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8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职工兼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永、苗建森,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30100507089542R。
法定代表人:杨林怡,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处民警,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698284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梁,男,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及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圣鑫公司系石家庄交管局经研究批准,由石家庄驾协出资成立,依靠石家庄交管局给予性业务,经营停车泊位、汽车救援、尾气检测、交通设施维护等业务的公司,成立过程中因规避当时相关规定,借用***名义并由其持有公司40%股份,***作为石家庄交管局在职职工,自石家庄交管局正常领取薪酬,受石家庄驾协的指派实际办理圣鑫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并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错误。上诉人认为:第一,《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章程》第四条规定“本协会接受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石家庄市民政局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八条规定“理事会的职权是:……(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因此,石家庄交管局并无权批准石家庄驾协设立公司,石家庄驾协决定出资设立圣鑫公司是由其理事会决议,圣鑫公司前身《石家庄市安畅停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四十,出资形式货币,自然人***出资总额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四十,出资形式货币。”。石家庄驾协和上诉人共同设立公司是两股东共同签署的章程明确约定的事实,并非“交管局研究批准”。第二,圣鑫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的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圣鑫公司前身《石家庄市安畅停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营范围:停车泊位、汽车救援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起初的划线业务是公司通过投标获取的业务,当时在石家庄市几家公司从事该项业务,公司的业务与石家庄交管局无任何关系;公司后期从事的机动车尾气检测业务是河北省环保厅发放的检测资质授权的经营范围,机动车安全检测是河北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放的检测资质授权的经营范围;圣鑫公司是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关经营业务,并非“石家庄交管局给予性业务”,圣鑫公司与石家庄交管局仅存在场地租赁关系。第三,公司设立时由于当时的《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因此时任石家庄驾协负责人李华英与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投资四万元,石家庄驾协投资六万元,共同设立公司,该内容在设立时的《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河北冀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冀祥所设字(2004)第263号《验资报告》明确提出“***投入资本4万元,占股40%。”,并非“因规避当时相关规定,借用***名义并持有公司40%股份”,***虽然是石家庄交管局职工,但其投资注册的行为是自主决定,而非“履行职务行为”,其办理公司登记注册事宜是受石家庄驾协的委托,并代表本人办理,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没有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不知情的代理人主观臆断,就认定上诉人为名义股东、履职行为,存在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圣鑫公司成立时因一人公司无法注册,改为由原告***持股40%,但该注册行为无法证实***与石家庄驾协就共同出资,共同享有投资权益等行为达成合意,除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外,***名下出资亦是由石家庄驾协财务人员自公司账户借支后存入圣鑫公司验资账户。至于2005年4月该部分款项的账目流转,及是否系由***自咪表公司毕建平处借取,则系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错误。上诉人认为:第一,依据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上诉人确实与石家庄驾协共同签署了章程,并实际缴纳了注册资本,并非“无法证实***与石家庄驾协就共同出资,共同享有投资权益等行为达成合意”,况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共同设立公司“未达成合意”。第二,上诉人的出资是在时任驾协负责人李华英的担保下向咪表公司毕建平处借款,由于咪表公司和石家庄驾协服务部有资金往来业务,毕建平指示驾协服务部先从其账户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以后在给咪表公司的付款中扣除;为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石家庄驾协服务部2004.12.1-2005.4.30账册和记账凭证,咪表公司2004.12.1-2005.4.30以及2009.7.1-2010.12.31账册和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借款过程、驾协服务部向咪表公司返还费用时的扣款实事、申请人向咪表公司还款的时间;原审法院未作任何处理;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中所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显示“***以现金方式向公司缴纳投资款4万元”;并非“***名下出资亦是由石家庄驾协财务人员自驾协账户借支后存入圣鑫公司验资账户”,而是驾协服务部用咪表公司的费用代其向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向咪表公司申请的借款;