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赣0723行初9号
原告江西省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平生,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君,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余县公务写字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严水利,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辉新,系该局科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烽,系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傅声燕。
委托代理人邱崇芳,系傅声燕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焜霖,系赣州市湖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省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不服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32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辉新、肖烽、第三人傅声燕的委托代理人邱崇芳、张焜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3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4年10月19日该同志(傅声燕)在公司(兆丰公司)承接的大余县龙泉山水商住楼工地地下停车场进行水电安装工作。8时20分许,站在约2.6米高的支架上作业时,因支架倒地而至其倒地受伤。赣南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左颞顶叶颅内血肿;右侧顶枕中颅内血肿;左侧颞部颅骨缺损;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肺部感染;TH5.8.9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髓水肿;关节囊积液。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兆丰公司诉称,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原告进行告知并送达举证通知,也未就相关证据、事实向其单位进行核实及调查,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亦未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32号《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32号《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兆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32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6月12日才收到工伤认定决定。
2.邮政国内标准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地址是在江西省南昌市南京西路2号1栋3单元501室。
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后,我局及时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因为地址不是很详细,以致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后,我们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送到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地址即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尤氨公路北218号,后来是退回来了。当时我们也询问了第三人,第三人的家属也说公司应该没有搬迁,还在原址。
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
2.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公司注册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其他注册信息。
3.傅声燕、邱崇芳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4.疾病诊断书二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
6.张德洪调查笔录、傅声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
7.邮政快递单两张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按原告注册地址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傅声燕述称,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9日8时20分许在原告承建的大余县龙泉山水二期商住楼建设工程工地地下停车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时,因支架倒地造成第三人高空坠落受伤,第三人此次受伤应系工伤。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告现提出未送达,这不仅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在受伤后一直要求原告给予住院治疗费及享受相关待遇,而原告及其大余县龙泉山水二期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却相互推诿,拒绝第三人的合理要求,且不积极配合被告的工伤认定工作。原告的行为不仅大大延误了第三人及时获取合法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还严重损害了农民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3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傅声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的注册地址是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尤氨公路北218号。
3.出院记录、CT检查诊断书、CT检查急诊报告单、磁共振检查报告书、X线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2014年10月19日上午8时20分许在用人单位承建的大余县龙泉山水二期工程施工工地从事地下停车场水电安装时坠伤。
4.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原告负责人廖太平、赖佑仁、钟龙飞与第三人就受伤费用支付问题达成协议。
5.张德洪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2014年10月19日上午8时20分许在兆丰公司承建的大余县龙泉山水二期工程工地从事地下室水电安装工作中坠伤。
6.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因本案受伤,经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
7.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余劳人仲案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的原件都在仲裁委员会,这份裁决书按照原告的注册登记地址送达给原告,且已经送达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表没有填写填表日期,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中的签名也不是第三人本人的签名;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所地已经变更,不是注册登记上的地址,现在的地址在江西省南昌市南京西路2号1栋3单元501室;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第5、6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认为被告邮寄的快递均被退回,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到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所地不是企业登记信息上的地址;对第3组证据,认为其中有部分资料只有复印件,对复印件部分的三性持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的甲方没有甲方的盖章,该协议书也无法证明甲方负责人廖太平、赖佑仁、钟龙飞是否确实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第5组证据,认为是第三人单方作的调查笔录,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被调查人并没有出庭;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对第7组证据,认为仲裁裁决上并没有写病历资料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第三人说裁决书通过注册地址邮寄,但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可以证明原告的地址是在江西省南昌市南京西路2号1栋3单元501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快递单上写的邮寄地址就是原告的注册地,至于怎么送达这是快递公司的事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对其本身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作出之后,被告通过邮寄、电话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导致现在的状况是公司存在签收的问题,原告说决定书是2016年6月12日才收到是没有说服力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4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5、6、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4-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兆丰公司在大余县龙泉山水二期建筑工程中承建了部分工程项目,其中含地下停车场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的具体施工由廖太平、赖佑仁、钟龙飞三人负责。2014年6月1日起,第三人傅声燕开始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资由钟龙飞负责发放。2014年10月19日上午7时30分许,第三人傅声燕进入龙泉山水二期8#楼地下停车场开始上班,8时20分许,傅声燕在高约2.6米的脚手架上装电拉线时脚手架倾倒,傅声燕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事发后,傅声燕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抢救并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10月21日,傅声燕从大余县人民医院出院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左颞顶叶颅内血肿;右侧顶枕中颅内血肿;左侧颞部颅骨缺损;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肺部感染;TH5.8.9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髓水肿;关节囊积液。傅声燕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钟龙飞缴付。2014年12月24日,赖佑仁、钟龙飞与傅声燕、邱崇芳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江西省兆丰建设有限公司大余龙泉山水二期程甲方负责人:廖太平、赖佑仁、钟龙飞(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傅声燕(以下简称乙方)。乙方在大余龙泉山水二期工程施工中意外负伤导致头部开颅手术两次,胸锥骨三节爆裂。现右脚膝盖出现水肿。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回家疗养看中医,治疗费由甲方全额垫付。2、在家疗养致头部恢复期间,返回医院进行头部修复手术费用由甲方全额垫付。3、恢复后一切补偿费用按国家标准进行责任协商分担。甲方负责人签名:赖佑仁、钟龙飞;乙方:邱崇芳、傅声燕。2014年12月24日。”2015年5月,第三人傅声燕向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兆丰公司邮寄举证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兆丰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尤氨公路北218号,后因邮件无人认领,邮件被退回。之后被告未再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2015年6月18日,被告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3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认定决定书,邮寄地址仍为原告工商登记地址,该邮件以因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同年第三人向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1月5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定第三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后,第三人向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016年5月27日,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余劳人仲案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同年6月1日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该裁决书,邮寄地址仍为原告工商登记地址,此次邮递公司在投递邮件过程中,在邮件信封上粘贴改退批条,批条注明:“改寄/退回地址:洪中,原因:1……5.南京西路2号1栋3单元501室。”原告公司在该邮件单中签收。2016年6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前往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复印一份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32号《工伤认定决定》,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复印一份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原告。2016年6月14日,原告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兆丰公司于2014年8月在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登记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尤氨公路北218号,而现实际经营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京西路2号1栋3单元501室,原告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地址变更登记。廖太平、赖佑仁、钟龙飞系原告兆丰公司项目部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在受理职工或其近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依法通知用人单位举证。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虽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但因原告的住所地已改迁,被告邮寄的举证通知被邮递公司退回,此后被告又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再次进行送达。因此,被告在实际未能向原告送达到举证通知的情况下迳行对案件作出处理,该行为剥夺了原告参与工伤认定并进行举证的权利,其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虽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其向原告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因无法联系收件人也被邮递公司退回,被告实际也未向原告送达到该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在进行本案的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依法及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工伤认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在程序上属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32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32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由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胜
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
人民陪审员  傅海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邝小玉