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3580号
原告:***勘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中山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胜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中山北路115号(伊洲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勘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勘设计院)与被告哈密市胜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百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利用云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勘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勘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胜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建勘设计院支付勘察费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16280元,直至实际履行完毕,合计1502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邮寄送达费及本案产生的其他相应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初,原告建勘设计院改制前与被告胜百房地产公司签订哈密市城建局内胜百**大厦综合楼建筑场地详勘《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同年2月25日交付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52000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18000元定金,余款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一次付清。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按未付勘察费用1%日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2006年1月26日支付10000元勘察费用,2006年3月23日支付8000元勘察费用。原告履约后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胜百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建勘设计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初,原告建勘设计院(***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与被告胜百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1、被告胜百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建勘设计院为哈密市城建局院内胜百**大厦综合楼建筑场地详勘;2、2006年2月25日交付勘察成果资料;3、勘察费52000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18000元定金,余款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一次付清;4、若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按未付勘察费用1%日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胜百房地产公司2006年1月26日支付10000元勘察费用,3月23日支付8000元勘察费用。2006年3月,原告建勘设计院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后要求被告胜百房地产公司支付余款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勘设计院自愿放弃逾期违约金116280元。因被告胜百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本案无调解基础。
本院认为,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勘设计院与被告胜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建勘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勘察施工,并出具了报告书,被告胜百房地产公司预付了18000元的定金,余款34000元未付。被告胜百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建勘设计院主张被告胜百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勘察费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勘设计院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是民事主体的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胜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市胜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勘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勘察费用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被告哈密市胜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8元,原告***勘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58元;保全费1271元,保函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哈密市胜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