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民终5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杨继永,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住所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杨林怡,该协会会长。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新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石家庄驾协)及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当时***资金不足,随请求时任会长提供担保,向他人借款4万元,其借款系***个人借款向圣鑫公司出资;***接受委托办理了圣鑫公司的注册登记,但不能以此否认股东身份;***一直行使股东权利,一审认定***未行使股东权利错误。
石家庄驾驶协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圣鑫公司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圣鑫公司解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鑫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社会团体法人石家庄驾协,分别持有40%和6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系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的工人及石家庄驾协的副秘书长。石家庄驾协的章程规定,该协会接受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石家庄市民政局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该协会终止决议须经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石家庄市公安局审查同意,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石家庄市公安局和石家庄市民政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该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2004年圣鑫公司成立时因工商部门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股东,所以圣鑫公司登记时加上了***的名字;***以个人名义由石家庄驾协会长担保向他人借款4万元,向圣鑫公司出资;2008年债权人要求***还款时,***曾向石家庄驾协的会长汇报该项工作,现任会长因不了解情况,称不知如何处理,后该借款由***个人偿还。当事人均认可圣鑫公司的经营策略都是由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上党委会研究决定,石家庄驾协的会长也无法决定,圣鑫公司的问题不是股东会可以决定的;***因领导安排而进行机动车检测、马路标线施工等工作,没有影响本职工作,也没有从圣鑫公司领取工资或报酬,更没有参与管理及分红。
一审法院认为,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应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本案***因相关规定对公司成立条件的要求,受石家庄驾协的指派进行公司登记,且公司经营发展过程中***从未行使股东权利,现石家庄驾协对***的股东身份亦不予认可;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身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属于内部纠纷,对内股权争议则不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应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和行使股东权利为准,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内不具有股东资格,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虽***个人偿还注册圣鑫公司时的借款4万元,该4万元属于其与石家庄驾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圣鑫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圣鑫公司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60%;***出资4万元,占注册资本40%。二、***于2006年2月8日参加股东会,并通过公司名称变更决议,扩大经营范围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三、二审***提交河北冀祥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建行缴款单记载***出资4万元。除本院查明的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系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注册时共同制定对股东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自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对公司亦具有约束力。确认股东资格应当依据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等对股东具有约束力的内部协议或文件。本案圣鑫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股东包括***,故应当认定***的股东身份,且2006年2月8日召开股东会和建行缴款单可以证实***行使了股东权利,也履行了出资义务。石家庄驾协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对驾协具有约束力,而对本案股东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以交管机关作为实际控制人通过石家庄驾协的控股地位决定圣鑫公司经营策略而否认***的股东身份。综上,***主张具有圣鑫公司股东身份的利益成立应予支持,故本案应当进行审理,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7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审判员 牛跃东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乔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