离职手续,并在解除劳动合同起三日内开具离职证明。但潍柴雷沃、天津雷沃一直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开具。潍柴雷沃、天津雷沃对李翔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潍柴雷沃、天津雷沃辩称,不同意李翔的上诉请求,坚持潍柴雷沃和天津雷沃的上诉请求。
潍柴雷沃、天津雷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支付李翔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扣罚的工资8115元;2.请求依法判决不支付李翔2020年1月1日至2月18日工资27574.67元;3.请求依法判决不支付李翔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2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0123.65元;4.请求依法判决不支付李翔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22元。 李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潍柴雷沃、天津雷沃向李翔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以及2019年6月份和8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共计4575元;2.判令潍柴雷沃、天津雷沃向李翔支付2019年年薪中的年末部分薪水,共计40000元;3.判令潍柴雷沃、天津雷沃向李翔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共5天,共计7111元;4.判令潍柴雷沃、天津雷沃向李翔支付经济补偿金39205元;5.判令潍柴雷沃、天津雷沃因拒绝依法开具离职证明导致李翔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工资损失63333元。6.判令由潍柴雷沃、天津雷沃承担本案诉讼费;7.判令潍柴雷沃、天津雷沃向李翔支付仲裁裁决中第一至第四条,共计1200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柴雷沃、天津雷沃提交的证据2.《工资表》、证据4.《2018、2019年统一安排年休假通知》、证据8.《关于对阿波斯欧洲研发人员办公区域暂时调整的建议报告》,均系公司单方制作,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中予以综合认定。 李翔提交的证据1中的关于年薪的聊天记录(与刘福岭聊天记录【交流发生在离职前,但是现在已经离职】)(2018年7月23日、2018年11月27日)、公司薪酬规则;证据2.《聘任书》、《刘福岭发送邮件》;证据3.同事的证言(边方也已经离职)与聊天记录(张继伟系该公司其他部门领导,现在仍在职);证据4.2019年绩效考核表及申诉表;证据6.西太科技公司录用通知与不录用通知、本人社保查询单;证据9中考勤记录汇总、HR系统请假记录。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认定是否正确;2、李翔所主张2019年年终奖是否具有依据;3、一审对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是否正确;4、天津雷沃是否应向李翔支付经济补偿金。5、李翔所主张因未开具离职证明所致损失是否具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该考核激励项目,潍柴雷沃和天津雷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扣发依据,故对该二上诉人有关不应支付扣发工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工作地点发生变动,双方未协商一致期间,李翔在原工作场所正常出勤,该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未提供劳动,故该二上诉人有关不应发放李翔2020年1月和2月工资的上诉意见并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李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扣发情况。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李翔并未提交2019年6月考核激励项目扣发情况,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8月考核激励项目扣发314元,一审以李翔该两月存在请假应予扣发为由未予计算与李翔诉请考核激励项目扣发并不一致,本院认定天津雷沃应支付李翔2019年8月所扣发的考核激励项目314元,故应支付的扣发数额为7136.9元。但对李翔有关扣发工资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年终奖40000元的固定发放,聘用意向书并非双方最终的劳动合同约定。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李翔有关应给付年终奖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加班费,双方对休息日加班时长并无异议,天津雷沃所提交的工资台账虽显示有加班费,但其发给李翔的工资条的构成中并无加班费项目的无记载,该工资台账并无李翔确认,故工资构成应当以劳动者所提交的工资条为准。一审认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予给付以及数额并无不当,潍柴雷沃和天津雷沃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李翔所有关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业已经过仲裁时效。潍柴雷沃和天津雷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2019年已安排李翔休假。故各上诉人有关未休年休假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津雷沃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过错情形,李翔有通知用人单位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李翔在通知中就上述原因予以了明示。在该种解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潍柴雷沃和天津雷沃有关不应向李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系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劳动者单方解除合用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自李翔所发通知到达用人单位之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负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义务。根据天津雷沃早在2020年1月即已不向李翔发放工资的事实以及双方邮件往来的内容,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本身并无争议,天津雷沃负有向李翔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义务。根据李翔所提交的与案外人北京西泰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以及该案外人出具的各通知和证明,能够证明系因天津雷沃公司违反上述出具书面证明的义务致使李翔丧失可确定的新的就业机会,期间必然产生经济损失。天津雷沃公司的过错与李翔无法就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的规定,就因此给李翔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李翔与案外人北京西泰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案外人北京西泰科技有限公司《录用通知书》中所载明的薪资并不确定,李翔主张以此为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李翔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即一审所确定的15682元/月为计算依据。关于期间,李翔所主张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16日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核算该损失数额为27182元(15682÷30×52)。 