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掦门衡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06民初5497号 原告:***,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厦门衡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后房里12-10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厦门衡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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