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1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住所地河北省***市中华南大街4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协会会长。
一审被告:***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及一审被告***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8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认定“圣鑫公司系***交管局经研究批准,由***驾协出资成立,依靠***交管局给予性业务,经营停车泊位、汽车救援、尾气检测、交通设施维护等业务的公司”是错误的。***交管局无权批准***驾协设立公司,***驾协决定出资设立圣鑫公司是由其理事会决议。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验资许可证》,圣鑫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该许可证授权的经营范围,圣鑫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关经营业务,并非***交管局给予性业务。2.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履行了股东投资义务,是圣鑫公司的股东,持有圣鑫公司40%的股权。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借用***名义并由其持有公司40%股份”的合意。3.一、二审认定“圣鑫公司成立后,经营发展过程中公司经营策略由***驾协上报***交管局决定,***受领导指派,在圣鑫公司从事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本身不属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错误。4.一、二审认定“***驾协原负责人***去世后,***就其名下***担保对外所负债务问题要求***驾协解决未果,其是否自行进行了偿还该款项,并不能产生其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变动而因此享有股权权益的法律后果,***亦认可其并未与***驾协就还款行为及相关股权问题进行协商,故该还款行为即使真实,亦系其与***驾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因此产生纠纷,可另行处理。”错误。5.一审认定圣鑫公司办公场地系***交管局提供,日常水、电、暖开支由***交管局负担错误。圣鑫公司与***交管局存在着场地租赁关系,并非***交管局提供办公场地。(二)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作为国家公务员不在可以被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三)圣鑫公司依法具备解散条件。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交管局在职职工,自***交管局正常领取薪酬。受***驾协指派办理圣鑫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并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圣鑫公司成立时因一人公司无法注册,改为由***持股40%,对此,***在(2017)冀0104民初750号案件的庭审中表示认可。故该注册行为不能说明***与***驾协就共同出资、共同享有投资权益等达成合意。且在圣鑫公司成立后,经营发展过程中公司经营策略由***驾协上报***交管局决定,***受领导指派,在圣鑫公司从事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本身不属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对此,***在(2017)冀0104民初750号案件中亦陈述“自成立以来几乎没开过(股东会),因为在2009年前,没有什么大的业务,只是领导安排我去工作,公司的经营策略都是交管局上党委会研究决定……我们公司的问题不是股东会可以决定的”。原审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圣鑫公司40%股权虽登记在***名下,但其实际并不享有相关出资权益,并无不当。圣鑫公司注册登记及经营过程中虽存在违规行为,其正常经营至2014年,因公安部、质监局联合发文,该公司属于清理整顿、脱钩清退股权范围,后公司停业,但该情形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且***驾协作为圣鑫公司60%股权的持有人及实际出资人,对***在圣鑫公司依据规定进行清理整顿期间提起本案解散之诉并不同意,***提起本案公司解散诉讼,亦将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对***提出的解散圣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习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