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联、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西藏分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系死者***之妻,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西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系死者***之父,男,1937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西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系死者***之母,女,1939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西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系死者***之子,男,1999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西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藏日喀则市,现住**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被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藏自治区林芝县。 法定代表人巴桑群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西藏分公,住所地拉萨市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巴桑扎西,男,1976年1月出生,藏族户籍地**藏林芝,,现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院内内。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住所地**藏自治区拉萨市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7月出生,汉户籍地重庆,庆,现住重庆市市。 委托代理人***,重庆金枚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联、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重庆五桥爆破西藏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合议庭评议决定追加重庆五桥爆破西藏分公司为被告,并于2016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五桥爆破西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巴桑扎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宏绩西藏分公司签订“排龙至***农村公路桩号里程“K28+000-K42+118***承包合同”。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将爆破作业业务分包给被告**联,被告**联雇佣受害人***作为工作管理人员,组织工人进场。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联安排下,受害者***带领第二批工人开车返回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行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墨脱县帮辛乡乡村道路距扎墨公路107M下坡弯道路段时,驾驶人***驾驶藏AP61**号小型汽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有效路面,坠入57米深的崖下,并仰翻在金珠江内,造成五人死亡,受害者***失踪。经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交警支队出具《(**交认字[2013]11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者***无责。原告***于2014年10月申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于2014年10月14日该法院发出寻找***公告,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宣告***死亡,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联应当对原告诉求承担赔偿责任,宏绩西藏分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联,其应和被告**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证实藏AP61**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处买相关保险,且由该公司**为证。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者***被甩出车外导致失踪死亡,应该属于责任保险第三人,故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者***为原告家庭中主要劳动力,有八十岁的父母,未成年儿子,在受雇佣中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尸首全无,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规定,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2240.00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7814/年×5)、丧葬费25512.00元、交通住宿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共计738902.00元;二、被告宏绩西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原件二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份**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低保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系城镇户口,原告主体适格,受害者***的家庭情况的事实;2、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失踪,该事故由驾驶人***负全部责任,车辆在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的事实;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已经宣告死亡;4、《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5、《***》原件两份、《人工工资表》原件二份,《收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与被告**联系劳务关系;6、《备忘录》原件一份、《保证书》原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联与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分包关系,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发包关系。 被告**联辩称,受害者***发生事故是2013年11月20日中午大概12点时许,其正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和成都市新建志龙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签爆破劳务协议书,并不知道受害者***组织工人进场的事情,其与受害者***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工资表》是为应付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伪造的,《***》是受到原告威胁,出于战友之情且出具的。 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联具有承包资质;2、《爆破劳务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联和成都市新建志龙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签合同;3、《爆破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联与被告宏绩集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在2013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五人,其出险后每人按座位险50000.00元理赔,当时***失踪,后宣告死亡,公司已于2015年4月24日按座位险赔付50000.00元,原告主张以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但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车上含驾驶员6人,***系被水流冲走,不是被车辆砸到的。且当时理赔时原告对理赔事项无异议。 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上共六人,***失踪,并未说被车砸到;2、《人保财产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公司对死者***已经理赔。 被告重庆五桥爆破公司西藏分公司辩称,其与本案的受害者***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于2013年11月17日委托被告**联与被告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排龙至***农村公路”工程签订合同,但在被告**联尚未以答辩人公司名义与被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本案受害者***为该工程而进行现场勘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之后被告**联也未与被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该工程合同。事实上,被告**联以个人名义承接该工程,在实际施工后,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也是以个人劳务进行支付劳务费,故本案死者***与被告**联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追加其为本案被告,选择途径错误,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接受劳务者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声明》原件一份,欲证明事发后,公司登报解除与被告**联关系;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只是一般授权,签订时明确告知其需将材料交公司备案,公司再去公安部门备案,都是被告**联的个人行为,私自组织工人进场是他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失踪,该事故由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二、2015年1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民法特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受害者***死亡的事实。 三、2014年8月24日被告**联向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委托书由**稳处理排龙至***工程项目爆破组人员工资和相关赔偿事宜的事实。 四、被告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已经在座位险范围内赔付50000.00元的事实。 五、原告***收到被告宏绩公司林芝分公司与被告**联向受害者***支付人工工资320000.00元的事实(其中包括**稳、***人工工资)。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受害者***与被告**联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二、关于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关于被告重庆五桥爆破西藏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四、关于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五、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受害者***与被告**联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人工工资表》、《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均能证明受害者***与被告**联是雇佣关系。 被告**联认为,受害者***发生事故是2013年11月20日中午大概12许左右,其正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与成都市新建志龙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签《爆破劳务协议书》,并不知道受害者***组织工人进场的事情,其与受害者***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工资表》是为应付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伪造的,《***》是出于战友情向受害者***出具的。其于被受害者***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被告人保财产保险西藏分公司认为,被告**联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其不清楚,该公司已经按座位险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重庆五桥爆破公司西藏分公司辩称,其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与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选择工伤前置程序,***因交通事故失踪,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综上,受害者***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本案中虽“排龙至***农村公路桩号里程K28+000-K42+118段”工程未正式开工,但受害者***为准备该工程前期工作而发生事故,符合法定“从事雇佣活动”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同时根据被告**联向原告出具的二份《***》中可知***在工作中逝世,**联在墨脱***至排龙工程项目中给予受害者***和爆破组**稳每立方壹块钱的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拨款给予***,直到工程全部竣工为止的事实。且从原告提供的《人工工资表》、《收条》可知被告**联及被告宏绩集团西藏分公司向受害者***发放工资的事实。同时,被告**联在庭审中称出于战友之情且受到原告威胁出具***的反驳意见,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而关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受害者***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联与受害者***存在雇佣关系。