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与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吞柏古藏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巴尔库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219662877W。 法定代表人:尼玛扎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绒青措,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乃琼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718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吞柏古藏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县工业园区镇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06483E。 法定代表人:扎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地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吞柏古藏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吞柏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久***、根绒青措,被上诉人岗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吞柏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返款借款的条件不成就属事实认定错误。1.1被上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作关系”终止为条件。根据双方间达成的《合作备忘录》以及《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双方间所谓“合作关系”实质由三层具体的法律关系组成,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实质应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东之间,以下同)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间在排他期内其他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因此,探讨双方间的合作关系是否终止应分别探讨各具体法律关系的情况。针对双方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偿还债务,双方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针对双方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因双方在排他期内并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实际并没有成立(设立)。针对双方在排他期内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协议约定的排他期已过,这一层法律关系明显已经终止。由此可知,本案中根本没法笼统地探究双方间的所谓“合作关系”是否终止,更不可能将其作为被上诉人履行偿债责任的条件。1.2被上诉人履行债务也并不以所谓“并购资金”的到位为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形成是《合作备忘录》内容的一部分,且借款返还条件在《合作备忘录》中也进行了约定,即后续以宏绩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并购资金,并购资金到位后岗地公司归还宏绩公司借款。”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将所谓“并购资金”的到位作为被上诉人履行偿债责任的条件实属错误。首先,双方间形成的《合作备忘录》纯粹是对双方在2018年9月形成的合作意向的文字记录,并不会对双方构成任何法律意义的拘束力;该份备忘录末尾亦载明:“以上合作备忘录内容均为双方(要)达成(的)合作意向,最终事宜以双方合同签订为准。”其次,一审证据已经充分证实:虽经多次磋商,双方间最终并没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也即双方间的股权收购的法律关系并没有成立,且根据《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约定,上诉人也并不负有“无论如何都要受让被上诉人股权”的合同义务。因此,仅从这两点来讲,所谓“并购资金”的到位根本不可能构成被上诉人债务的履行条件。再次,根据《合作备忘录》及其他证据证实:自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4月,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提供了8468658.01帮助被上诉人解决员工工资、银行债务以及其他公司运营费用。一审证据同样证实: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4月偿还了前述借款且债务的履行并没有以所谓“并购资金”的到位为前提。最后,仅从朴素的认知而言,“欠债还钱”实乃天经地义,上诉人无法理解一审法院为何将所谓“并购”的达成作为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先决条件。1.3被上诉人岗地集团的股东多吉顿珠已将所持8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西藏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即使“并购资金”的到位确属被上诉人履行债务的条件,该条件目前已经不复存在了。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所示:岗地集团于2020年9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并就股东多吉顿珠将所持岗地集团85%的股权转让给中安房地产公司一事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且双方于2020年12月20日完成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一审法院“语境”下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作关系”实际已终止。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返款借款的条件不成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结合本案……本院无法确定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另,宏绩公司对并购资金已全额到位并已达到还款条件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名”。显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是对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效力规定,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间是否对被上诉人的债务设定了履行条件,这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没有任何关联。 宏绩公司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岗地公司、吞柏古公司承担二审阶段律师费12万、二审期间**费49,494.01元,支付利息从一审中主张1,706,284.53元(一审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增至2,216,697.38元(二审计算至2021年7月1日)。 岗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每笔资金与并购合作关系密不可分,属于同一合作协议项下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间存在以合作为基础和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独立且无关联的三层具体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供资金给答辩人是约定在两份《合作备忘录》及《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中合作方式项下的合作内容,提供的每笔资金都属于履行约定内容,是为了顺利推进并购工作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答辩人支付的各笔款项是紧紧围绕并购重组过程中处理相关事务而产生的必要支出,与双方所达成的并购合作合同及其履行密不可分。