被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4月19日《现金收款凭证》、《收据》显示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本人签署”,其对应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当日《银行对账单》显示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服务部收回了四万元,并非石家庄驾协,该笔收款实际上是驾协服务部在向咪表公司支付费用时扣除的圣鑫公司设立时驾协服务部代替咪表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四万元借款,并非上诉人向石家庄驾协偿还的借款;退一步讲,无论上诉人的投资款来源于何处,均不影响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第三,原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上诉人投资款来源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的投资款是由石家庄驾协支付,存在故意袒护被上诉人的情形;再者,《公司法》并无对股东出资的来源有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无论上诉人的资金来源是借款还是自有资金,并不影响其在公司的股东身份。三、原审法院认定“圣鑫公司成立后,经营发展过程中公司经营策略由石家庄驾协上报石家庄交管局决定,***受领导指派,在圣鑫公司从事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本身不属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至于石家庄驾协原负责人李华英去世后,***将其名下李华英担保对外所负债务问题要求石家庄驾协解决未果,其自行进行了偿还问题,因该还款行为并不能产生其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变动、其因此享有相关股权权益的法律后果,原告***亦认可其并未与石家庄驾协就还款行为及相关股权问题进行协商,故该还款行为即使真实,亦系其与石家庄驾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因此产生纠纷,可另行处理。”错误。上诉人认为:第一,石家庄驾协受石家庄交管局的监督和指导,交管局对圣鑫公司经营活动的决策应当属于对其监督和指导的石家庄驾协的业务管理,也可以认为交管局有侵犯公司独立经营权之嫌,不能因此认定交管局对圣鑫公司有决策管理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然而交管局考虑石家庄驾协的利益给圣鑫公司提出的有利建议,上诉人作为股东肯定会欣然接受,况且上诉人也没有必要因为石家庄交管局对圣鑫公司提出的有利建议跟局领导发矛盾:根据历次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完全行使了其股东权利,并且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非“***受领导指派,在圣鑫公司从事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本身不属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第二,由于上诉人向咪表公司借款时是由李华英提供的担保,李华英去世后,债权人持借条找上诉人追讨借款,上诉人找到新任石家庄驾协负责人杨林怡,请求其提供担保,在未获得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偿还了该借款,其行为当然不引起实际投资人的变更,圣鑫公司实际投资人自始为石家庄驾协和***,从未发生变更;上诉人闸述借款过程是为了证明其向咪表公司借款进行投资圣鑫公司的事实;上诉人偿还借款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不需要跟驾协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协商;上诉人阐述的借款还款经过证实了其借款还款过程以及其投资款的来源,上诉人自始与石家庄驾协之间不存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亦系其与石家庄驾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虽系圣鑫公司40%的股权持有人,但其实际并不享有相关出资权益,本案第三人作为圣鑫公司60%股权的持有人及实际出资人,同时亦是***名下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达成过任何形式的股权代持协议,上诉人在圣鑫公司的投资款也不是由石家庄驾协出资,上诉人作为圣鑫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非“本案第三人作为圣鑫公司60%股权的持有人及实际出资人,同时亦是***名下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五、原审法院认定“石家庄驾协负责人杨林怡认可其2008年12月到任后。***曾带人找其要求有石家庄驾协偿还所借4万元”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林怡从来没有表示过“***曾带人找其要求由石家庄驾协偿还所借4万元”,事实是上诉人曾找过时任驾协负责人杨林怡,让其帮助提供担保,上诉人不认可原审法院没有任何根据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六、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办公场地系石家庄交管局提供,日常水、电、暖开支由石家庄交管局负担。”错误。上诉人认为: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圣鑫公司的办公场地是承租的石家庄交管局位于石获南路228号车管所院内的场地圣鑫公司自行建设了部分办公及生产车间和设备。圣鑫公司与石家庄交管局存在着场地租赁关系,并非石家庄交管局提供办公场地。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日常水电暖由谁承担,因此交管局从未向圣鑫公司主张该费用;租赁合同签订后,圣鑫公司长期为交管局承担着照相费的支出、修车费、老干部旅游费等费用;考虑到自己是交管局职工,并未在费用上过于认真;况且,这属于双方的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七、原审法院认定“只是领导安排其去工作,公司的经营策略都是石家庄交管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包括圣鑫公司500万元车间的问题因为涉及个人身份问题,其个人没有话语权,车间的工作系其去操作其未从圣鑫公司领取过工资或报酬,亦未参与过分红。”存在断章取义。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股东应当具有相应的权利,但其持股比例不足以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影响,被上诉人作为交管局的监管机构,受制于交管局,因此公司的很多重大决策交管局都决定了被上诉人的意志,导致公司的经营决策掺杂了交管局的意见;上诉人作为交管局职工,也不愿意因为公司经营的事宜跟局领导产生矛盾,况目局领导的一些建议大多是对公司经营有利的建议。