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巴尔库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尼玛扎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绒青措,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乃琼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吞柏古藏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县工业园区镇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扎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地公司)、西藏吞柏古藏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吞柏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合作备忘录》《关于岗地集团并购工作持续推进合作备忘录》及《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均能证实双方不仅针对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意向协议,还对借款事宜达成了合意,并形成了部分书面借款合同,宏绩公司亦向岗地公司及吞柏古公司提供了相应借款,故双方不仅形成了预约合同关系,还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案涉款项属于收购过程中的资金安排而非单纯民间借贷,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纠纷应按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法律关系通过另案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个案案由。故即使本案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预约合同,原审也应当在变更案由后继续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而非要求当事人另案解决。三、原审认定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与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及责任承担等一并进行解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预约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并非密不可分,二者的关联性仅在于宏绩公司提供借款的目的是为帮助岗地公司脱困,并推进股权收购工作。宏绩公司仅针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股权转让预约合同的履行及责任承担不应当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原审以股权转让预约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超出了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综上,宏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岗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宏绩公司向岗地公司提供的款项与并购合作关系密不可分,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宏绩公司向岗地公司提供的每笔资金都系履行两份合作备忘录及《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依附于并购合作合同,其目的是为了持续推进并购工作。二、宏绩公司与岗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通过《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进行了转移和变更。宏绩公司与吞柏古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18789075.34元,在岗地公司与宏绩公司签订的《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中作了另外安排,改变了该款项的原借贷性质。且宏绩公司通过此次资金安排自行归还了岗地公司之前所有的借款,而之后的资金安排全部依赖于《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的约定,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三、即使并购重组合同无法履行,宏绩公司也只能诉请解除并购合作关系并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主张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四、无论以何种案由审理本案,宏绩公司的诉请都不应当得到支持。宏绩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受让股权,且未按《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约定履行180万元及500万元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岗地公司支付违约金37578150.68元,宏绩公司提供的资金不足以抵扣违约金,故即便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宏绩公司的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诉争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二、二审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问题
首先,宏绩公司向岗地公司、吞柏古公司转款的目的并非出借款项从而获取相应利息。《合作备忘录》第一条约定:根据岗地公司现状及推进需要,宏绩公司提供必要借款给岗地公司解压银行贷款和工程款项,释放岗地公司资产的抵押,后续以宏绩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并购资金,并购资金到位后岗地公司归还宏绩公司借款。第四条约定:为了尽快推进宏绩公司布局文化产业领域与岗地公司合作,根据本备忘录内容,双方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初步达成银行债务偿还方案和工程款债务重组方案等并购工作。据此,宏绩公司与岗地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意思,宏绩公司作出转款行为的基础在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目的在于清偿岗地公司的债务后受让岗地公司股权。
其次,借款协议均依附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而签订,不能单独剥离而论。借款协议约定:双方若能达成合作协议……;若不能达成合作协议,岗地公司在未来收到资金后优先偿还宏绩公司……。因此,双方并非独立的借款关系,不能单独将其剥离起诉。并且,2018年的两份《借款协议》对应款项已由吞柏古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偿还,宏绩公司与岗地公司基于该两份《借款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已消灭。
第三,宏绩公司所诉款项系依赖于《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而产生,并非单纯的借款。宏绩公司主张的款项为:2019年4月26日宏绩公司向吞柏古公司转入的委托贷款18789075.34元、2019年7月8日向吞柏古公司转入的250万元、2019年11月14日向岗地公司转入的625584.6元及其他代付款项626850元,以上款项分别在《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第三条第(2)项、第四条第(3)项作出了明确约定。《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第四条对前述款项产生的原因和目的进行了阐述,即:“以上事项基于甲乙双方均信赖本次股权收购合作事宜能够顺利达成,是出于积极协助和扫清本次交易的障碍和风险而作出……防止除甲、乙方以外的第三方介入本次乙方公司股权交易事宜……”同时,第四条第(6)项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排他性协议(2)、(3)、(4)、(5)款的约定,违约方支付给予另一方(未违约方)本协议第三条(2)款委托贷款金额的两倍,同时解除本协议。”据此,宏绩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款项共计22541509.9元均系《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约定款项,结合宏绩公司与岗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合作情况,该款项应认定为合作款而非借款。
二、关于二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宏绩公司始终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未针对合作关系提出相关诉请,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故二审法院适用相关法律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情形。
综上,宏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