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与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1505号
原告: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30100507089542R。
法定代表人:杨林怡,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贵国,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政治处民警,住石家庄市原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处民警,住石家庄市桥**。
被告: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桥**石获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698284214。
法定代表人:刘玉强(工商注册),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刘玉强,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永,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石家庄驾协)与被告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及第三人刘玉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驾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贵国、石刚,第三人刘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驾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刘玉强名下的40%的股权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刘玉强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家庄交管局)在编职工,并任石家庄驾协副秘书长,自2004年1月至今在石家庄交管局正常领取薪酬。2004年12月石家庄交管局按照市政府《关于我市交通静态管理调度会》的精神要求,经研究决定全市停车场经营事宜,委托石家庄驾协注册停车服务公司后经营管理。石家庄驾协指派第三人刘玉强去工商局办理石家庄驾协出资10万元成立圣鑫公司(原名石家庄市安畅停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因当时相关法律规定及工商管理机关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两个以上的股东,石家庄驾协即安排第三人刘玉强以其个人名义与石家庄驾协共同出资成立圣鑫公司,由刘玉强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具体管理事宜,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分别由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以刘玉强的名义出资4万元。上述公司出资事宜经时任石家庄驾协负责人的李xx批准,由石家庄驾协财务人员李xx自石家庄驾协银行账户分别以石家庄驾协及刘玉强出资注册停车服务公司名义借支相应款项后,存入圣鑫公司银行账户,办理了验资手续。圣鑫公司所有出资实际来源均来自原告,第三人刘玉强并未实际出资。故刘玉强为名义股东,其名下的40%股东权益应由实际出资人享有。上述事实,有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8444号民事判决书和对李xx、毕xx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圣鑫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玉强述称:1、原告诉称石家庄驾协指派第三人去工商局办理石家庄驾协出资10万元出资注册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2、原告诉称圣鑫公司所有出资实际来自原告,第三人并未实际出资,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称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与事实不符;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或认缴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股权,因此不应该享有该股权。根据工商登记以及第三人投资款的来源、借款还款记录,能够证明该股权为第三人实际所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12月6日现金付款凭证、借款单;2、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书;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8444号民事判决书;4、2017年8月9日市交管局政治处的证明;5、各谈话人签字的2016年2月15日市交管局领导与刘玉强的谈话记录;6、2017年8月12日对原出纳李xx的询问笔录及签名字样;7、2017年12月5日对毕xx的询问笔录;8、圣鑫公司营业执照。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5中刘玉强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谈话没有录音,存在断章取义之嫌,同时交管局领导多次找刘玉强谈话印证对第三人股东身份的认可,对证据6、7认为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有待商榷,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人围绕其陈述,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名录、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资料、天眼查显示的圣鑫公司股东名册;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第三人刘玉强提出的关于转让圣鑫公司股权或解散公司的议案、第三人刘玉强出具的关于召开圣鑫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3、石家庄驾协账目中的借款单、现金付款凭证、收款凭证、收据、交易流水、宫某证言并到庭作证、第三人刘玉强与毕xx通话录音;4、安畅公司章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5、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6、关于召开圣鑫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回执、股东会会议通知;7、201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8、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9、石家庄驾协章程等。经质证,原告对工商登记资料认为是为了规避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结果,记载事项不真实,且无法证实第三人主张,对宫某证言认为证人已参与另案审理,事先知晓案件情况,且其所述具体时间不清楚,具体内容没有看到,其证言不应采信。
据原告及第三人陈述以及上述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刘玉强系石家庄交管局在编职工,并任石家庄驾协副秘书长,自2004年1月在石家庄交管局正常领取薪酬。
2004年12月,石家庄交管局按照市政府《关于我市交通静态管理调度会》精神要求,经研究决定全市停车场经营事宜委托石家庄驾协注册停车服务公司后经营管理。后石家庄驾协指派第三人刘玉强去工商局办理石家庄驾协出资10万元成立圣鑫公司(原安畅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因当时相关法律规定及工商管理机关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需两个以上股东,石家庄驾协即安排原告刘玉强以其个人名义与石家庄驾协共同出资成立圣鑫公司,由刘玉强担任公司董事长、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具体事务。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分别由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以刘玉强名义出资4万元。上述公司出资事宜经时任石家庄驾协负责人的李xx批准,由石家庄驾协财务人员李xx自石家庄驾协银行账户分别以石家庄驾协及刘玉强出资注册停车服务公司名义借支相应款项后存入圣鑫公司银行账户办理公司验资手续。2005年4月刘玉强名下4万元借款由李xx办理收回借款入账、平账手续。
