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睢民初字第02017号
原告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区文学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岳德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睢宁县城天虹大道2号(农业银行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4日和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睢宁县××虹大道东侧,新市街北侧弘基上城1#、5#、9#及门面Ⅱ区的商铺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建设工程所用资金全部自筹,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7977900元。在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投资,在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该工程总投资人民币22340022.39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748024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591998.39元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3591998.39元;2、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弘基上城1#、5#、9#及门面Ⅱ区的商铺建设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通过竞标,中标弘基上城1#、5#、9#及门面Ⅱ区土建、安装工程。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弘基·上城1#、5#、9#及门面Ⅱ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弘基·上城1#、5#、9#及门面Ⅱ区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10月8日开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6月18日竣工(以甲方开工令顺延日历天数),合同工期总工期:1#楼250天、5#楼240天,9#楼209天,门面房Ⅱ区225天。合同价款:1997.79万元。本合同组成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验收报告,被告在该验收被告上盖章确认。原、被告同时签署《关于弘基上城1#、5#、9#及门面Ⅱ区工程竣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弘基上城1#、5#、9#及门面Ⅱ区工程由原告全部垫资承建,“合同签订后,由于前段相关拆迁、补偿等工作没有按照计划完成,导致工程实际于2011年8月19日才开工,开工后不久因部分被拆迁人员阻碍施工,造成停工、窝工现象经常发生,导致工程施工过程中断断续续施工。由于工期不能如期完成、房地产市场不好等原因,造成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拨款不及时,最终导致该工程历时三年零八个月才全部竣工(2015年4月竣工)。”“……该工程实际总造价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报价是22340022.39元,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8748024.00元,尚欠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3591998.3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认可上述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的情况说明,并说明“工程实际竣工后,当时书面材料不完备,后来在补充相关材料时因对时间记忆不清,出现在签署日期时前后不一致(包括法人**的签字时间也是后补的,当时**在白领公寓开会,签字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的情况。但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2340022.39元,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748024.00元,尚欠工程款13591998.39元。对于以上事实我公司是认可”。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验收报告、验收记录、竣工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重点解决如下问题:1.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该涉案工程款总额如何确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或第三人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现被告还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如能得到支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涉案工程系获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原告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并通过招投标后依法中标该工程的施工权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自己组织施工,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该涉案工程款总额如何确定、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现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1997.79万元,但在实际施工中,原、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变更了合同的部分内容,双方共同签署了《关于弘基上城1#、5#、9#及门面Ⅱ区工程竣工情况说明》及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均对实际工程款总额、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目及所欠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的确认,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为22340022.39元,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8748024.00元,尚欠原告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3591998.3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如能得到支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案涉案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已经诉讼来院,符合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该优先权不应包含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3591998.39元;
二、原告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其承建的弘基上城1#、5#、9#及门面Ⅱ区的商铺工程在上述第一项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52元,由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鉴于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