因为公司是租赁的交管局的场地,车间建设受制于交管局出租的场地大小和交管局对场地的总体规划,故需要听取交管局的意见。上诉人提到的“没有话语权”,是因为其作为公司小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表决权仅占40%,相对于被上诉人的60%表决权,不足以影响公司的决策。公司自设立至今确实没有进行分红,上诉人因此对被上诉人不满,没有交管局的同意,被上诉人不能作出是否分红的表决意见,因此上诉人对交管局侵犯公司及股东的权利有不满情绪。上诉人在庭审时作上述表述,是为了表达对交管局侵犯公司独立经营权的不满,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交管局的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鑫公司解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石家庄交管局在编职工,并任石家庄驾协副秘书长,自2004年1月至今在石家庄交管局正常领取薪酬。2004年12月,石家庄交管局按照市政府《关于我市交通静态管理调度会》精神要求,经研究决定全市停车场经营事宜委托石家庄驾协注册停车服务公司后经营管理。后石家庄驾协指派原告***去工商局办理石家庄驾协出资10万元成立圣鑫公司(原安畅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因当时相关法律规定及工商管理机关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需两个以上股东,石家庄驾协即安排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石家庄驾协共同出资成立圣鑫公司,由***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具体事务。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分别由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以***名义出资4万元。上述公司出资事宜经时任石家庄驾协负责人的李华英批准,由石家庄驾协财务人员李晓玲自石家庄驾协银行账户分别以石家庄驾协及***出资注册停车服务公司名义借支相应款项后存入圣鑫公司银行账户办理公司验资手续。2005年4月***名下4万元借款由李晓玲办理收回借款入账、平账手续,但资金来源不明。原告***主张该投资款系李华英指示由其出面向石家庄市建通咪表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表公司)毕建平借款并出具借条,李华英为借款提供担保,并自石家庄驾协服务部应返还咪表公司的费用中扣除该款。石家庄驾协对此不予认可。2009年李华英因病去世,***曾以出借人要求其偿还借款为由,带领出借人向石家庄驾协现任负责人杨林怡汇报,杨林怡因不了解情况,称不知如何处理,向分管领导汇报后亦不知怎么办,即将事情放下。后***称其自行向出借人偿还了所借款项。石家庄驾协负责人杨林怡认可其2008年12月到任后,***曾带人找其要求由石家庄驾协偿还所借4万元。***则称找杨林怡系想让其提供担保。另圣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2004年12月6日董事会决议显示的各位董事均系石家庄交管局职工,但董事会决议上各董事的签字除***外,其他董事均否认系其本人所签,且称根本不知道担任公司董事的事情,亦未参加过该董事会会议。后圣鑫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登记为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占股60%,***出资4万元,占股40%。公司办公场地系石家庄交管局提供,日常水、电、暖开支由石家庄交管局负担。公司经营范围主营停车泊位、汽车救援等服务。2006年经营范围增加尾气检测、交通设施维护业务。2009年经营范围更改为汽车尾气检测、交通设施维护、机动车安全检测。2017年2月本案审理期间,对于圣鑫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原告认可公司成立后2009年前没有什么大的业务,只是领导安排其去工作,公司的经营策略都是石家庄交管局上党委会研究决定,包括圣鑫公司500万元车间的问题;因为涉及个人身份问题,其个人没有话语权,车间上的工作系其去操作;其未从圣鑫公司领取过工资或报酬,亦未参与过分红。后原告又主张工商登记资料中的2004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2006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11月2日的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2016年1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证实其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第三人则主张上述签字行为即使真实,亦属于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系办理相关手续的需要,相关股东会也并未实际召开,公司经营决策系由石家庄交管局决定,所有经营活动都是石家庄交管局的业务。2014年4月公安部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共同作出《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为严格执行政府部门不准经办检验机构等企业的规定,内容包括公安、质量监督等政府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律不得举办检验机构,公安民警、质量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子女、配偶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检验机构经营;2014年9月30日前,各级公安、质量监督部门要对本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开办检验机构问题进行一次自查清理,对已经开办、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营的,要立即停办、彻底脱钩或者退出投资、依法清退转让股份。后圣鑫公司于2014年8月停业。现圣鑫公司仅留本案代理人宫新梁一人留守。公司经营多年,产生部分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若干。2016年2月石家庄交管局相关人员与原告***曾就所谓股份等问题进行谈话,未能解决。2017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系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公司解散之诉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终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的投资利益,且应满足公司存在长期内部矛盾,导致公司正常经营无法进行,继续存续则公司目的无法实现,且侵害到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要件。