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850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30100507089542R。
法定代表人:杨林怡,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贵国,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政治处民警,住石家庄市原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处民警,住石家庄市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桥**石获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698284214。
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石家庄驾协)、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导致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严重错误。
1、一审法院作出的“***系圣鑫公司40%股权的挂名股东,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的事实已经上述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无法证实2004年12月圣鑫公司成立时其实际进行了出资及与石家庄驾协就共同出资,共同享有投资权益等行为达成合意”的事实认定,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所认定案件事实不仅与现有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还存在严重错误。其一,一审判决主办人(本次是独任审判)依据其之前承办的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还有另外两位人民陪审员),认定上诉人持有的40%股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的做法,是公然无视石家庄中院在之前(2017)冀01民终5288号生效民事裁定作出的“应当认定***的股东身份。***主张具有王圣鑫公司股东身份的利益成立应予以支持”的结果。一审判决依据所谓的“上述生效判决”来认定本案事实,明显不妥。其二,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的规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上述所谓生效判决外,没有任何一份有效证据可认定被上诉人是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如果被上诉人认定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圣鑫公司的40%股权归其所有,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部分股权相对应的出资义务或者其受让及继受了该部分股权。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仅证实在公司注册成立时,由驾协服务部财务支付了注册资金,但在三个月后,该出资又以上诉人***还款方式返还给了驾协服务部。该证据不仅不能证实驾协履行了40%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相反倒可以证实,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是由上诉人所缴纳和履行。其四,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不仅履行了40%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还依法行驶了股东权利。这一事实,不仅有上诉人圣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议决、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驾协服务部财务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而且,石家庄中院(2017)冀01民终5288号民事裁定作为生效裁判文书,对该事实给予了直接认定,认定“应当认定***的股东身份,且2006年2月8日召开股东会和建造缴款单可以证实***行驶了股东权利,也履行了出资义务。不能以交管机关作为实际控制人通过驾协的控股地位决定圣鑫公司经营策略而否认***的股东身份”。现有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上诉生效判决”(桥西法院2017冀01**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中院2018冀01民终8444号民事判决)作出的“借用***名义并由其持有公司40%股份”的案件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93条,一审判决的依据所谓生效判决所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作出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调取石家庄驾协服务部及咪表公司账册、记账凭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一审判决的做法属于程序违法。尽管该项调取申请并非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但上诉人为协助法庭查清事实,依据提出了该申请。调取内容,可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为履行出资义务,在宣传处李华英处长个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咪表公司毕建平借款,所借款项由驾协服务部支取,之后再由石家庄驾协服务部在应付咪表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40%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人是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根据《民诉法解释》93条规定,上诉人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依法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取的证据。根据《民诉法》64条2款和《民诉法解释》93条2款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调取,法院依法应当调查,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法律规定,未准许上诉人的调取申请。一审法院不准调取证据申请的做法,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审理程序明显不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解释三》24条第1款和《民诉法》114条规定处理本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商事合同关系,而由法院评价商事合同是否有效,更无从说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上诉人做为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当然的享有代表圣鑫公司进行一切行为的权利,而无论圣鑫公司是否出具相关材料。而一审判决却在上诉人出庭的情况下,适用缺席判决的理由,显然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答辩称:一、上诉人***系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家庄交管局)在编职工,并任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石家庄驾协)副秘书长,自2004年1月至今在石家庄交管局正常领取薪酬。二、2004年12月,石家庄交管局按照市政府《关于我市交通静态管理调度会》的精神要求,经研究决定全市停车场经营事宜委托石家庄驾协注册停车服务公司后经营管理。