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排龙至***农村公路桩号里程K28+000-K42+118***承包合同”。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将爆破作业业务分包给被告**联,被告**联雇佣受害者***,故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联认为,其委托**稳处理排龙至***工程项目爆破组人员工资和相关赔偿事宜,至于备忘录相关事宜不清楚。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不清楚。 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认为,被告**联与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关系其不清楚,而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涉案车辆含驾驶员共六人,***下落不明,未说是被车砸到,原告***在其公司领取50000.00元座位险,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五桥爆破西藏分公司认为,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与其公司无关,工资是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被告**联结算的,公司与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和被告**联均无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备忘录》、《委托书》、《保证书》仅能证实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将“排龙至***农村公路桩号里程K28+000-K42+118***”爆破作业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以被告**联为代表的爆破组,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在审查资质时,被告**联提供被告重庆五桥爆破西藏分公司向其出具《法定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联是具有资质的。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未存在过错,受害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应由雇主被告**联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联和爆破公司系挂靠关系,通过《授权委托书》可知受害者***出事期间是在被告**联挂靠爆破公司时间,爆破作业不应挂靠,高危行业还让挂靠本身违反法律规定,爆破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联未提出陈述意见。 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认为,其与本案的受害者***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虽于2013年11月17日授权委托被告**联与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排龙至***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但在被告**联尚未以公司名义与被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本案受害者***为该工程而进入现场勘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之后被告**联也未与被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故未与公司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事实上,被告**联是以个人名义承接该工程,并在实际施工后,被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也是以个人劳务进行支付劳务费,故本案受害者***与被告**联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总之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追加其为本案被告,选择途径错误,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接受劳务者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认为,其不清楚被告**联与被告重庆五桥爆破西藏分公司的关系,其公司已经按照座位险对原告进行理赔,受害者***系下落不明,无法证实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联提供证据《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联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重庆市五桥爆破西藏分公司资质,该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规定,其允许被告**联借用资质行为系帮助被告**联规避法律,主观有过错。故被告重庆五桥爆破公司西藏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重庆市**桥爆破**藏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法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被告重庆市**桥爆破**藏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当事人,人,依法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四、关于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经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证实藏AP61**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进行投保,有其公司**为证。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者***被甩出车外导致失踪死亡,应该属于责任保险第三人,故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重庆市万州人民法院作出宣布受害者死亡后,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公司已在座位险范围内赔付50000.00元。 被告**联认为,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是否赔付其不清楚。 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涉案车辆含驾驶员共六人,***下落不明,未说是被车砸到,原告***在其公司领取50000.00元座位险,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五桥爆破西藏分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其对理赔事项不清楚,未通知其到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诉讼请求。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证据均无法证明受害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已经在座位险范围内赔付50000.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联与***系雇佣关系,被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明知被告**联无资质,分包给被告**联,故被告**联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89023.00元,被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联认为,受害者***不是其雇佣的,是自己带工人去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认为,已经在座位险范围内赔付50000.00元,其他赔偿款项于其无关。 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被告重庆五桥爆破西藏分公司认为,受害者***未经被告**联授权组织工人,其为私益组织人员进场,完全是***个人行为,***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非劳务行为,故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二0一六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西藏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如下认定: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份均能证实其受害者***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西藏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2016.00元/年×20年=440320.00元; 2、关于丧葬费的认定,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8059.00元/年÷12×6=34029.5元; 3、关于被扶养费的认定,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无其他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受害者***被扶养人为其子和父母。同时具有扶养义务的人为受害者***其妻原告*********。被抚养费计算时间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即2013年11月20日,原告***获赔年限为4年;原告***、***已满75周岁,获赔年限为5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参照“西藏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5669.00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669.00元/年×5=78345.00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本院认为,因***死亡原告精神遭受较为严重的痛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精神损害的情况,依法酌情支持5000.00元;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住宿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其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和法律关系存在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1月20日16时15分许,驾驶人***驾驶藏AP61**号小型汽车(车内含驾驶人共6人),行驶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墨脱县邦辛乡乡村道路距扎墨公路107M下坡弯道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有效路面,坠入57M深的崖下并仰翻在金珠江内,造成***、**、***、***、***死亡,***下落不明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30日经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认字(2013)1120001号》认定,驾驶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原告***于2014年10月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宣告***死亡,该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发出寻找***公告,并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宣告***死亡,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宏绩公司林芝分公司与被告**联向受害者***支付人工工资320000.00元的事实(其中包括**稳、***人工工资)。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已在座位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50000.00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认字[2013]1120001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特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工工资表》《收条》予以证实以及当事人当庭***以佐证。以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受害者***与被告**联系雇佣关系,受害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联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且被告**联提供的《法定授权委托书》证实其是具有资质的。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并未有过错,而对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和法律关系存在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被告人保财险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已经在座位险范围内赔付50000.00元,故关于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五桥爆破西藏分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规定,其允许被告**联借用资质行为系帮助被告**联规避法律,主观有过错,故被告重庆五桥爆破西藏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联追偿。被告宏绩公司西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0320.00元、丧葬费34029.5元、原告***原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83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55769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6.95元,由被告**联及被告重庆市万州五桥爆破公司西藏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索朗巴吉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金        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