被答辩人认可并购基础法律,却又割裂两者之间密不可分的事实,独立主张返还借款,以债权为请求权基础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相违背。2.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合作备忘录》及《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合作备忘录》《并购工作持续推进合作备忘录》和《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主张双方最终没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双方之间股权收购法律关系没有成立,故其不受还款条件的限制完全是在强词夺理。在合作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的违约导致签订具体的股权收购协议未能落实,但该事实不影响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包含股权收购、债务偿还、提供过渡资金等为内容的并购合作关系。更何况在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并购工作持续推进合作备忘录》第四条载明:签订新的协议后,原协议自动作废。显然在没有新的协议替代《合作备忘录》之前,原协议依然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存在提前还款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双方之间达成并购合作协议后,在2018年年底被答辩人实际控制答辩人及被上诉人吞柏古藏香公司企业网银,自行偿还之前支付和代付的所有款项,置换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之前的所有债权。被答辩人为了主张自己的诉请,从而通过捏造事实行为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不诚信行为。双方之间的各笔资金往来都围绕双方的并购合作推进而发生,并且在《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中限制答辩人向任何第三方借贷资金,只能根据推进需要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资金,该资金虽然冠以借款之名的债权凭证,却是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实。除去被答辩人为并购工作推进而支付的相关款项外,双方没有其他资金往来。因此在双方间存在以合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显然此债非佊债,被答辩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合作合同无法履行,进而切割并购合作合同与借贷合同密不可分的法律关系,达到双方之间仅存在独立的借贷法律关系条件成就,应当认定该条件不成就。根据《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第一条股权收购合作推进中第(5)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在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完剩余180万元岗地公司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员工工资及费用,同时向答辩人提供不低于500万元的技改和经营资金。但从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各笔款项,可以看出其并没有按期履行上述支付义务。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答辩人在并购合作推进过程中,违约导致并购合作无法推进,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起诉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同时,被答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并购合作合同无法履行,进而切割并购合作合同与借贷合同密不可分的法律关系,达到双方之间仅存在独立的借贷法律关系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该条件不成就。被答辩人无权以合同无法履行并购合作无法实现,提前还款条件成就为由主张返还借款。4.1即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约定并购交易无法达成,答辩人就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等违约责任。被答辩人应当通过起诉解除并购合作合同时,主张返还前期投入资金。三份并购合作协议中均没有并购不成功便返还借款的约定。即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没有约定不成功便返还借款的约定依据情况下,被答辩人只能以合同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为基础从而主张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另外,双方之间也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在向守约方支付37,578,150.68元违约金后同时解除协议作为合同解除方式。被答辩人作为违约方未曾向答辩人支付上述违约金,显然其行使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作为违约方也无权享有民法典第563条的法定解除权,只能根据《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起诉解除双方之间的并购合作合同时,才有权主张返还其对并购合作的前期投入资金。4.2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也无权以债权作为请求权基础,而应当以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作为请求权基础另行起诉。从一审被答辩人的起诉开始,答辩人一再强调,只要被答辩人能够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依然可以按约定履行合同,答辩人已故大股东多吉顿珠代理人邓都多次与被答辩人董事长尼玛扎西磋商,希望被答辩人可以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受让股权。因此答辩人于2020年9月28日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一致同意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只要被答辩人按约履行义务,即便其违约在先,但依然视为第一受让人。如果被答辩人依然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由于受(2020)最高法民终1号判决应付1.23亿工程款所迫,需要一个有实力的个人或法人来受让原大股东的股权,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来为接下来的付款兜底,以免公司的主要资产被拍卖而进入破产清算。然而被答辩人的回复永远都是公司需要再次开会讨论决定,答辩人迫于生存压力不得不在2020年12月将原大股东多吉顿珠的股权转让给西藏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贷关系是基于合作合同项下的约定内容,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即便如被答辩人所称在双方之间的并购合作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只能根据双方在合作合同项下的履行情况主张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同时,基于被答辩人未曾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并购项下的相关合同,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以民间借贷为事实依据以债权作为请求权基础,而应当以并购合作合同作为依据以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为请求权基础另行主张诉请。另外,在被答辩人起诉时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实施,根据该司法解释新的规定一审法院已不再负有释明,被答辩人应当以民间借贷关系或以并购合作关系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被答辩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未主张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等诉请,其应当为自己的诉讼行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还款的条件不成就,适用法律正确。