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201民初2946号
原告:哈密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中山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思科拓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广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哈密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思科拓展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市思科拓展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密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估446,600元(110000*2%/月*203月),以上合计:556,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7月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邮寄送达费及本案产生的其他相应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哈密市思科拓展电子城修建性规划设计合同,设计费160,000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20%定金;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规划图后,被告支付剩余80%。原告履约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支付10,000元设计费、2010年6月2日支付20,000元设计费、2010年2月1日支付20,000元设计费。现按照24%/年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哈密市思科拓展实业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作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7日,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公司工业园区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图纸加以设计。原被告于2018年7月份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是设计人,被告是发包人;项目名称,电子城修建规划,厂区办公室,建筑面积33公顷,估算设计费8万元(捌万元整),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材料及文件为,设计委托一份,规划范围蓝线图一份,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全套规划图8份,设计费8万元的支付进度,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定金1.6万元,第二次完成全部规划图付80%设计费6.7万元;提交各阶段的设计文件时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实际设计费按照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设计图纸,被告陆续支付设计费50,00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负有支付设计费用的合同义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中,作为承包人的设计人,主要义务是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8万元,设计费是原告提交各阶段的设计文件时同时被告支付各阶段设计费,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设计费5万元,原告未能证明设计费调整为16万元及其向被告提交完成各阶段的设计文件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哈密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地里拜吾斯曼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