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4民初4607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职工兼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永,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森,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698284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梁,男,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第三人: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30100507089542R。
法定代表人:杨林怡,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处民警,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及第三人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石家庄驾协)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永、苗建森(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梁,第三人石家庄驾协的法定代表人杨林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鑫公司解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2月7日共同出资10万元成立圣鑫公司,其中原告持有40%的股权,第三人持有60%的股权。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公安、质量监督等政府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律不得举办检验机构。被告的股东之一石家庄驾协是石家庄市公安局下属的社会团体,为了贯彻执行意见精神,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开始停业至今已超过两年,停业期间无任何经营活动,未召开股东会。为了维护股东利益,原告作为被告的执行董事,提出转让或解散公司的议案,并于2016年11月21日通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表决该议案,第三人拒绝参加股东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当依法判令被告解散。
被告圣鑫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承认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家庄驾协述称:1、圣鑫公司(原石家庄市安畅停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由石家庄驾协组建的不符合当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该公司的出资人是石家庄驾协,原告***自始至今是石家庄交管局宣传处的正式工作人员,在交管局领取薪酬,其受领导指派到石家庄驾协工作,石家庄驾协指派***去办理圣鑫公司具体注册事宜,因当时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工商部门要求,无法成立一人有限公司,便借用原告***的名义,成立了圣鑫公司并指派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借用***名义,是当时的组织行为,当时石家庄驾协并没有与***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进行合作的合意,该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特定历史条件下所为,并非真实意思的表达;3、实际上***名下的4万元出资并非***自己实际出资,而是石家庄驾协借用***名义由出纳李某办理,实际出资人是石家庄驾协,圣鑫公司经营活动也都是受石家庄驾协直接管理,经营场所、人员开支、水、电、暖花费都由石家庄驾协和交管局无偿提供,石家庄驾协实际拥有圣鑫公司100%的股权;4、圣鑫公司组建过程中存有不规范、弄虚作假行为,当时的董事会决议也已经证实并非所谓的各董事本人所签,石家庄驾协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显然不当,应予纠正,相关部门也正在对圣鑫公司问题进行清理整顿,但石家庄驾协毕竟是圣鑫公司的资产所有人,公司所有资金均由石家庄驾协支付,公司的经营管理由石家庄驾协决定,收益应归石家庄驾协所有,公司事务包括解散事宜也应由石家庄驾协决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12月1日加盖圣鑫公司印章的证明信、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石家庄驾协章程、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召开圣鑫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及关于转让圣鑫公司股权或解散公司的议案、2016年11月22日加盖石家庄驾协印章的回执、圣鑫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圣鑫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等部分工商登记资料、圣鑫公司资产负债表、宫新梁证明、圣鑫公司工资表、财务报销发票、***电话通话记录及其与咪表公司负责人毕某通话记录。
第三人石家庄驾协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2004年12月6日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2005年4月19日现金收款凭证、收据、现金付款凭证、向李某询问笔录、向毕某询问笔录、2016年2月15日与***谈话记录、2004年12月6日安畅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向张某、吴某等董事的询问笔录及各自签名样本、石家庄交管局证明。石家庄交管局关于***同志工作情况说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
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以及上述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石家庄交管局在编职工,并任石家庄驾协副秘书长,自2004年1月至今在石家庄交管局正常领取薪酬。
2004年12月,石家庄交管局按照市政府《关于我市交通静态管理调度会》精神要求,经研究决定全市停车场经营事宜委托石家庄驾协注册停车服务公司后经营管理。后石家庄驾协指派原告***去工商局办理石家庄驾协出资10万元成立圣鑫公司(原安畅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因当时相关法律规定及工商管理机关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需两个以上股东,石家庄驾协即安排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石家庄驾协共同出资成立圣鑫公司,由***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具体事务。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分别由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以***名义出资4万元。上述公司出资事宜经时任石家庄驾协负责人的李某批准,由石家庄驾协财务人员李某自石家庄驾协银行账户分别以石家庄驾协及***出资注册停车服务公司名义借支相应款项后存入圣鑫公司银行账户办理公司验资手续。2005年4月***名下4万元借款由李某办理收回借款入账、平账手续,但资金来源不明。原告***主张该投资款系李某指示由其出面向石家庄市建通咪表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表公司)毕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李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并自石家庄驾协服务部应返还咪表公司的费用中扣除该款。石家庄驾协对此不予认可。2009年李某因病去世,***曾以出借人要求其偿还借款为由,带领出借人向石家庄驾协现任负责人杨林怡汇报,杨林怡因不了解情况,称不知如何处理,向分管领导汇报后亦不知怎么办,即将事情放下。后***称其自行向出借人偿还了所借款项。石家庄驾协负责人杨林怡认可其2008年12月到任后,***曾带人找其要求由石家庄驾协偿还所借4万元。***则称找杨林怡系想让其提供担保。