被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了股权构成比例、指定董事会成员、偿还前期债务范围、还款条件等等诸多内容。因被答辩人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故无法判断双方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同样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并购资金已经到位的证据证明已经达到还款条件。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吞柏古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如果被答辩人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的借款金额18,789,075.34元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则应当单独起诉答辩人。委托贷款合同以外的款项,答辩人在没有签订相对应的借款合同,针对这部分款项也不应当起诉答辩人。被答辩人和岗地公司借用答辩人账户用于岗地公司归还农行贷款,且被答辩人掌握了我公司的网银,被答辩人和岗地公司均知晓答辩人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答辩人不是该款项的受益人。委托贷款合同依赖于被答辩人与岗地公司的一系列重组协议产生,答辩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二、不存在人格混同。岗地公司是答辩人的股东,但是答辩人并非岗地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人格混同。 宏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541,509.9元,并支付利息1,706,284.53元(注:已偿还本金的借款利息计算到了本金偿还日,尚未偿还本金的借款利息暂计算到了2020年12月31日),以上合计:24,247,794.4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共计49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宏绩公司与岗地公司签订了《合作备忘录》约定:一、岗地公司合作事宜。鉴于宏绩公司对文化产业的发展需要,岗地公司已在文化领域取得一定成就,双方就文化产业达成全面合作意向。经过宏绩公司对其子公司尽职调查,全面了解岗地公司及其子公司债权债务、经营及文化发展情况,后经双方多次沟通,达成以下备忘录内容:经双方共同协商和沟通,宏绩公司出资3000万元受让岗地公司实际控制人多吉顿珠对应股权用于安家费。宏绩公司出资2209万元在原注册本金7791万元增资至1亿元。根据岗地公司现状及推进需要,宏绩公司提供必要借款给岗地公司解压银行贷款和工程款项,释放岗地公司资产的抵押,后续以宏绩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并购资金,并购资金到位后岗地公司归还宏绩公司借款。股权分配,宏绩公司占65%股权,岗地公司占20%,管理团队15%(宏绩公司团队8%,岗地集团7%)。二、董事会、经营团队构成。董事会成员共5人,宏绩公司委派3人,岗地公司原股东委派2人。三、子公司股权调整。现岗地公司旗下藏香厂、画苑股权未全资持有,合作后根据发展需求将吞柏古公司和西藏拉姆拉绰***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岗地公司。国资持有岗地公司和吞柏古公司部分股份,合作后,为了方便公司运营,与国资协商,国资全数退出股权,后续根据岗地公司运营情况,决定是否引进国资股份。届时岗地公司全资持有吞柏古公司和西藏拉姆拉绰唐卡花苑有限公司股权。四、并购进程。双方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初步达成银行债务偿还方案和工程款债务重组方案等并购工作。 2019年1月7日,宏绩公司与岗地公司再次签订了《合作备忘录》。载明,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合作备忘录》,相关并购及交易工作已启动,已完成子公司股权划转、集团股东变更、债权债务清理,部分债务偿还等重大工作。同时约定了宏绩公司股权代持情况、岗地公司人事任命情况、管理团队股权情况及委托贷款事宜、诉讼事宜等。在委托贷款事宜中双方约定,根据双方已签订的借款协议,由宏绩公司借款发放岗地公司员工工资,偿还农行贷款,在1月30日之前宏绩公司支付岗地公司员工工资等。诉讼事宜中双方约定,2019年1月20日前由宏绩公司派出法务或律师团队全面介入并共同应对岗地公司所涉诉讼问题。 2019年6月26日,甲方宏绩公司与乙方岗地公司签订《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约定:一、股权收购合作进程。2019年6月26日,甲乙双方就并购重组推进工作再次召开碰头会,就乙方遗留问题和推进工作的具体时间节点进行再次约定:1.2019年7月5日前支付25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支付乙方公司2018年12月31日以前的员工工资及费用、50万元用于乙方公司经营费用),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完剩余180万元岗地公司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员工工资及费用;2.2019年8月31日前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着手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同时在签订协议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分期支付所有股权转让款;3.甲方将向乙方提供不低于500万元的借款用于藏香厂技改和经营。二、具体推进事项。为确保收购工作持续推进,甲方通过农业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乙方提供借款18,789,075.34元,用于乙方向农业银行城北支行偿还逾期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支付乙方部分员工工资、公证费用、经营资金、起诉费用等。三、排他性约定。排他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若因国资公司和***退出手续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排他期限内,甲方承诺向乙方及时提供必要借款资金以解决乙方公司生产经营恢复、诉讼案件等遗留问题等相关内容。 鉴于岗地公司面临被农业城北支行起诉风险,顺利推进宏绩公司与岗地公司合作事宜,宏绩公司愿意借支100万元给岗地公司,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8年10月30日,宏绩公司向岗地公司转款100万元。随后截止到2018年12月29日宏绩公司向岗地公司共计转款6,034,916.61元,该款于2019年4月26日由吞柏古公司向宏绩公司偿还。 2018年12月7日,岗地公司向宏绩公司递交《委托付款申请书》,载明岗地公司股东多吉顿珠的股权继承和委托执行人需公证,其所产生的费用委托宏绩公司先行代为支付,待宏绩公司入股岗地公司后,该笔费用由新岗地公司来承担,若宏绩公司未并购重组岗地公司,宏绩公司垫付的费用计入岗地公司的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为了《借款协议》,2018年12月10日,宏绩公司向岗地公司转款64,390元公证费。2019年1月15日宏绩公司代岗地公司缴纳了其与新疆生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上诉费120,434.4元。2019年4月25日,宏绩公司向吞柏古公司支付经营资金36万元。2019年4月26日,吞柏古公司分三笔向宏绩公司偿还了上述款项。 2019年4月,委托人宏绩公司、受托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城北支行、借款人吞柏古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宏绩公司与吞柏古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2019年4月26日,宏绩公司向吞柏古公司转款18,789,075.33元。 2019年6月24日,岗地公司向宏绩公司递交了《关于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借款资金的拨付报告》,申请向宏绩公司借款500万元。宏绩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吞柏古公司转款250万元。2019年11月14日,宏绩公司向岗地公司转账支付625,584.6元。2020年7月2日宏绩公司向西藏藏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西藏坛城分公司转账4420元、向西藏宏绩金财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8,500元、向西藏藏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格拉丹东酒店转账3930元、向西藏宏绩基金财商务有限公司转款60万元。 