后圣鑫公司(当时为安畅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登记为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占股60%,刘玉强出资4万元,占股40%。公司办公场地系石家庄交管局提供,日常水、电、暖开支由石家庄交管局负担。公司经营范围主营停车泊位、汽车救援等服务。2006年经营范围增加尾气检测、交通设施维护业务。2009年经营范围更改为汽车尾气检测、交通设施维护、机动车安全检测。
2014年4月公安部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共同作出《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为严格执行政府部门不准经办检验机构等企业的规定,内容包括公安、质量监督等政府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律不得举办检验机构,公安民警、质量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子女、配偶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检验机构经营;2014年9月30日前,各级公安、质量监督部门要对本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开办检验机构问题进行一次自查清理,对已经开办、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营的,要立即停办、彻底脱钩或者退出投资、依法清退转让股份。圣鑫公司于2014年8月停业。公司经营多年,产生部分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若干。
2016年2月石家庄交管局部分领导曾就圣鑫公司财务及相关问题与原告刘玉强进行谈话,刘玉强认可2004年时任宣传处处长兼任石家庄驾协会长的李xx让其以石家庄驾协10万元为注册资金成立圣鑫公司,说其是职工而非干警,就由其当法人,在向工商局申报时,按相关规定需要两名以上股东才能成立公司,经向李xx请示,李xx让其找XXX(未说明具体名字),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并以其个人和石家庄驾协名义入股,成立圣鑫公司事宜,并称2008年李xx调任桥西交警大队长时,其曾经询问这4万元借款如何处理,李说你别管了;2009年李因病去世后,XXX向其索要4万元借款,其和XXX找协会领导和交管局领导反映此事未能解决,此后XXX多次找其,并威胁不还就起诉,其只好个人偿还了XXX这4万元借款。
2017年1月,刘玉强以圣鑫公司为被告,石家庄驾协为第三人提起对圣鑫公司的公司解散诉讼。该案审理期间,对于刘玉强名下4万元投资款,刘玉强称系李xx指示由其出面向石家庄市x咪表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表公司)毕xx所借并出具借条,李xx为借款提供担保,并自石家庄驾协服务部应返还咪表公司的费用中扣除该款。石家庄驾协对此不予认可。2009年李xx因病去世,刘玉强曾以出借人要求其偿还借款为由,带领出借人向石家庄驾协现任负责人杨林怡汇报,杨林怡因不了解情况,称不知如何处理,向分管领导汇报后亦不知怎么办,即将事情放下。后刘玉强称其自行向出借人偿还了所借款项。石家庄驾协负责人杨林怡认可其2008年12月到任后,刘玉强曾带人找其要求由石家庄驾协偿还所借4万元。刘玉强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找杨林怡是想让杨林怡提供担保。
另该案审理期间,对于圣鑫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刘玉强认可公司成立后2009年前没有什么大的业务,只是领导安排其去工作,公司的经营策略都是石家庄交管局上党委会研究决定,包括圣鑫公司500万元车间的问题;因为涉及个人身份问题,其个人没有话语权,车间上的工作系其去操作;其未从圣鑫公司领取过工资或报酬,亦未参与过分红。
后该案经本院一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出具(2017)冀0104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冀01民终8444号民事判决书,就刘玉强是否享有圣鑫公司40%股权问题,上述判决认为:其一、圣鑫公司系石家庄交管局经研究批准,由石家庄驾协出资成立,依靠石家庄交管局给予性业务,经营停车泊位、汽车救援、尾气检测、交通设施维护等业务的公司。其二、成立过程中因规避当时相关规定,挂用刘玉强之名将公司40%股份登记在其名下。刘玉强作为石家庄交管局在职职工,在石家庄交管局正常领取薪酬,受石家庄驾协的指派实际办理圣鑫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并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三、虽然工商登记显示刘玉强持股40%,但无证据证实刘玉强与石家庄驾协就共同出资,共同享有投资权益等行为达成合意,除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外,刘玉强名下出资亦是由石家庄驾协财务人员自公司账户借支后存入圣鑫公司验资账户。至于2005年4月该部分款项的账目流转,及是否系由刘玉强自咪表公司毕xx处借取,则系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其四、圣鑫公司成立后,经营发展过程中公司经营策略由石家庄驾协上报石家庄交管局决定,刘玉强受领导指派,在圣鑫公司从事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本身不属于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其五、石家庄驾协原负责人李xx去世后,刘玉强就其名下李xx担保对外所负债务问题要求石家庄驾协解决未果,其是否自行进行了偿还该款项,并不能产生其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变动而因此享有相关股权权益的法律后果,刘玉强亦认可其并未与石家庄驾协就还款行为及相关股权问题进行协商,故该还款行为即使真实,亦系其与石家庄驾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因此产生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应当认定,刘玉强系圣鑫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应当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即刘玉强不享有圣鑫公司40%的股权。后该案据此以及刘玉强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亦将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刘玉强关于石家庄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刘玉强系圣鑫公司40%股权的挂名股东,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的事实已经上述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刘玉强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交的圣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应为圣鑫公司注册所需,无法证实2004年12月圣鑫公司成立时其实际进行了出资及与石家庄驾协就共同出资,共同享有投资权益等行为达成合意;至于2005年4月石家庄驾协服务部是否自应返还咪表公司款项中扣留4万元以及李xx病逝后2009年其是否在要求石家庄驾协相关领导解决借款问题未果后自行向咪表公司毕xx偿还了4万元,亦属各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如因此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且即使该部分款项流转情形属实,如前所述,亦不能产生该部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的变动及其因此享有相关股权权益的法律后果,故对刘玉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调取石家庄驾协服务部及咪表公司账册、记账凭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合上述圣鑫公司注册成立过程、刘玉强身份及日常工作职责、圣鑫公司经营方针及决策的落实,以及李xx去世后刘玉强要求石家庄驾协解决4万元借款等事实,应认定刘玉强名下圣鑫公司40%的股权的实际投资人系石家庄驾协,故对原告石家庄驾协现要求确认刘玉强名下的40%的股权为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刘玉强名下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40%的股权属原告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所有。
本案受理费80元,由第三人刘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崔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