三、经交管局党委研究,由石家庄驾协指派石家庄交管局在编职工***去工商局办理石家庄市安畅停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后更名为“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注册资金由石家庄驾协出资10万元。四、因当时有关公司法律规定及工商机关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两个以上的股东,石家庄驾协即安排***作为挂名股东与石家庄驾协共同成立安畅公司,并由***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具体管理事宜。五、安畅公司(圣鑫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分别由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以***的名义出资4万元。上述公司出资事宜经时任石家庄驾协负责人的李华英批准,由石家庄驾协财务人员李晓玲自石家庄驾协银行账户分别以石家庄驾协及***出资注册停车服务公司名义借支相应款项后,存入安畅公司(圣鑫公司)银行账户办理了验资手续。圣鑫公司所有出资实际来源均来自于石家庄驾协。六、该公司的成立,是基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安排,并非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自主选择或者个人意志的体现;***担任公司股东及到公司任职,系履行交管局工作任务的安排,并非履行普通股份公司的股东权利;该公司运营期间的经营场所、水电暖供应、人员调配,均由交管局提供。其经营方向、利润分配,包括停止经营等均由交管局提供。其经营方向、利润分配,包括停止经营等均由交管局党委研究决定通知石家庄驾协予以执行。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石家庄驾协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名下的40%的股权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原告***系石家庄交管局在编职工,并任石家庄驾协副秘书长,自2004年1月在石家庄交管局正常领取薪酬。
2004年12月,石家庄交管局按照市政府《关于我市交通静态管理调度会》精神要求,经研究决定全市停车场经营事宜委托石家庄驾协注册停车服务公司后经营管理。后石家庄驾协指派第三人***去工商局办理石家庄驾协出资10万元成立圣鑫公司(原安畅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因当时相关法律规定及工商管理机关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需两个以上股东,石家庄驾协即安排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石家庄驾协共同出资成立圣鑫公司,由***担任公司董事长、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具体事务。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分别由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以***名义出资4万元。上述公司出资事宜经时任石家庄驾协负责人的李华英批准,由石家庄驾协财务人员李晓玲自石家庄驾协银行账户分别以石家庄驾协及***出资注册停车服务公司名义借支相应款项后存入圣鑫公司银行账户办理公司验资手续。2005年4月***名下4万元借款由李晓玲办理收回借款入账、平账手续。
后圣鑫公司(当时为安畅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登记为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占股60%,***出资4万元,占股40%。公司办公场地系石家庄交管局提供,日常水、电、暖开支由石家庄交管局负担。公司经营范围主营停车泊位、汽车救援等服务。2006年经营范围增加尾气检测、交通设施维护业务。2009年经营范围更改为汽车尾气检测、交通设施维护、机动车安全检测。
2014年4月公安部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共同作出《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为严格执行政府部门不准经办检验机构等企业的规定,内容包括公安、质量监督等政府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律不得举办检验机构,公安民警、质量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子女、配偶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检验机构经营;2014年9月30日前,各级公安、质量监督部门要对本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开办检验机构问题进行一次自查清理,对已经开办、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营的,要立即停办、彻底脱钩或者退出投资、依法清退转让股份。圣鑫公司于2014年8月停业。公司经营多年,产生部分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若干。
2016年2月石家庄交管局部分领导曾就圣鑫公司财务及相关问题与原告***进行谈话,***认可2004年时任宣传处处长兼任石家庄驾协会长的李华英让其以石家庄驾协10万元为注册资金成立圣鑫公司,说其是职工而非干警,就由其当法人,在向工商局申报时,按相关规定需要两名以上股东才能成立公司,经向李华英请示,李华英让其找XXX(未说明具体名字),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并以其个人和石家庄驾协名义入股,成立圣鑫公司事宜,并称2008年李华英调任桥西交警大队长时,其曾经询问这4万元借款如何处理,李说你别管了;2009年李因病去世后,XXX向其索要4万元借款,其和XXX找协会领导和交管局领导反映此事未能解决,此后XXX多次找其,并威胁不还就起诉,其只好个人偿还了XXX这4万元借款。
2017年1月,***以圣鑫公司为被告,石家庄驾协为第三人提起对圣鑫公司的公司解散诉讼。该案审理期间,对于***名下4万元投资款,***称系李华英指示由其出面向石家庄市建通咪表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表公司)毕建平所借并出具借条,李华英为借款提供担保,并自石家庄驾协服务部应返还咪表公司的费用中扣除该款。石家庄驾协对此不予认可。2009年李华英因病去世,***曾以出借人要求其偿还借款为由,带领出借人向石家庄驾协现任负责人杨林怡汇报,杨林怡因不了解情况,称不知如何处理,向分管领导汇报后亦不知怎么办,即将事情放下。后***称其自行向出借人偿还了所借款项。石家庄驾协负责人杨林怡认可其2008年12月到任后,***曾带人找其要求由石家庄驾协偿还所借4万元。***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找杨林怡是想让杨林怡提供担保。
另该案审理期间,对于圣鑫公司日常经营事务,***认可公司成立后2009年前没有什么大的业务,只是领导安排其去工作,公司的经营策略都是石家庄交管局上党委会研究决定,包括圣鑫公司500万元车间的问题;因为涉及个人身份问题,其个人没有话语权,车间上的工作系其去操作;其未从圣鑫公司领取过工资或报酬,亦未参与过分红。
