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衡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4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衡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村后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2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5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2年8月3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自然情况同上。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上诉人厦门衡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丰土石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丰土石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支付576096.6元。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就业资格,且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进而认定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抗辩主张成立,该认定明显错误。 (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证据并没有衡丰土石方公司签名或者**予以确认,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仅仅认为投保单处有**无法证明其向衡丰土石方公司进行过提示义务。 (二)退一步讲,即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对衡丰土石方公司进行了提示义务,但并没有认定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应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仅凭提供投保人**的投保单就欲证明已经履行了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远远不够的,其应就签字**后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如未提示、告知投保人法律后果,并不能对投保人产生认可免责条款的效力。 2.保险合同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特别应当对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以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上。虽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中,衡丰公司作为投保人**确认收到材料,但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解释,特别是对其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明确告知为包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未具备该证则予以免赔等。 本案中,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显然出示不了有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根据衡丰土石方公司提交的衡丰土石方公司与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内容可以明确体现。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与衡丰土石方公司签署保险合同时候,根据就没有出示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也没有进行提示并且说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对衡丰土石方公司就保险合同项下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义务,进而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内容第二项存在明显错误。 二、再退一步讲,即便原审证据足以认定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对保险合同项下的免责条款对衡丰土石方公司进行了提示且做了明确说明。但根据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内容,结合现有法律规定,不足以成为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公司拒赔的理由。 (一)根据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据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条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究竟是何种证书、是否包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从没有向衡丰土石方公司作出解释说明。因此,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所依据的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存在约定不明情形,且存在多种不同解释,根据保险法应依法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人保公司所引用的保险免责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款,其中并未约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包括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描述笼统,具体哪些部门核发,哪些必备证书,约定不明。应依法作出不利于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解释:即该条款不包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本案的免责条款并未触发。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不能免除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责任。 1.本案中,闽DC××××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但其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相符,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依法可以驾驶案涉车辆。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此外,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足以证实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发生具备直接因果关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证是驾驶员驾驶相应类别机动车的证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而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后发出的从业资格证明。 因此,获取驾驶证是准许驾驶相应类型车辆的前提,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并不能证明不可驾驶相应类型车辆,也不能证明驾驶员对准驾车辆具有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更不能证明与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格式条款的约定违背了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公司不具备免赔事由。 3.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于2017年9月12日发布的《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2017)68号】,已取消营业性机动车从业资格许可和认定的要求,即在讼争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已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的要求,保险公司现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问题主张拒赔,显然违背国家政策规定,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三、从保险合同设立的基本目的来看,保险公司依约履行理赔责任是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保险的功能在于各个不同的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自愿支付保险费,在发生特定风险需要补偿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从而分散并消化风险,若以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而认定免责理由成立有违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和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乃至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故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方能契合保险合同的应有之意。 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答辩称,对本案一审判决的赔偿总额没有异议,对于一审判决所涉的赔偿款项责任承担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应由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一审判决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本案商业险拒赔错误。但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不应发回一审重审,而应由二审直接依法改判由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请求二审直接依法改判。 ***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请求判令:1.判令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在第三者责令保险限额内有效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27448.1元;2.判令***、衡丰土石方公司对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29日4时10分许,***(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厦门市××道××道××村路段时,与***(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D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闽DC××××号登记车主为衡丰土石方公司,***系履行衡丰土石方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发生案涉事故。前述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记载投保车辆闽DC××××号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以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衡丰土石方公司在此处加盖公章),2019年2月25日。 另查,“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中未能查询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就业资格的办理记录。 又查明,***的父亲***于1959年8月14日出生,母亲***于1963年8月2日出生,***与***育有包括***在内的2个儿子。***与其妻子**育有2个子女,**于2005年12月10日出生,***于2012年8月3日出生。***与***户籍所属的基层组织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龙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签名**的《证明》,载明前述2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生活依靠2个儿子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导致***死亡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应为30%。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得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取得从业资格许可的结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就业资格,不仅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而且不符合对营业性车辆驾驶行为安全标准的特别要求。再根据援引的上述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提示内容,足以认定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对投保人就案涉免责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综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抗辩主张成立。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应由***的雇主单位衡丰土石方公司承担。 ***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方法 交强险 商业险 保险外 金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交通费 1500 酌定 110000 (精损优先赔付) 0 1920322 住宿费 8500 酌定 误工费 4540 酌定 死亡赔偿金 1180360 - 被扶养人 生活费 768840 (38442×20÷2)+(38442×20÷2)+(38442×5÷2)+(38442×12÷2) 丧葬费 42582 精神损害 抚慰金 24000 酌定 小计 2030322 - 以上项目合计 2030322 - 110000 0 1920322 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 - 30% 110000 0 576096.6 抵扣垫付款后 110000 576096.6 计算说明 1.办丧标准按5人5天计,其中误工费计4人、住宿费按340元/天计。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一人计算20年。 综上所述,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衡丰土石方公司应赔偿***、***、**、**、**576096.6元。对***、***、**、**、**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二、厦门衡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576096.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就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衡丰土石方公司提交一份电话通话录音书面记录,证明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工作人员在与衡丰土石方公司职员签署保险合同的时候没有出示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也没有进行提示并且说明。 ***、***、**、**、**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同时认为:1.经核对,衡丰土石方公司当庭提交的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原件文件名是***@139××××5577_20200709185425,存储时间产生在2020年的7月11日,而衡丰土石方公司的录音写的是2020年7月9日。2.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始载体不真实不应当认定。3.对录音的内容,录音中工作人员没有说到没有从业资格证就可以理赔,员工的表述不足以推翻保险条款关于免赔事由的约定,保险条款的涵义内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不存在歧义。 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诚实信用、意思自治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履行应以合同主体的具体约定为准。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导致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之一,该免责条款应属有效。而且在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一栏以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衡丰土石方公司在此处加盖公章。衡丰土石方公司**确认的行为表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故投保人应受到该免责条款的约束。因***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有权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 本院注意到,衡丰土石方公司为专业从事土石方运输的企业,属于高风险行业,衡丰土石方公司理应知道商业保险对其企业特别重要,尤其对于保险合同中涉及保险公司免赔的具体相关条款更应当仔细审核。衡丰土石方公司在合同签订并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张保险公司没有明示合同的相关内容,显然缺乏依据,也不合情理,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衡丰土石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衡丰土石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