关于本案,首先,圣鑫公司系石家庄交管局经研究批准,由石家庄驾协出资成立,依靠石家庄交管局给予性业务,经营停车泊位、汽车救援、尾气检测、交通设施维护等业务的公司,成立过程中因规避当时相关规定,借用***名义并由其持有公司40%股份,***作为石家庄交管局在职职工,自石家庄交管局正常领取薪酬,受石家庄驾协的指派实际办理圣鑫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并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圣鑫公司成立时因一人公司无法注册,改为由原告***持股40%,但该注册行为无法证实***与石家庄驾协就共同出资,共同享有投资权益等行为达成合意,除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外,***名下出资亦是由石家庄驾协财务人员自公司账户借支后存入圣鑫公司验资账户。至于2005年4月该部分款项的账目流转,及是否系由***自咪表公司毕建平处借取,则系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圣鑫公司成立后,经营发展过程中公司经营策略由石家庄驾协上报石家庄交管局决定,***受领导指派,在圣鑫公司从事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本身不属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至于石家庄驾协原负责人李华英去世后,***就其名下李华英担保对外所负债务问题要求石家庄驾协解决未果,其自行进行了偿还问题,因该还款行为并不能产生其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变动、其因此享有相关股权权益的法律后果,原告***亦认可其并未与石家庄驾协就还款行为及相关股权问题进行协商,故该还款行为即使真实,亦系其与石家庄驾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因此产生纠纷,可另行处理。其次,本案原告***虽系圣鑫公司40%的股权持有人,但其实际并不享有相关出资权益,本案第三人作为圣鑫公司60%股权的持有人及实际出资人,同时亦是***名下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对本案原告在圣鑫公司依据规定进行清理整顿期间提起本案解散之诉并不同意。圣鑫公司注册登记及经营过程中虽存在违规行为,其正常经营至2014年,因公安部、质监局联合发文,该公司属于清理整顿、脱钩清退股权范围,后公司停业,但该情形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原告***现提起本案公司解散诉讼,亦将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现要求解散圣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于石家庄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享有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40%的股权;2、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是否成就。
上诉人是否享有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40%的股权。其一、圣鑫公司系石家庄交管局经研究批准,由石家庄驾协出资成立,依靠石家庄交管局给予性业务,经营停车泊位、汽车救援、尾气检测、交通设施维护等业务的公司。其二、成立过程中因规避当时相关规定,挂用***之名将公司40%股份登记在其名下。***作为石家庄交管局在职职工,在石家庄交管局正常领取薪酬,受石家庄驾协的指派实际办理圣鑫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并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三、虽然工商登记显示***持股40%,但无证据证实***与石家庄驾协就共同出资,共同享有投资权益等行为达成合意,除石家庄驾协出资6万元外,***名下出资亦是由石家庄驾协财务人员自公司账户借支后存入圣鑫公司验资账户。至于2005年4月该部分款项的账目流转,及是否系由***自咪表公司毕建平处借取,则系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其四、圣鑫公司成立后,经营发展过程中公司经营策略由石家庄驾协上报石家庄交管局决定,***受领导指派,在圣鑫公司从事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本身不属于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其五、石家庄驾协原负责人李华英去世后,***就其名下李华英担保对外所负债务问题要求石家庄驾协解决未果,其是否自行进行了偿还该款项,并不能产生其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变动而因此享有相关股权权益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亦认可其并未与石家庄驾协就还款行为及相关股权问题进行协商,故该还款行为即使真实,亦系其与石家庄驾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因此产生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系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应当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即上诉人不享有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40%的股权。
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是否成就。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系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公司解散之诉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终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的投资利益,且应满足公司存在长期内部矛盾,导致公司正常经营无法进行,继续存续则公司目的无法实现,且侵害到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要件。圣鑫公司注册登记及经营过程中虽存在违规行为,其正常经营至2014年,因公安部、质监局联合发文,该公司属于清理整顿、脱钩清退股权范围,后公司停业,但该情形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上诉人***提起本案公司解散诉讼,亦将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解散圣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彦林
审 判 员 于 英
审 判 员 孙丽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