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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厦门衡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03民初11694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被告***,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厦门衡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村后房,组织机构代码证058386700。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499352-8。 诉讼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衡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 ** 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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