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4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巴尔库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尼玛扎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姆,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宜区冬如村***油站,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冬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经商人员,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外来务工人员,现住四川省万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西藏宏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慈松塘路锦绣天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绩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宜区冬如村***油站(以下简称***油站)、***、原审第三人西藏宏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0)藏040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绩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宏绩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绩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0)藏040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宏绩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欠条》不应成为认定本案债权债务的唯一根据,仅基于《欠条》要求宏绩集团公司承担案涉油款支付义务缺乏事实根据。1.案涉买卖合同并非普通买卖合同,具有特殊性,且案涉合同交易额较大,***油站应提供相应供货票据,一审法院也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具体查明交易细节,对于存在交易瑕疵和与常理不符之处应尽严格审查责任。一审法院仅基于***油站提供的《欠条》确定债权债务,其并未提供相应供货票据留底,也未给出合理解释。2.宏绩集团公司不认可《欠条》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真实性,并将对此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欠条》上的关于“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一审法院认定为真实,该**虽然为公安机关备案章,但并非宏绩集团公司向公安机关要求备案的**,是宏绩建设公司要求备案,昌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备案相关手续审查存在错误。(二)本案案件事实疑点丛生,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查明案件全部事实。1.***不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有代理权,一方面又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属于自相矛盾。(1)依据2017年11月28日的庭审笔录,《柴油购销协议》签订地点系***油站处,而非宏绩集团公司处或者项目部处,***油站并未对***的身份、职务进行审查。(2)***油站签订和履行合同均系与***个人进行的沟通往来,并未与宏绩集团公司进行沟通。(3)供油后,***油站一直未与宏绩集团公司联系催款,《柴油购销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是两个月一结,若未付款,***油站可拒绝供油,并且***油站主张的供油款并非两个月内的供油款,既然***油站知道宏绩集团公司拒绝支付油款,在未催款的情况下仍然供油,不符合交易常理和合同约定,因此不应认定为善意。2.《柴油购销协议》约定的柴油价格为8.7元/升,本案中,依据宏绩集团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林芝销售分公司、青海销售黄南分公司兴海温泉街加油站等购买的柴油价格为5.91-7.55元/升不等,而案涉《柴油购销协议》约定的柴油价格为8.7元/升,该价格远远超过市场价格,因此宏绩集团公司有理由怀疑***油站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宏绩集团公司利益的情形。3.***油站申请的(2018)**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错误,该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油站申请的(2018)**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在确定鉴定机构时宏绩集团公司并未参与,也没有获得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故***油站单方选择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该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巴宜区冬如村***油站主体不适格,其对本案没有诉讼资格。《柴油购销协议》签订主体系西藏××区,并非本案巴宜区冬如村***油站,且其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过一次名称变更,**芝县冬如村***油站变更为巴宜区冬如村***油站,即便进行过名称变更,也并非《柴油购销协议》上的盖章主体西藏××区。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一审原告应为西藏××区,而非巴宜区冬如村***油站。5.***没有获得代表权或代理权,案涉《柴油购销协议》《欠条》在没有宏绩集团公司的追认下无效。依据《九民纪要》第41条、《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以及《民法总则》第171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事实上,***并没有宏绩集团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且***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并未获得宏绩集团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柴油购销协议》《欠条》上虽然有宏绩集团公司项目部的**,但签字之人并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没有获得代表权或代理权,案涉《柴油购销协议》《欠条》在没有宏绩集团公司的追认下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对宏绩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油站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第一,从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到实际的买卖交付,以及双方对账书写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该欠条的真实性;第二,欠条上明确注明宏绩集团公司项目部的项目章能够代表其公司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宏绩集团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该工程做了6千多万的款项,才用了3、4百万的油料款,该油料款也是用在宏绩集团公司的案涉项目上,宏绩集团公司应当支付。
宏绩建设公司述称,案涉项目由宏绩集团公司中标,后交由宏绩建设公司承建,《欠条》上的**与宏绩集团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不是同一枚**,本案存在***与***油站恶意串通损害宏绩集团公司利益的情形,宏绩集团公司、宏绩建设公司均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油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绩集团公司、***连带支付***油站油料款2,055,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绩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宏绩集团公司中标承建西藏昌都地区××县改(扩)建工程项目,中标价为55,995,339.27元,建设规模33.45公里,中标总工期730日历天。2014年4月20日,***油站(乙方)与宏绩集团公司***G317线至嘎塔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柴油购销协议》,约定:数量以甲方购买的流量表所发生的量,经乙方认可后为标准,结算价格以中石油的价格8.7元/升为标准,加减市场浮动价结算;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项目部,运输费用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用油应提前一星期通知乙方供油;付款方式采用两月结一次账,若未付款,乙方可拒绝加油。支付方式采用转账(乙方开户行:林芝地区支行,户名:***油站,账号:×××);若终止合同必须付清所有油款,否则不得在其他地方购油,甲乙双方任意一方需要终止协议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在十日内结清所余油料款。该《柴油购销协议》有***油站经营者***签名并加盖公司**,有宏绩集团公司代表***签名并书写电话号码、宏绩集团公司***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加盖**。合同签订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油站按照宏绩集团公司代表***的要求向宏绩集团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油料,宏绩集团公司向***油站支付油料款160万元,2016年3月16日,***油站经营者***与宏绩集团公司代表***进行结算,***确认因案涉项目下欠***油站油料款共计2,055,53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由***本人签名,且加盖宏绩集团公司***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2016年5月16日、2017年6月20日,***两次对《欠条》所载事项及金额进行追认。另查明,宏绩集团公司案涉项目部在公安机关有二份不同的备案印模,一份名称为:“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一份名称为:“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欠条》上加盖的为“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再查明,西***司法鉴定所***司鉴(2017)**字第07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欠条》上的**与样本“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不是同一枚**所盖印;西***司法鉴定所***司鉴(2018)**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欠条》上的**与样本“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是同一枚**所盖印。