后该案经本院一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出具(2017)冀0104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冀01民终8444号民事判决书,就***是否享有圣鑫公司40%股权问题,上述判决认为:其一、圣鑫公司系石家庄交管局经研究批准,由石家庄驾协出资成立,依靠石家庄交管局给予性业务,经营停车泊位、汽车救援、尾气检测、交通设施维护等业务的公司。其二、成立过程中因规避当时相关规定,挂用***之名将公司40%股份登记在其名下。***作为石家庄交管局在职职工,在石家庄交管局正常领取薪酬,受石家庄驾协的指派实际办理圣鑫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并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三、虽然工商登记显示***持股40%,但无证据证实***与石家庄驾协就共同出资,共同享有投资权益等行为达成合意,除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外,***名下出资亦是由石家庄驾协财务人员自公司账户借支后存入圣鑫公司验资账户。至于2005年4月该部分款项的账目流转,及是否系由***自咪表公司毕建平处借取,则系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其四、圣鑫公司成立后,经营发展过程中公司经营策略由石家庄驾协上报石家庄交管局决定,***受领导指派,在圣鑫公司从事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本身不属于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其五、石家庄驾协原负责人李华英去世后,***就其名下李华英担保对外所负债务问题要求石家庄驾协解决未果,其是否自行进行了偿还该款项,并不能产生其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变动而因此享有相关股权权益的法律后果,***亦认可其并未与石家庄驾协就还款行为及相关股权问题进行协商,故该还款行为即使真实,亦系其与石家庄驾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因此产生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应当认定,***系圣鑫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应当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即***不享有圣鑫公司40%的股权。后该案据此以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亦将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关于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系圣鑫公司40%股权的挂名股东,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的事实已经上述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交的圣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应为圣鑫公司注册所需,无法证实2004年12月圣鑫公司成立时其实际进行了出资及与石家庄驾协就共同出资,共同享有投资权益等行为达成合意;至于2005年4月石家庄驾协服务部是否自应返还咪表公司款项中扣留4万元以及李华英病逝后2009年其是否在要求石家庄驾协相关领导解决借款问题未果后自行向咪表公司毕建平偿还了4万元,亦属各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如因此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且即使该部分款项流转情形属实,如前所述,亦不能产生该部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的变动及其因此享有相关股权权益的法律后果,故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调取石家庄驾协服务部及咪表公司账册、记账凭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合上述圣鑫公司注册成立过程、***身份及日常工作职责、圣鑫公司经营方针及决策的落实,以及李华英去世后***要求石家庄驾协解决4万元借款等事实,应认定***名下圣鑫公司40%的股权的实际投资人系石家庄驾协,故对原告石家庄驾协现要求确认***名下的40%的股权为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名下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40%的股权属原告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由第三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5288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的股东身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股权归属的认定上严格执行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认定股东为名义股东,不仅要有实际出资还需要有名义股东对投资权益归属达成合意。
被上诉人驾协质证意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17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是交管局的在职职工,圣鑫公司的经营由交管局决定,***本身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判决其不享有出资权益。***要求解散公司将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该裁定书已驳回***的再审申请。对最高院的裁定书仅有指导意义,我国不是判例国家,应以已查明的事实作为审判依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享有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40%的股东权利问题,已有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8)冀01民终8444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1752号民事判决认定,***系石家庄交管局在职职工,受驾协指派办理圣鑫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并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虽工商登记显示***持股40%,但无证据证实***与石家庄驾协就共同出资、共同享有投资权益等达成合意,除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外,***名下出资亦是由石家庄驾协财务人员自公司账户借支后存入圣鑫公司验资账户。至于2005年4月该部分款项的账目流转及是否系***自咪表公司毕建平处借取,则系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圣鑫公司的经营发展过程中经营策略由石家庄驾协上报石家庄交管局决定,其行为本身不属于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石家庄驾协原负责人李华英去世后,***就其名下李华英担保对外所负债务问题要求石家庄驾协解决未果,其是否自行进行了偿还该款项,并不能产生其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变动而因此享有相关股权权益的法律后果,也无证据证明***与石家庄驾协就还款行为及相关股权问题进行协商,故该还款行为系***与石家庄驾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认定***系圣鑫公司的挂名股东,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的股东权利,即不享有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40%的股东权利。鉴于上述生效判决及申请再审的判决已认定***并非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身份。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综合认定***名下圣鑫公司40%的股权的实际投资人系石家庄驾协并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主张一审主办法官曾审理过***要求解散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案件,又审理本案应自行回避的问题,关于法官回避事由中并没有规定一审程序的主审法官不能审理相同当事人的不同案件的一审程序,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宣布了合议庭成员及回避事由,三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回避,视为同意合议庭成员审理此案。故,上诉人***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恒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