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04民初75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交管局职工(工人)兼石家庄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永,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698284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梁,男,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第三人: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76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号:冀石社证字第990296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怡,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女,该协会会计,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及第三人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石家庄驾协)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永,被告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梁,第三人石家庄驾协的法定代表人杨林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鑫公司解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2月7日共同出资10万元成立圣鑫公司,其中原告持有40%的股权,第三人持有60%的股权。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公安、质量监督等政府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律不得举办检验机构。被告的股东之一石家庄驾协是石家庄市公安局下属的社会团体,为了贯彻执行意见精神,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开始停业至今已超过两年,停业期间无任何经营活动,未召开股东会。为了维护股东利益,原告作为被告的执行董事,提出转让或解散公司的议案,并于2016年11月21日通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表决该议案,第三人拒绝参加股东会。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当依法判令被告解散。
被告圣鑫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承认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家庄驾协述称,1、我方不认可原告在圣鑫公司的股权,当时圣鑫公司成立时工商部门要求必须有两名以上股东,原告是受石家庄驾协的领导指派去办理的,石家庄驾协应该拥有圣鑫公司100%的股权;2、我方认可圣鑫公司现在及以后都不经营了,但是股权问题解决不了,则圣鑫公司不能解散,石家庄驾协也无法解散。
经审查,被告圣鑫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社会团体法人石家庄驾协,分别持有40%和6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原告系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的工人及第三人石家庄驾协的副秘书长。石家庄驾协的章程规定,该协会接受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石家庄市民政局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该协会终止决议须经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石家庄市公安局审查同意,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石家庄市公安局和石家庄市民政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该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2004年圣鑫公司成立时因工商部门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股东,所以圣鑫公司登记时加上了原告的名字;原告以个人名义由石家庄驾协会长担保向他人借款4万元,向圣鑫公司出资;2008年债权人要求原告还款时,原告曾向石家庄驾协的会长汇报该项工作,现任会长因不了解情况,称不知如何处理,后该借款由原告个人偿还。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圣鑫公司的经营策略都是由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上党委会研究决定,第三人石家庄驾协的会长也无法决定,圣鑫公司的问题不是股东会可以决定的;原告因领导安排而进行机动车检测、马路标线施工等工作,没有影响本职工作,也没有从圣鑫公司领取工资或报酬,更没有参与管理及分红。
本院认为,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应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本案原告***因相关规定对公司成立条件的要求,受石家庄驾协的指派进行公司登记,且公司经营发展过程中原告从未行使股东权利,现石家庄驾协对原告的股东身份亦不予认可;工商部门登记的原告股东身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属于内部纠纷,对内股权争议则不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应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和行使股东权利为准,综合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实际情况,原告***对内不具有股东资格,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虽原告***个人偿还注册圣鑫公司时的借款4万元,该4万元属于其与石家庄驾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