又查明,宏绩集团公司在宏绩建设公司持股比例为40%、***、***各持股30%。***宏绩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其向***出具委托书,委托***负责案涉公路项目所有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4年4月20日,***油站与宏绩集团公司代表***就***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所用油料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柴油购销协议》,该协议有***签名及宏绩集团公司加盖其案涉项目部**予以确认,第三人宏绩建设公司当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柴油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案涉油料款2,055,538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2013年9月18日,宏绩集团公司中标承建西藏昌都地××县改(扩)建工程项目,***与***油站达成买卖柴油的合意,约定供应柴油的地点亦为宏绩集团公司承建的公路项目,***持有并在与***油站签订的《柴油购销协议》上加盖了该项目部**,且第三人宏绩建设公司认可该协议上项目部**的真实性;其次,第三人宏绩建设公司称《欠条》中加盖的**皆为假章、《欠条》所记载的油料款金额为***油站与***恶意串通,损害宏绩集团公司、第三人宏绩建设公司利益。经查,西***司法鉴定所***司鉴(2018)**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欠条》上的**与样本“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是同一枚**所盖印,《欠条》中**的印模亦在公安机关有备案登记,该院推定该**为真实,且第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为伪造及***油站与***的结算油料款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故对第三人的该反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再次,第三人抗辩称宏绩集团公司已将案涉项目交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建设,但宏绩集团公司系宏绩建设公司占股比例最大的股东,具体由谁负责实际建设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在其未告知***油站的情况下,不得以此对抗***油站,排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后,从协商柴油买卖到签订《柴油购销协议》、履行柴油交付均系***与***油站沟通,鉴于宏绩集团公司中标承建了案涉项目、《柴油购销协议》中亦有***作为代表人的签名,且***油站亦将约定柴油交付于案涉项目建设工地,***油站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宏绩集团公司与其进行油料款的结算。综上,***油站在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后,对***产生合理信赖,相信***系代表宏绩集团公司采购油料,且《欠条》加盖了宏绩集团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欠条》的法律效力及于宏绩集团公司,故对***油站主张宏绩集团公司向其支付油料款2,055,538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油站经营者***明确表示其因相信***系代表宏绩集团公司向其购买油料,方与宏绩集团公司签订《柴油购销合同》,其主观上认为与其达成买卖合意的系宏绩集团公司,而非***个人,故其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油站主张宏绩集团公司向其支付油料款2,055,53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油站要求***向其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宏绩集团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宏绩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油站支付油料款2,055,538元;二、驳回***油站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4.3元由宏绩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宏绩集团公司提交了西藏昌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关于对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原件一份,欲证明欠条所加盖的项目部**刻制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且审批刻制公章是根据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予以刻制。本院认为,该复函中亦明确西藏昌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称其依据**刻制相关规定予以审批,且提供的手续符合规定,能够印证“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真实性。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林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个体工商户***油站因更换新版工商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林芝县冬如村***油站,又于2017年变更字号名称为巴宜区冬如村***油站,且经营者皆为***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油站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柴油购销协议》乙方签名为***油站,加盖“西藏××区”**。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林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个体工商户***油站因更换新版工商营业执照,名称由***油站变更为林芝县冬如村***油站,又于2017年变更字号名称为巴宜区冬如村***油站,经营者皆为***的事实,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区系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故巴宜区冬如村***油站主体适格。
二、关于宏绩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油站支付油料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柴油购销协议》中甲方处由***签字,并由其加盖“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宏绩集团公司对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油站为案涉项目提供柴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油站与宏绩集团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宏绩集团公司认可***该工程项目经理身份,一审中,***油站提交了**于2013年11月9日委托***负责**317线至嘎塔乡所有公路事宜的委托书,结合2014年4月20日***代表宏绩集团公司在《柴油购销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油站供应柴油地点为宏绩集团公司承建的公路项目,***油站完全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宏绩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第三,《欠条》由***签字并加盖“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经西藏昌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关于对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已证实“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真实性,该**已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且经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鉴(2018)**字第097号**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欠条》右下方所盖“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所盖印。***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亦足以使***油站相信***有权代表宏绩集团公司与其进行油料款结算,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宏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欠条记载金额向***油站支付油料款2,055,538元。宏绩集团公司称申请“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G317至嘎塔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 **备案非其意思表示,而是宏绩建设公司的行为,但宏绩集团公司系宏绩建设公司占股比例最大的股东,该行为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得对抗***油站,且***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宏绩集团公司辩称柴油价格不合理、该欠条系***与***油站恶意串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一审卷宗中的《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辅助中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定书》,能够证实因宏绩集团公司不同意鉴定,故在本院司辅办办案人员、纪检监察室干部、办案合议庭、***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见证的情况下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了司法鉴定机构,故对宏绩集团公司称***油站单方选择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油站与宏绩集团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油站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油义务,宏绩集团公司应当按《欠条》支付购油款2,055,538元。
综上所述,宏绩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4.3元(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玛
审 判 员 孙 丹 华
审 判 员 李 俊 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赵 俊 风
书 记 员 万 芳 位
书 记 员 赵 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