另圣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2004年12月6日董事会决议显示的各位董事均系石家庄交管局职工,但董事会决议上各董事的签字除***外,其他董事均否认系其本人所签,且称根本不知道担任公司董事的事情,亦未参加过该董事会会议。
后圣鑫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登记为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占股60%,***出资4万元,占股40%。公司办公场地系石家庄交管局提供,日常水、电、暖开支由石家庄交管局负担。公司经营范围主营停车泊位、汽车救援等服务。2006年经营范围增加尾气检测、交通设施维护业务。2009年经营范围更改为汽车尾气检测、交通设施维护、机动车安全检测。
2017年2月本案审理期间,对于圣鑫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原告认可公司成立后2009年前没有什么大的业务,只是领导安排其去工作,公司的经营策略都是石家庄交管局上党委会研究决定,包括圣鑫公司500万元车间的问题;因为涉及个人身份问题,其个人没有话语权,车间上的工作系其去操作;其未从圣鑫公司领取过工资或报酬,亦未参与过分红。
后原告又主张工商登记资料中的2004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2006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11月2日的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2016年1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证实其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第三人则主张上述签字行为即使真实,亦属于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系办理相关手续的需要,相关股东会也并未实际召开,公司经营决策系由石家庄交管局决定,所有经营活动都是石家庄交管局的业务。
2014年4月公安部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共同作出《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为严格执行政府部门不准经办检验机构等企业的规定,内容包括公安、质量监督等政府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律不得举办检验机构,公安民警、质量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子女、配偶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检验机构经营;2014年9月30日前,各级公安、质量监督部门要对本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开办检验机构问题进行一次自查清理,对已经开办、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营的,要立即停办、彻底脱钩或者退出投资、依法清退转让股份。后圣鑫公司于2014年8月停业。现圣鑫公司仅留本案代理人宫新梁一人留守。公司经营多年,产生部分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若干。
2016年2月石家庄交管局相关人员与原告***曾就所谓股份等问题进行谈话,未能解决。
2017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系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公司解散之诉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终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的投资利益,且应满足公司存在长期内部矛盾,导致公司正常经营无法进行,继续存续则公司目的无法实现,且侵害到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要件。
关于本案,首先,圣鑫公司系石家庄交管局经研究批准,由石家庄驾协出资成立,依靠石家庄交管局给予性业务,经营停车泊位、汽车救援、尾气检测、交通设施维护等业务的公司,成立过程中因规避当时相关规定,借用***名义并由其持有公司40%股份,***作为石家庄交管局在职职工,自石家庄交管局正常领取薪酬,受石家庄驾协的指派实际办理圣鑫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并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圣鑫公司成立时因一人公司无法注册,改为由原告***持股40%,但该注册行为无法证实***与石家庄驾协就共同出资,共同享有投资权益等行为达成合意,除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外,***名下出资亦是由石家庄驾协财务人员自公司账户借支后存入圣鑫公司验资账户。至于2005年4月该部分款项的账目流转,及是否系由***自咪表公司毕某处借取,则系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圣鑫公司成立后,经营发展过程中公司经营策略由石家庄驾协上报石家庄交管局决定,***受领导指派,在圣鑫公司从事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本身不属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至于石家庄驾协原负责人李某去世后,***就其名下李某担保对外所负债务问题要求石家庄驾协解决未果,其自行进行了偿还问题,因该还款行为并不能产生其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变动、其因此享有相关股权权益的法律后果,原告***亦认可其并未与石家庄驾协就还款行为及相关股权问题进行协商,故该还款行为即使真实,亦系其与石家庄驾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因此产生纠纷,可另行处理。
其次,本案原告***虽系圣鑫公司40%的股权持有人,但其实际并不享有相关出资权益,本案第三人作为圣鑫公司60%股权的持有人及实际出资人,同时亦是***名下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对本案原告在圣鑫公司依据规定进行清理整顿期间提起本案解散之诉并不同意。圣鑫公司注册登记及经营过程中虽存在违规行为,其正常经营至2014年,因公安部、质监局联合发文,该公司属于清理整顿、脱钩清退股权范围,后公司停业,但该情形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原告***现提起本案公司解散诉讼,亦将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现要求解散圣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于石家庄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蒋兴文
人民陪审员  郭燕中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韩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