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建勘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建筑勘察设计院、哈密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201执3531号 申请执行人:哈密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中山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6702329355,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35XX****XX 被执行人: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670242287G,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城郊乡上阿牙村委会,代表人:***,身份证号:XXX,联系方式:138X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密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新2201民初6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30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对被执行人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和保险采取冻结划拨措施,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土地,证券,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祁     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