综上所述,潍柴雷沃和天津雷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雷沃是非法人单位,潍柴雷沃与天津雷沃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李翔与天津雷沃于2017年11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分析计算工程师,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署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李翔工作为大小周,即一周工作五天,下一周工作六天。李翔休息日加班共计48天,具体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和23日,2018年1月6日和20日、2月3日、3月3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17日、5月12日、6月9日、6月23日、7月7日、7月21日、8月4日、8月18日、9月1日、9月15日、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2日,2019年1月5日、1月19日、2月16日、3月2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22日、7月6日、7月20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21日、9月28日、10月7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21日,2020年1月4日和18日。李翔于2020年2月14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经本人同意更换工作地点为由向天津雷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2月18日天津雷沃签收邮件。2019年1月至12月天津雷沃应向李翔支付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15887.39元。 2020年2月21日,李翔作为申请人,以潍柴雷沃、天津雷沃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69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月18日工资28693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4.5薪中年末2.5薪工资总计40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2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76515元(共53天)、支付2019年10月7日加班费1443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111元和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14222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205元;7.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19年1月份及2月份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未依法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申请人的工资收入损失63333元;9.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20年3月和4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20)第1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雷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8115元;二、被申请人天津雷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月18日工资27574.67元;三、被申请人天津雷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2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0123.65元;四、被申请人天津雷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222元;五、被申请人潍柴雷沃对被申请人天津雷沃的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驳回申请人李翔的其他仲裁请求。潍柴雷沃、天津雷沃、李翔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合并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津雷沃是否应该支付李翔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以及2019年6月和8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天津雷沃是否应该支付李翔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通过考核激励扣发的工资;2.天津雷沃是否应该支付李翔2019年年末薪水40000元;3.天津雷沃是否应该支付李翔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8日的工资;4.天津雷沃是否应该支付李翔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天津雷沃是否应该支付李翔2018年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天津雷沃是否应该支付李翔经济补偿金;7.天津雷沃是否应该支付李翔因为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工资损失的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李翔主张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以及2019年6月和8月未足额发放工资,对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扣发情况,李翔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6月和8月,天津雷沃提交的工资台账中显示分别扣除请假工资506.45元、1012.9元,李翔提供的请假记录中显示2019年5月、7月分别请事假1天、2天,一审法院认为天津雷沃依据李翔事假情况扣发请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李翔的主张不予支持。潍柴雷沃、天津雷沃主张不应支付李翔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通过考核激励扣发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翔提供的工资条显示上述期间存在“考核激励”扣除工资情况,潍柴雷沃、天津雷沃未就扣发工资的依据与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潍柴雷沃、天津雷沃应支付李翔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不包括2019年6月和8月)扣发的工资6822.9元。 关于争议焦点2,李翔主张2019年年末薪水4万元,潍柴雷沃、天津雷沃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未作约定,2018年年末向李翔支付的4万元属于项目奖金,2019年李翔没有项目所以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未约定年末薪水,聘用意向书中约定“年终奖金为税前4万元,根据业绩考核年终发放”,同时明确“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李翔提供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李翔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潍柴雷沃、天津雷沃主张不应支付李翔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8日的工资,经过核算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后实发工资为0元,所以无需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李翔拒绝搬迁至潍坊后仍正常提供劳动,天津雷沃单方调整工资标准无相应依据,核算工资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双方确认李翔2019年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15887.39元,经核算,李翔2020年1月应发工资为15887.39元,2020年2月应发工资为11687.28元。