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02民初1555号 原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巴尔库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219662877W。 法定代表人:尼玛扎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拉姆,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米次仁,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韶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藏劳人仲案(2020)2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3 943.4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业经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藏劳人仲案(2020)27号仲裁裁决。首先,原被告间从未建立过劳动法律关系。被告于 2019年1月13日入职西藏宏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被告亲笔填写的《履职表》上明确表明其系宏绩金服公司职员。其次,被告通过工作0A发起的员工转正申请以及金服公司每月工资审批流程、金服公司工资表、**本人多次参加的金服公司周例会、月例会及专题会签到表以及西藏宏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西藏宏绩金财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人事任命文件均充分证明了被告系金服公司职工。最后,被告关于2019年7月至12月的工资由原告发放的事实不能成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理由,因为原告只是受宏绩金服公司之托向被告发放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确实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方提交了一份履历表,表中签署工作单位为“金服公司”(存在涂改,由西藏宏绩集团更改为金服公司),工作地址为“坛城会计”。**从原告处通过转账方式领取了2019年8月到12月的工资共计23 943.43元。2020年起被告工资由西藏宏绩金财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发放,2020年4月被告与西藏宏绩金财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在上述过程中,被告均未与任何主体签署过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原告原拟成立西藏宏绩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最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核准注册成立西藏宏绩金财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及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甲方西藏宏绩集团总部机关与乙方西藏宏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一份财务咨询服务协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涉及的两个主体均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西藏宏绩集团总部机关并非法人,西藏宏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最终没成立),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会议纪要一份,纪要所载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原告开庭时****请假,参会人员中未列名),原告欲以此证明**系设立中的西藏宏绩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内容予以参考;原告提交了西藏宏绩金财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于景阳委托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西藏藏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员工工资的委托书原件一份及相应的印章使用审批表、代发工资的银行记录及花名册,因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且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与上述银行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本院后文论述。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启动了本案的程序,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受理的范围,对此双方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审查如下: **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劳动者,并无任何例外情况,主体适格;被告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用人主体资格,没有例外情况,作为用人单位主体适格。 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以发工资作为主要依据提出该主张,并未从设立中的用人单位最终没有成立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等角度主张,本院亦仅就被告提出的主张进行审查,其余角度不越权进行评述。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入职表书写的用人单位为“金服公司”(存在涂改情况,由西藏宏绩集团更改为金服公司),但是被告作为普通劳动者,在入职之时没法过高要求其对入职对象有专业的认知和理解,亦无证据证明有相关用工主体向其明确告知过其在为设立中的“金服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仅有上述书写不足以否定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鉴于集团公司的特殊性,其管理层在集团与子公司多交叉任职,业务交通密切,在缺乏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没法要求普通劳动者对具体在为集团公司还是哪个子公司提供劳动有清楚的认知(有时也不具备这样认知的可能),也无从区分具体受谁的指令和管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或其他主体就劳动者以哪种业务形式(直接劳动、劳务派遣、业务合作等)向哪个主体(集团公司、子公司、设立中的子公司)提供劳动、哪个管理层代表哪个用工主体对劳动者进行指令和管理做过明确告知。 三、作为用工主体,应当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集团公司亦对其子公司用工过程中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负有指导和督促义务,因为集团公司的特殊性,其更容易利用与子公司的密切往来关系规避相应的法律义务,让劳动者陷入找不到用工主体的不利境地。根据庭审中原告的**,给被告缴纳社保由西藏藏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处置,发放工资由原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用人单位却是正在设立中子公司西藏宏绩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成立),发生纠纷后劳动者无所适从,这正是上述情况的生动反映。 四、原告提交的代发工资授权及相应的发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事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就代发工资事宜向被告做过任何披露,在发工资的备注中并未注明“代发”字样。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代发情况,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发生纠纷之前,亦可能无从知晓。对于劳动者而言,在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发放工资是其认定与谁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唯一表征,也是其作出意思表示、与对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进而建立起基础信任并顺利进行工作的重要依据。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披露过实际用工主体的情况下,依据发放工资事实确认本案的劳动合同关系,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从2019年6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代发主张在缺乏披露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否认上述发工资事实所表征的合意,无法推翻上述认定。 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起始时间是2019年6月25日到2019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国家法律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防止出现劳动者权益得不到保证的情况出现;支付二倍工资则是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惩罚,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和利益衡平角度考虑,从维护诚信制裁违法的角度考虑,此处的工资应当包括劳动者在上述未签合同责任期间的全部收入。另外工资的具体构成、支付标准、计算方式等等需要在劳动合同书里面予以明确,这也是国家立法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的目的之一,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有利于非责任方的解释角度。扣除六月份协商期的工资部分,本院以被告2019年8月到12月的全部收入23 943.43元为标准,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再支付23 943.43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应当承担因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二倍工资部分23 943.43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振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巴  桑 书  记  员   德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