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2864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告:***,女,1963年8月2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告:**,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告:**,男,2005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告:**,男,2012年8月3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自然情况同上。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厦门衡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村后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05838670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衡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丰土石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丰土石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在第三者责令保险限额内有效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27448.1元;2、判令***、衡丰土石方公司对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4时10分许,***驾驶闽D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DC××××号登记车主为衡丰土石方公司,保险承保公司为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
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闽DC××××号汽车确在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车辆另投保有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且仅在提供有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第二,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划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第三,***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符合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部分中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小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之约定免赔情形,就此投保人已向保险人**确认就免除保险人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商业三者险均不应理赔。第四,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保险人不应承担。
***、衡丰土石方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赔偿项目,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超额计算,办丧误工费不应予以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办丧交通费及住宿费偏高。3.***在事故前虽未取得道路交通从业资格证,但不能免除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B2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衡丰土石方公司的职务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4时10分许,***(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厦门市××道××道××村路段时,与***(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D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闽DC××××号登记车主为衡丰土石方公司,***系履行衡丰土石方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发生案涉事故。前述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
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记载投保车辆闽DC××××号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以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衡丰土石方公司在此处加盖公章),2019年2月25日。
另查,“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中未能查询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就业资格的办理记录。
又查明,***的父亲***于1959年8月14日出生,母亲***于1963年8月2日出生,***与***育有包括***在内的2个儿子。***与其妻子**育有2个子女,**于2005年12月10日出生,***于2012年8月3日出生。***与***户籍所属的基层组织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龙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签名**的《证明》,载明前述2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生活依靠2个儿子抚养。
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供的查询网页、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本院的法庭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导致***死亡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应为30%。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得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取得从业资格许可的结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就业资格,不仅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而且不符合对营业性车辆驾驶行为安全标准的特别要求。再根据援引的上述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提示内容,足以认定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对投保人就案涉免责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综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抗辩主张成立。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应由***的雇主单位衡丰土石方公司承担。
***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方法
交强险
商业险
保险外
金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交通费
1500
酌定
110000
(精损优先赔付)
0
1920322
住宿费
8500
酌定
误工费
4540
酌定
死亡赔偿金
1180360
-
被扶养人
生活费
768840
(38442×20÷2)+(38442×20÷2)+(38442×5÷2)+(38442×12÷2)
丧葬费
42582
精神损害
抚慰金
24000
酌定
小计
2030322
-
以上项目合计
2030322
-
110000
0
1920322
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
-
30%
110000
0
576096.6
抵扣垫付款后
110000
576096.6
计算说明
1.办丧标准按5人5天计,其中误工费计4人、住宿费按340元/天计。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一人计算20年。
综上所述,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衡丰土石方公司应赔偿***、***、**、**、**576096.6元。本院对***、***、**、**、**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厦门衡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576096.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2元,由***、***、**、**、**负担4749元,厦门衡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苏 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三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