扣除天津雷沃已按应发工资3237.92元进行发放后,天津雷沃应支付李翔2020年1月和2月工资共计21098.83元。 关于争议焦点4,天津雷沃主张已支付李翔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双方确认李翔为单双休制,每月2天休息日加班,天津雷沃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两年工资台账义务,天津雷沃提供的工资台账关于加班费部分未在李翔于邮件系统中收到的工资条中予以记载,且工资台账无李翔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天津雷沃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李翔休息日加班共计48天,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李翔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2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0123.65元(15887.39÷21.75×48×200%)。 关于争议焦点5,李翔主张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潍柴雷沃、天津雷沃辩称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李翔于2020年申请仲裁主张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潍柴雷沃、天津雷沃主张不支付李翔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李翔辩称2019年没有休过年假,对《2018、2019年统一安排年休假通知》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潍柴雷沃、天津雷沃仅提供统一休年假的通知不足以证实已安排李翔休假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李翔工作年限满10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为10天,经核算李翔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609.09元(15887.39÷21.75×10×200%),李翔在仲裁阶段主张数额未超过法定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李翔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222元。 关于争议焦点6,天津雷沃主张李翔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故不应该支付李翔经济补偿金,李翔辩称2020年2月14日以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和未经本人同意改动工作地点为由向天津雷沃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已签收,天津雷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规定,天津雷沃单方调整工资标准,导致李翔2020年1月和2月实发工资为0元,无相关依据,李翔以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天津雷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李翔于2017年11月28日入职天津雷沃,经济补偿计算2.5个月,李翔主张按15682元/月计算未超过一审法院核算数额,故天津雷沃应支付李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05元。 关于争议焦点7,李翔主张因天津雷沃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工资损失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天津雷沃于2020年2月18日收到李翔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直到2020年4月25日天津雷沃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邮件往来显示双方对解除事由存有争议,天津雷沃因此晚于解除时间出具相应证明并非故意拖延,同时李翔提供的录用通知、取消录用通知等不足以证实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李翔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阿波斯技术中心支付被告(原告)李翔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不包括2019年6月和8月)扣发的工资6822.9元;二、原告(被告)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阿波斯技术中心支付被告(原告)李翔2020年1月和2月工资共计21098.83元;三、原告(被告)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阿波斯技术中心支付被告(原告)李翔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2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0123.65元;四、原告(被告)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阿波斯技术中心支付被告(原告)李翔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222元;五、原告(被告)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阿波斯技术中心支付被告(原告)李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05元;六、原告(被告)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被告)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阿波斯技术中心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被告)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阿波斯技术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原告)李翔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阿波斯技术中心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翔向本院提交北京西太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为证明因天津雷沃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致其不能到该新公司入职。潍柴雷沃和天津雷沃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部一并论述。经比对,李翔所提交电子生效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至8月1日的工资单截屏与其银行工资流水,生效日期为2019年6月1日的工资数额应为2019年7月工资,生效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的工资数额应为2019年8月工资。另,案外人北京西泰科技有限公司给李翔发出的《录用通知书》载明其报到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不录用通知》显示至2020年4月16日发出该不予录用通知。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阿波斯技术中心支付上诉人李翔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不包括2019年6月)扣发的工资7136.9元; 四、上诉人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阿波斯技术中心支付上诉人李翔因未开具离职书面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7182元。 五、驳回上诉人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阿波斯技术中心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李翔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付平平 审 判 员  薛 晨
法官助理  王玉晓 书 记 员  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