2020年6月3日,宏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吞柏古公司财产即位于达孜县工业园区藏(2019)达孜区不动产权第0000225号土地及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按2500万元的保全限额。宏绩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宏绩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2.5万元的保费及5000元的保全申请费。 2020年5月26日,宏绩公司与西藏珠穆朗***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由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受宏绩公司委托代理本次诉讼,宏绩公司向该所支付了代理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条件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宏绩公司与岗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各自履行义务。依据《合作备忘录》《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可认定,宏绩公司就并购岗地公司双方初步达成了意向,且明确了宏绩公司股权代持情况、岗地公司人事任命情况、董事会成员、管理层成员、委托贷款事宜、诉讼事宜等,同时在《合作备忘录》中约定,为岗地公司的现状及推进需要,宏绩公司提供必要的借款给岗地公司解压银行贷款和工程款项,释放岗地公司资产的抵押,后续以宏绩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并购资金,并购资金到位后岗地公司归还宏绩公司的借款。按照该约定,岗地公司在合作意向推进期间向宏绩公司申请借款,宏绩公司依照双方的约定提供了必要的借款,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故双方虽有合作合同,但前期宏绩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宏绩公司向岗地公司出借的款项,故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其次,关于宏绩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的条件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形成是《合作备忘录》内容的一部分,且借款返还条件在《合作备忘录》中也进行了约定,即后续以宏绩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并购资金,并购资金到位后岗地公司归还宏绩公司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结合本案,宏绩公司主张其与岗地公司合作关系已解除,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岗地公司主张双方合作关系仍存续,故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另,宏绩公司对并购资金已全额到位并已到达到还款条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现宏绩公司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主张借贷本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宏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宏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宏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新证据:《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签到表》《授权委托书》《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企业信用报告》等九份证据,拟证明岗地公司在本案一审宣判前已召开股东会,并就公司已故股东多吉顿珠所持股权向第三人转让一事作出了决议且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故双方间已无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客观可能性。岗地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为宏绩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岗地公司支付款项180万和500万,违约在先。在此情况下,岗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依然向宏绩公司表达了仍可将股权转让给该公司的诚意,但该公司直接以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吞柏古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岗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宏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 宏绩公司提交的第二组新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太平洋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等七份证据,拟证明宏绩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7万元(其中25万元为一审阶段律师费尾款,12万元为二审阶段律师费),**费用49,494.01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岗地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其理由,一是二审的律师费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不属于必要开支;二是正常情况下**不需要交纳**费,但因宏绩公司自己在一审中超保,导致二审中需重新申请保单而产生了**费。吞柏古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岗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宏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岗地公司原股东多吉顿珠的继承人***、多***、****与西藏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多吉顿珠所持岗地公司85%股份以6,622.5万元转让给西藏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20年12月20日,岗地公司股东由多吉顿珠、***、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扎西**变更登记为西藏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藏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扎西**;将岗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多吉顿珠变更登记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是:宏绩公司诉请案涉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法律关系,宏绩公司提出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支付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宏绩公司与岗地公司、吞柏古公司之间就本案形成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其理由为: 《合作备忘录》第一条约定:“根据岗地公司现状及推进需要,宏绩公司提供必要借款给岗地公司解压银行贷款和工程款项,释放岗地公司资产的抵押,后续以宏绩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并购资金,并购资金到位后岗地公司归还宏绩公司借款。”《合作备忘录》第四条约定:“为了尽快推进宏绩集团布局文化产业领域与岗地集团合作,根据本备忘录内容双方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初步达成银行债务偿还方案和工程款债务重组方案等并购工作。”