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324执异80号
异议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60175275T,住所地睢宁县元府东街99号。
负责人:赵国才,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698088-8,住所地睢宁县城区文学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岳德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天虹大道2号(农业银行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与***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两案中,睢宁农商行对环宇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宇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了(2015)睢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3591998.39元;二、原告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其承建的弘基上城1#、5#、9#及门面Ⅱ区的商铺工程在上述第一项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324执1904号。睢宁农商行与***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睢执字第00846号,同年8月17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26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苏0324执恢111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公司名下的弘基上城1号楼、2号楼、5号楼、10号楼房产25处进行拍卖,两次拍卖均流拍。现环宇公司对上述部分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将上述部分房产以物抵债裁定给环宇公司。
异议人睢宁农商行对环宇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称,环宇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是3089.59万元,但环宇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异议人就向环宇公司支付了6500万元工程款,已超过合同总价。依照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竣工日期起六个月,环宇公司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但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已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环宇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时委托代理人是***,虽注明是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之前的投诉、上访过程中,***、**一直是申诉人、上访人、债权人角色。此二人无任何施工资质,环宇公司和***等人违反法律明文规定进行违法分包,已丧失了所谓的优先受偿权。环宇公司、***违法分包在先,造假在后,侵害了债权人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环宇公司向异议人作出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虽然经鉴定该印章与贷款时的印章不一致,但也不能证明该印章是被执行人伪造的,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环宇公司未曾使用过该印章。该承诺书上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便存在印章不一致的情形,法定代表人也能代表公司作出承诺。即使环宇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仅享有地上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对土地使用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称,环宇公司只有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伪造的,公安机关经过鉴定检材上的印章和样本上的印章不一致,并已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环宇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日作出了(2015)睢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环宇公司对其承建的弘基上城1#、5#、9#及门面Ⅱ区的商铺工程在所欠付的工程款13591998.3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324执1904号。
2014年2月17日,***公司与异议人睢宁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4000万元,并以***公司开发的弘基上城门面二区、1号楼、2号楼、5号楼、10号楼部分房产及储藏室设定了抵押,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及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经睢宁县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睢宁县公证处作出了(2014)徐睢证执字第867号执行证书,睢宁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公司名下的弘基上城小区1号楼、2号楼、5号楼、10号楼房产25处进行拍卖。两次拍卖均流拍,现环宇公司对上述部分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要求以物抵债裁定给环宇公司。睢宁农商行认为,环宇公司案件是虚假的,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使享有,但环宇公司承诺抵押房产优先偿还贷款本息,故对环宇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异议人享有的抵押权优于环宇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环宇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抵押房产优先偿还贷款本息,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的权利。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承诺书上的环宇公司印文与样本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017年10月,睢宁县公安局对环宇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对本院两次流拍的***公司开发的部分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睢宁农商行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其享有的抵押权优于环宇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是环宇公司案件是虚假诉讼、环宇公司出具了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的承诺。但环宇公司对其承建的***公司的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并且环宇公司是在文书生效之前出具的承诺,故环宇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优于异议人享有的抵押权,睢宁农商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XX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