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3民申352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得知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份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承建的弘基上城1、5、9号楼及Ⅱ区一号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系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系于2015年4月25日竣工验收。但申请人认为从睢宁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存档文件显示,相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4年4月23日,涉案判决的原、被告双方,进而取得优先受偿权,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为此,特申请贵院对(2015)睢民初字第2017号案件依法重审。
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并不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其申请再审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2、原审的原告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申请书中所陈述的恶意串通的情形。涉案的工程是由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由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进行建设,工程款的数字经过双方确认、认可,因此不存在这种恶意串通的情形。3、涉案的工程由于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一拖再拖,一直到2015年4月份才建设完工,进行交付,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来因为债务问题,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因此没有办理相关的验收手续,再审申请人所称的2014年4月份竣工验收的日期并提供睢宁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报告,实际上是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催收工程款向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的材料,而且其验收的范围也仅仅是部分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因此也不存在2014年4月23日有竣工验收报告这一说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申请人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弘基上城1、5、9号楼及Ⅱ区一号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对***的权利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青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