《关于岗地集团并购工作持续推进合作备忘录》前言部分约定:“双方并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合作备忘录》,相关并购交易工作已启动,已完成子公司股权划转、集团股东变更、债权债务清理、部分债务偿还等重大工作。”第六条约定:“根据双方已签订的借款协议,由宏绩集团借款发放岗地集团员工工资,偿还农行贷款,在1月30日之前宏绩集团支付岗地集团员工工资等”。《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第一条(5)项约定:“2019年6月26日,甲乙双方就并购重组推进工作再次召开碰头会,就乙方(岗地公司)遗留问题和推进工作的具体时间节点进行再次约定:1.2019年7月5日前支付25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支付乙方公司2018年12月31日以前的员工工资及费用、50万元用于乙方公司经营费用),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完剩余180万元岗地公司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员工工资及费用;2.2019年8月31日前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着手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同时在签订协议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分期支付所有股权转让款;3.甲方(宏绩公司)将向乙方提供不低于500万元的借款用于藏香厂技改和经营。”《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为确保收购工作持续推进,甲方通过农业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乙方提供借款18,789,075.34元,用于乙方向农业银行城北支行偿还逾期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支付乙方部分员工工资、公证费用、经营资金、起诉费用等”。《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排他期限内,甲方承诺向乙方及时提供必要借款资金以解决乙方公司生产经营恢复、诉讼案件等遗留问题”。《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以上事项基于甲乙双方均信赖本次股权收购合作事宜能够顺利达成,是出于积极协助和扫清本次交易的风险和障碍而作出……”第四条第(6)项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排他性协议第(2)(3)(4)(5)款的约定,违约方支付给予另一方(未违约方)本协议第三条(2)款委托贷款金额的两倍,同时解除本协议。” 纵观双方间形成的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宏绩公司与岗地公司之间围绕推进股权转让合作关系,形成了《合作备忘录》《关于岗地集团并购工作持续推进合作备忘录》《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双方间虽最终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但在前述备忘录和协议中就股权转让进行了意向性约定,并就宏绩公司借款给岗地公司偿还银行债务、支付岗地公司及其子公司吞柏古公司欠付高管及员工工资、经营资金、公证费、诉讼费等进行了约定,形成了包含股权转让、债务偿还、提供保障性资金等为内容的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法律关系,以顺利实现宏绩公司收购岗地公司股权合作目标。 从实际履行前述合同的情况分析,根据《合作备忘录》第一条、第四条,《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等约定,无论以单独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协议》等借款合同方式,宏绩公司向岗地公司、吞柏古公司提供资金用于偿还农行贷款、发放员工工资、支付公证费等,还是未单独签订借款协议而宏绩公司向岗地公司提供资金用于支付岗地公司及其子公司吞柏古公司欠付高管及员工工资、经营资金、诉讼费等所有案涉资金,虽未明确为股权转让款,但都围绕双方股权转让合作推进而发生,均系为推进股权转让合作关系、完成股权转让而采取保障性措施的资金安排,与双方之间共同促成股权转让合作密不可分,而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对此,有《排他性收购意向协议书》第四条“以上事项基于甲乙双方均信赖本次股权收购合作事宜能够顺利达成,是出于积极协助和扫清本次交易的风险和障碍而作出……”约定,以及第四条第(6)项“***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排他性协议第(2)(3)(4)(5)款的约定,违约方支付给予另一方(未违约方)本协议第三条(2)款委托贷款金额的两倍,同时解除本协议。”等约定,也可进一步加以佐证。基于此,宏绩公司诉请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放在处理宏绩公司与岗地公司之间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法律关系当中,围绕导致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最终未能履行的原因及其责任承担等权利义务一并进行解决,而不能将案涉资金往来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割裂开来以单独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反之,如本案单纯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则背离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上述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由此在双方间形成的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法律关系。另,至2020年12月4日岗地公司原股东多吉顿珠的继承人与西藏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多吉顿珠所持岗地公司85%股份以6,622.5万元转让给西藏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当年12月20日进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止,宏绩公司与岗地公司之间虽已无法再继续进行前述股权转让合作关系,但双方尚未协商解除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法律关系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事宜进行结算清理,在本案中也未提出解除双方间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法律关系等相关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之规定,案涉借款纠纷以及双方当事人间相关权利义务,以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法律关系通过另案予以处理更为妥当,对双方更为公平合理,且不违反双方订立《合作备忘录》等相关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因宏绩公司相关诉请的成立基于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本院认为双方间实际形成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法律关系,故宏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两组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宏绩公司单独以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诉请岗地公司、吞柏古公司返还案涉资金及其利息、支付律师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有违双方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宏绩公司与岗地公司、吞柏古公司之间就本案形成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本案纠纷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宏绩公司要求岗地公司、吞柏古公司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33.97元由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琼巴 审判员刘彬 审判员丹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文欢** 书记员次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